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11號
TPHV,106,重勞上,11,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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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施伯聲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高兩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上訴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胡竹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翔代企業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補償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代 公司」)、被上訴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 司」)、被上訴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 」,三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 臺幣(下同)211萬2,328元(含原領工資74萬4,600元,醫 療費用4萬4,728元、殘廢補償132萬3,000元);及依民法18 4條第2項、185條第1項、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99萬6,978元(含看護費用1,714萬2, 488元、紙尿片醫療用品費用2萬4,0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583萬49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兩者共計2,710萬 9,306元。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87之1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翔代公司負責人高兩平、英 建公司負責人謝金勇、恆勁公司負責人胡竹青為被告,與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擴張請求看護費用為1,745萬306元,及紙尿片醫療用品費用 為6萬21元,合計擴張聲明為2,534萬817元;且於備位聲明 請求追加被告胡竹青應與恆勁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金 額本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不慎墜落受傷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㈠恆勁公司將其位於新竹縣湖口唐榮科技園區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英建公司承攬,英建公司再將其 中防煙垂壁工程(下稱「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交由翔代公 司承攬。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受僱於翔代公司, 日薪1,700元,於103年6月14日依翔代公司指示前往系爭新



建工程區域內,施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於當日中午12時許 施工完畢欲午餐時,不慎自工作場所3樓之吊料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墜落,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腰椎第 2至3節骨折脫臼合併脊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2 節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乃執行職 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翔代公 司補償:①原領工資74萬4,600元、②必需之醫療費用4萬4, 728元、③殘廢補償132萬3,000元,合計211萬2,328元。另 英建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恆勁公司為事業單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與翔代公司負連帶補償責 任。
㈡翔代公司未於工作前對上訴人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亦未 使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未在位 於高處之系爭平台設置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致上訴人墜落而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英建公司兼具承攬人與事業單位之身分 ,未善盡告知與督促翔代公司於高處施作時,應盡安全教育 訓練及安全措施設置義務,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又恆勁公司為事業單位,未依規定巡視系爭平 台,以致未發現該處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設施,亦未令上 訴人戴安全帽等護具即進場施作,顯未盡安全教育訓練及安 全設施設置維護管理義務,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①看護 費用1,714萬2,488元、②紙尿片醫療用品費用2萬4,000元、 ③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583萬490元、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2,499萬6,978元。
㈢恆勁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工作物之所有人,卻未使上訴人配 戴安全帽、安全帶,系爭吊料平台亦未設置警告標示、防護 欄,即令伊施工,恆勁公司顯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及保 管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請求恆勁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499萬6,978 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10萬9,306 元,及加計自105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 :恆勁公司應給付2,499萬6,978,及加計自105年7月1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158萬378元,及加計自10



5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僅就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看護費 用為1,745萬306元,及紙尿片醫療用品費用為6萬21元,合 計擴張聲明為2,534萬817元。另主張:追加被告高兩平為翔 代公司負責人、謝金勇為英建公司負責人、胡竹青為恆勁公 司負責人,渠等於執行公司業務,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追加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各追加被告與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雇主對勞工負有民法第483條 之1安全照顧義務,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翔代公司、英 建公司及恆勁公司未踐行安全照顧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至於上訴人就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34萬817元,及 其中2,499萬6,978元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則自 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⑶請准 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恆勁公司及追加被告胡竹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534萬817元,及其中2,499萬6,978元恆勁公司之利息自10 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部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追加被告胡竹青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保證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並就翔代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三、翔代公司及追加被告高兩平則以:翔代公司於103年6月14日 在系爭新建工程施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上訴人負責將廠房 玻璃由工地1樓搬運至3樓。翔代公司除要求上訴人全程配戴 個人防護器具外,並與上訴人簽署進場服務人員工作安全遵 守同意書,約定不得抽煙、飲用含酒精飲料。詎上訴人竟於 上午8時開始工作後,飲用啤酒或維士比等含酒精飲料,直 至中午休息時間,因飲酒過量致判斷能力下降,未依規定前 往設於他棟建物1樓之休息區休息用餐,自行至其他協力廠 商使用之系爭平台處抽菸、飲酒,始因酒後判斷力下降,而 自系爭平台墜落受傷,此與翔代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無涉,



