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明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莊國龍
莊國清
莊金連
莊德和
陳彩雲
莊豐全
莊文菁
莊馥如
莊豐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減縮之部分外,關 於㈠駁回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後開第二 至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陳彩雲、莊豐全、 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共同給付莊育明逾新臺幣捌拾陸萬參 仟參佰參拾貳元本息;共同給付莊育喜逾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 參佰參拾貳元本息;共同給付莊明錦逾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 佰參拾貳元本息;共同給付莊育泰逾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 參拾貳元本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再給付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伍萬捌仟捌 佰玖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再給付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伍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再給付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柒萬壹仟貳 佰陸拾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再給付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新臺幣伍萬參仟玖 佰肆拾陸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應再分別給付莊訓 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㈡部分,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 、莊馥如、莊豐如其餘上訴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 和之上訴均駁回。
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訓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馥如、莊豐如應再分別給付莊訓 基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莊訓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其餘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二至六項、第九至十三項所命給付,分別於莊訓基、莊 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陳彩雲 、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均依附表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莊訓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下 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莊訓基等5人,另莊育明、莊明錦、 莊育泰、莊育喜4人,合稱莊育明等4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陳彩 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下單獨以姓名稱之 ,合稱莊國龍等9人,另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 、莊馥如5人合稱陳彩雲等5人)應給付莊訓基等5人新臺幣 (下同)2,7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莊國龍等9人應給付 莊訓基等5人1,527萬元,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等5人 均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起;莊國清自104年10月2日 ;莊金連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莊訓基等5人 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莊訓基追加請求莊國龍再給付 268萬1,681元本息,莊國清再給付291萬4,606元本息,莊德 和再給付276萬6,381元本息,莊金連再給付280萬8,731元本 息,陳彩雲等5人就莊訓基在原審請求分別給付60萬444元本 息部分,其5人間互負連帶給付之責(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 陳彩雲等5人分別給付莊訓基33萬9,333元本息部分外),並 再連帶給付61萬8,705元本息。莊育明等4人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命陳彩雲等5人給付莊育明等4人金額減縮為各90萬5,231 元本息(即陳彩雲等5人分別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18萬1,046 元本息),莊育明等4人並追加請求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明 等4人各22萬87元本息,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27萬 8,319元本息,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24萬1,262元 本息,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25萬1,850元本息,陳 彩雲等5人就莊育明等4人在原審請求各給付90萬5,231元本
息部分,其5人間互負連帶給付之責(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 陳彩雲等5人分別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18萬1,046元本息部分 外)(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93頁、卷㈢第12頁),經核莊訓 基等5人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揆諸首 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就莊育明等4人對陳彩雲等5人之請 求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貳、實體事項:
一、莊訓基等5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莊訓基及訴外人莊基順(已 歿,下合稱莊訓基等2人),自59年起共同經營「東陽汽車 修理部」,74年後成立東陽汽車修理廠,經營汽車鈑金業務 ,由莊基順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嗣東陽汽車修理廠經營 順利,為擴大營業,莊訓基等2人陸續購買桃園市中壢區忠 義段24-1、25、29-1、29-2、29-3、29-4、29-5、55-3、55 -4、55-5、55-6、55-7、60-1、60-2、60-3、60-4、60-5地 號17筆土地(下合稱24-1地號等17筆土地)以興建廠房,考 量分擔營業風險,遂將購得土地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 登記於莊訓基等2人之胞弟即莊金連、莊順興、莊國龍、莊 國清、莊德和(下合稱莊金連等5人)名下。嗣東陽汽車修 理廠為擴建廠房作為鈑金廠兼烤漆房之用,莊訓基等2人又 於77年5月25日經由訴外人余聲枱介紹,向訴外人華笙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承鴻(原名余 聲文)購買桃園市中壢區忠義段29-18、29-19、29-20、29 -21、29-23、55-14、55-15、60-14、60-15地號9筆土地( 下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9筆土地),為分擔營業風險 ,莊訓基等2人分別就29-23地號土地與莊金連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就29-18、55-14、60-14地號土地與莊順興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就29-20地號土地與莊國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就29-19、55-15、60-15地號土地與莊國清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另就29-21地號土地與莊德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買受之系爭9筆土地分別登記 在莊金連等5人名下。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分散 經營風險,使東陽汽車修理廠得以長期順利經營,自不因契 約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應依繼承法律關係由繼承人繼承之, 莊順興於85年11月21日死亡,莊順興就29-18、55-14、60- 14地號土地與莊訓基等2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債務關係 由繼承人陳彩雲等5人繼承,莊基順於88年10月17日死亡, 其配偶莊黃新妹於96年3月23日死亡,莊基順就系爭9筆土地 與莊國龍等9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關係由莊育明等4 人繼承。