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志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三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遺產,主張遺產 包含林本源將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及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0/6000(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林薛彩雲名下,遭林薛彩雲在林 本源死亡後,將系爭出資額及570、577、578、631、63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890/6000)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林育德名 下等情。惟林薛彩雲在原法院對其他繼承人另提起105年度 家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主張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土地為其婚後財產,並非林本 源之遺產云云,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土地均屬 於林本源之遺產,林薛彩雲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家 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裁定廢棄,再經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一 併駁回林育德之附帶上訴,另以裁定駁回林薛彩雲追加之訴 ),林薛彩雲及林育德不服,均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裁判
書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120至129、262至263、320至321頁 、2卷79至86、196頁)。則本件對於林本源遺產是否包含系 爭出資額及系爭土地,自應依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終局審理結 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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