且翔代公司對於系爭平台亦無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系 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自身過失墜落受傷所致,並非職業災害, 上訴人自不得向翔代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縱令翔代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上訴人已受領之傷害保險給付193萬9,362元,及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或年金給付,應予抵充。另上訴人違反規定飲酒,且 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壓疾病,仍前往他人工作區域之系爭平台 探看,亦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翔代公司之賠償責任。至追加被告高兩平從未接 洽系爭新建工程,對工作內容毫無所悉,亦不具管理現場之 權限,並非實際負責人,就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及防範,無 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 無須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提起附帶上訴: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翔代公 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英建公司及追加被告謝金勇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當 日飲用啤酒或維士比等含酒精飲料後判斷能力下降,且未依 規定前往設於他棟建物1樓之休息區休息用餐,自行至其他 協力廠商使用之系爭平台處抽菸飲酒,始失足墜落受傷。英 建公司已善盡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督促義務,上 訴人受傷結果與英建公司間並無因果關係,英建公司無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英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於 工作時飲酒,又前往他人工作區域,並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壓 疾病仍前往系爭吊料平台探看,亦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另英建公司 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或第4 8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追加 被告謝金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致他人損害 之情形,追加被告謝金勇及英建公司無須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恆勁公司及追加被告胡竹青則以:103年6月14日係訴外人洋 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申請在系爭平台 作業,英建公司並未在該處施作工程,不符合事業單位有共 同作業之情形。恆勁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原則上每週與各協力廠商召開 協議組織會議,持續妥善落實安全要求,並對於工作場所按



時巡視,針對缺失,要求廠商改善,且對於全體工作人員均 進行1小時入廠教育訓練,並於該教材清楚說明安全事項, 已盡安全教育訓練及安全設施設置維護之責。系爭平台並非 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上訴人擅自前往系爭平台,失足墜落而 發生系爭事故,與恆勁公司無關。縱認恆勁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顯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恆勁公司賠償金額。另 恆勁公司並無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情形,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自無理由。 至恆勁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債之關係,上訴人無從依據民法第 227條或第48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恆勁公司負 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胡竹青並無故意或過失,其與損害間 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胡竹青與恆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恆勁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中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英建公 司承攬,英建公司再將其中防煙垂壁工程交由翔代公司承攬 。
㈡上訴人自102年10月間起,受僱於翔代公司,日薪1,700元。 並於103年6月14日依翔代公司指示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區域內 施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於當日中午12時許,將廠房玻璃自 1樓搬運至3樓完畢,在3樓之系爭平台等待用餐之際,自系 爭平台墜落,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腰椎第2至3節骨 折脫臼合併脊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2節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害。
七、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 害而致傷殘,翔代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為翔 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 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 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




㈡上訴人主張翔代公司為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 在工程施作期間,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肇致職業災害,支出 醫療費用共4萬4,728元,並可請求原領工資22萬2,650元及 殘廢補償132萬3,000元,共計159萬378元等語,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薪資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23日北總 神字第1040007818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 冊等件為證【見原審103司北勞調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 勞調字卷)第23-26頁、第19頁、第11頁,原審103年度勞訴 字第2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7-115頁、第31-42頁 ,原審卷三第225-226頁】。翔代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因當 日飲用酒類或酒精飲料,以致判斷能力下降而暈眩失足,與 其指派之工作無涉,且系爭平台並非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系 爭事故非職業災害等語。然證人即翔代公司員工劉永坤證稱 :當天我與上訴人將東西(指玻璃)搬到2樓,再幫忙2樓的 人將東西搬至3樓,搬完後,大家集合一起吃飯,正在3樓等 師傅時,上訴人自己一個人到系爭平台休息,我看到上訴人 當時面對廠區內坐著,上訴人眼睛閉著,我問上訴人怎麼了 ,上訴人說頭暈沒事,後來聽到師傅喊了一聲,回頭看,上 訴人已經跌下去了,系爭事故發生時,與上訴人一同在場之 人包括我與李疊旺、翁修誠王健智及兩個請來幫忙的夫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反面)。另證人即翔代公司 員工李疊旺則證稱:當天我在3樓無塵室工作,上訴人搬東 西上來,並叫我等吃飯,上訴人就在系爭平台休息抽煙,系 爭平台開口很大,無遮蔽物,也無欄杆,我有叫上訴人不要 太靠近,上訴人本來是蹲著,後來起身往前跨2、3步,就後 仰跌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第161頁反面)。又 翔代公司現場監工翁修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詢問時, 亦陳稱:我當時是看到上訴人蹲在系爭吊料平台處,我與同 仁勸上訴人進來,認為系爭平台危險,且大家說要去吃飯, 上訴人便起身搖搖晃晃往後倒,系爭平台沒有欄杆,上訴人 也沒有戴安全帽就摔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正、反 面)。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當日係受翔代公司指派,與同事一 同將玻璃自1樓搬運至系爭新建工程3樓無塵室安裝,上訴人 搬運完畢後,前往系爭平台處休息等待集合用餐,則上訴人 在系爭平台處等待用餐,應屬與工作有關之附隨行為。再者 ,證人李疊旺證稱:當天的工程進度是3樓消防的防煙垂壁 ,是在無塵室內,需要穿隔離衣進入無塵室工作,上訴人只



