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6年度,4號
TPHV,106,金上更(一),4,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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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
被上訴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魏哲弘為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 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敏敏,嗣於民國(下 同)108年1月1日變更為魏哲弘,並於108年6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爰以裁定准由魏哲弘為 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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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