要把物料搬運上來放在第一間物料區即可,不必進入無塵室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並有其繪製現場圖1紙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核與恆勁公司提出之上訴 人搬料動線圖(見原審卷三第98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路 線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於搬運玻璃至無塵室物料區放置 後,即前往鄰近無塵室之系爭平台等待用餐,而系爭平台緊 鄰上訴人搬運物品上下之樓梯旁,為上訴人搬運物品上下樓 梯所必經,應屬於上訴人之工作區域。佐以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就系爭事故調查結果,亦認:「本案勞工施伯聲於10 3年6月14日12時3分於『恆勁科技新竹廠廠房新建工程』工 地3樓未設護欄之平台墜落至1樓,該場所屬於由貴公司(指 翔代公司)所提示使勞工施伯聲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且勞工施伯聲位於工地3樓吊料平台休息係因搬料作業活動 所衍生之附隨行為,而與其墜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 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40004827號函所附之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8月28日勞職北字第1030058515 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亦認上訴人在 系爭平台等待同仁用餐,乃其受雇主翔代公司指派搬運玻璃 工作之附隨行為,且上訴人係因搬運玻璃前往3樓放置,而 在放置物料區及上下樓梯旁之系爭平台抽菸等待用餐,系爭 平台仍在翔代公司指示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區域內,而屬於上 訴人之工作場所。則上訴人受雇主翔代公司指派工作,於執 行職務中在工作場所內墜落受傷,且與其提供之勞務間具有 關連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至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系爭平台並非翔代公司工 作區域,上訴人明知該處危險仍執意前往抽菸,追加被告即 翔代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兩平及經理高士淼對於系爭平台無實 際支配管理權限,對於上訴人受傷無預見可能性,而就上訴 人告訴高兩平高士淼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案件,以104年 度偵字第5165、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四第39-41 頁)。惟刑事案件之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尚難逕以檢察官 對於追加被告高兩平為不起訴處分,遽認系爭平台並非上訴 人之工作場所,及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故翔代公司辯稱 上訴人前往系爭平台與翔代公司指派之工作無涉,系爭平台 並非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等語,尚非可 採。又證人即翔代公司現場監工翁修誠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詢問時,雖陳稱:我有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我看 到他11時左右在1樓拿一個飲料杯在喝,有聞到保力達的味 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但證人李疊旺證稱:上 訴人掉下去後,口吐白沫,在整個工作期間,我沒有看到他



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證人劉永坤亦證稱 :搬運期間我與上訴人在一起,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喝酒或喝 含酒精的飲料,上訴人平常有喝維士比,但事發當天他沒有 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證人即翔代公司經理 高士淼亦證稱:上訴人當時只有臉比較紅,我有問上訴人, 但是上訴人說沒有,看起還精神狀況很好,還會跟其他同事 開玩笑,我沒有原近距離去聞上訴人身上有無酒味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6頁)。足見在場證人李疊旺、劉永坤、高士 淼均未見聞上訴人有飲用酒類或酒精飲料之情事。且上訴人 墜落後送醫治療時,並未檢測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6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35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有飲酒。是尚難逕以證人翁修誠 證稱上訴人之外觀及氣味,遽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飲用酒精飲料,以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失足墜落之情事。故翔 代公司辯稱上訴人係因飲酒判斷力下降而暈眩失足,以致發 生系爭事故等語,尚非可採。職故,上訴人係因受翔代公司 指派搬運玻璃至系爭新建工程建物之3樓無塵室物料區後, 就近在樓梯旁之系爭平台休息抽菸,等待同仁一同用餐之際 ,自系爭平台墜落受傷,且非因飲酒後判斷力下降暈眩而失 足,自屬於上訴人職業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應屬因職 業災害而致傷殘。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 ,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翔代公司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洵屬有據。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係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乃屬雇主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補償責任,且上訴人係擇一請求為有利 之判決,故上訴人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翔代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毋庸審究。
㈢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4,728元等語,為翔代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卷三第272頁),堪信 為真實。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4萬4,728元,應屬有理 。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是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為殘廢者 ,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殘廢補償制度甚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3年6月14日住院,於10 3年12月30日終止醫療出院,請求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 12月30日止可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22萬2,650元等語,該 等金額為翔代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堪信 為真實。故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2萬2,650元,亦屬有 據。
⒊殘廢補償金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 成雙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無法控制,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判斷,上訴人之失能給付標準為1,000日,而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日工資為1,323元,則翔代公司應 給予自出院日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共1,000日之失能殘廢 給付132萬3,000元(1,323×1,000=1,323,000)等語,該 等金額為翔代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堪信 為真實。故上訴人請求翔代公司給付殘廢補償金補償132萬 3,000元,應屬有據。
⒋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亦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以新北市冷凍空調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年金1萬2,000 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一次金38萬5,460元等情,有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與給付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 26日保職失字第1046020691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100頁、第106頁-10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屬於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新北市冷凍空調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2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 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補助。則上訴人主



張其勞工保險保險費由其自己繳納,並無雇主即翔代公司負 擔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即屬可採,翔代公司自 不得以上訴人已請領之失能年金、失能保險金給付抵充其應 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故翔代公司辯稱上訴人請領之失能年 金、失能保險金給付應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93萬9,362元,有該公司105年4月15日 (105)旺總健賠字第68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 75-第176頁)。惟觀諸該傷害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 上訴人,此有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影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4頁正、反面),可見此非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強制雇主投保之勞工保險, 應為上訴人個人投保之傷害保險給付,並非雇主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補償,亦非雇主負擔保費之商業 保險給付,故翔代公司辯稱上訴人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93萬9,362元應予抵充等語 ,亦非可採。
⑶翔代公司抗辯因系爭事故已補償上訴人1萬元等語,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8頁),應屬於同一事故,已由 翔代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翔代公司自得抵充。 ⒌準此,上訴人可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共計159萬378元(計算式:4萬4,728元+22萬2,650元+132 萬3,000=159萬378元),抵充翔代公司給付上訴人之1萬元 後,上訴人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158萬378元(計算 式:159萬378元-1萬元=158萬378元)。故上訴人先位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翔代公司與英建公司、恆勁公 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58萬378元,應屬有據。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 系爭事故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翔代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 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 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6條立有明文。而雇主對於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 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 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 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第281條、第 224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均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工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且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 高度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⒉上訴人主張翔代公司未於工作前對於上訴人實施職業安全教 育訓練,亦未使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 具,且系爭平台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亦未設置警告標 示、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上訴人墜落而發 生系爭事故等語,業經證人李疊旺證稱:系爭平台開口很大 ,無遮蔽物,也無欄杆;我有叫上訴人不要太靠近,上訴人 本來是蹲著,後來起身往前跨2、3步,就後仰跌落;103年6 月13日之前系爭平台入口是用黃色警示帶綁著,但上訴人摔 下去當天並無看到警示帶,是上訴人摔下去後,鐵捲門或欄 杆才完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第161頁背面 )。另證人即翔代公司現場監工翁修誠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詢問時,亦陳稱:我沒有上過6個小時教育訓練,系爭 平台沒有欄杆,上訴人也沒有戴安全帽就摔下去了,系爭平 台並無設置拉鍊條、警示帶或將鐵門拉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2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 之工地施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前,翔代公司並未施以教育訓 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系爭平 台並未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 施,上訴人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護具。而系爭平



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新建工程建物3樓未完工之開 放式平台,存在大面積開口等情,有系爭平台事後拍攝照片 4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3-146頁),足見系爭平台屬 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於該處附近工作之勞工有墜落之 風險,上訴人或其他員工前往無塵室施工時,上下樓梯鄰近 系爭平台,翔代公司身為雇主,應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員工進入系爭平台而發生 墜落之危險。翔代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於工作時間違法飲用 酒精飲料,並前往非工作場所以外之系爭平台休息,未至他 棟一樓之休息區休息,以致不慎失足墜樓,與其指派之工作 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進場服務人員工作 安全遵守同意書」及他棟一樓休息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6頁、第17-18頁)。惟系爭平台為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區 域內,上訴人於當日工作前並未飲用酒類,上訴人僅係等待 其他同仁工作完畢一同前往他處用餐之際,短暫在系爭平台 停留,並非在非工作場所之處任意休息,已如前述,並無違 反「進場服務人員工作安全遵守同意書」之情事。故翔代公 司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是翔代公司本應注意於工作前對於 上訴人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並使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 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於員工可能經過之系爭平台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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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