詎料,莊國龍等9人於96年7月15日擅自將系爭9筆 土地連同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廠房建物以2,702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湯秀萍,並於96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健証有限公司(下稱健証公司),致伊等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及第226條第1項(此為於第二審補充法律上意見,不涉及 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規定,請求莊國龍等9人賠償伊等因 喪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莊國龍等9 人應給付莊訓基等5人2,702萬元(即莊國龍等9人應分別給 付莊訓基等5人各60萬444元,計算式:2,702萬元÷莊訓基 等5人÷莊國龍等9人=60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莊訓基等5人以系爭土地 市價每坪達14萬元以上,莊國龍等9人故意以每坪11萬元之 低價賤賣系爭9筆土地,使伊等受有市價差額之損害,追加 請求莊國龍等9人應按系爭9筆土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面積比例,賠償市價差額。又陳彩雲等5人對於莊順興就29 -18、55-14、60-14地號土地與莊訓基等2人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所負債務為公同共有,其等違反該借名登記契約義務, 應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莊國龍等9人則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乃兩造之 父莊萬華,莊訓基等2人、莊金連等5人均在東陽汽車修理廠 工作且為股東,東陽汽車修理廠所賺取之金錢,均統一管理 支付全家人生活支出,乃同居共財之家族企業,莊訓基等2 人、莊金連等5人名下所有之土地均係由莊萬華及母親莊劉 官妹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營收購買並贈與各子以預為分產,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9筆土地既登記為伊等名下,應 推定伊等適法有此權利,莊訓基等5人應就其等主張莊訓基 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9筆土地,及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9筆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就系爭 9筆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莊順興已於85年 11月21日死亡,莊順興就29-18、55-14、60-14與莊訓基等2 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莊順興死亡時消滅,另莊 基順於88年10月17日死亡,且東陽汽車修理廠登記負責人變 更為莊萬華,則莊基順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於莊基順死亡時消滅,迄至莊育明等4人於104年 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 給付。再者,系爭9筆土地其中6筆於87年8月間由莊萬華持 以向銀行抵押借款1,175萬元,借得之款項係轉入東陽汽車 修理廠帳戶,非伊等取走,此節為莊訓基等5人所明知,又 上開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家族會議商議,莊訓基等5人同 意伊等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第三人以籌措資金清償抵押債務
,避免遭銀行實行抵押權低價拍定而受損害,則不論系爭9 筆土地是否為莊訓基等5人借名登記於伊等名下,伊等出賣 系爭9筆土地均無由成立無因管理或債務不履行,況系爭9筆 土地出賣價金之一部既係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伊等就代償之 款項及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其他費用自得請求莊訓基等5人 償還,並以之與本件莊訓基等5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莊訓基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莊國 龍等9人應給付莊訓基等5人1,527萬元(即莊國龍等9人應分 別給付莊訓基等5人各33萬9,333元,元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等5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莊 國清自104年10月2日起;莊金連自104年10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莊訓基等5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莊訓基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 加。
關於莊訓基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訓基後開㈡至㈥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陳彩雲等5人應分別再給付莊訓基26萬1,111元,及自104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明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育明後開㈡至㈤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明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明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明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明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喜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育喜後開㈡至㈤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喜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喜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喜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喜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明錦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明錦後開㈡至㈤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明錦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明錦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明錦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明錦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泰上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育泰後開㈡至㈤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㈡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泰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泰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泰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泰26萬1,111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訓基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訓基268萬1,681元,及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訓基291萬4,606元,及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訓基276萬6,381元,及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訓基280萬8,731元,及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陳彩雲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 陳彩雲應給付部分,與陳彩雲連帶給付之。
㈥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莊豐全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 莊豐全應給付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
㈦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莊文菁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 莊文菁應給付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
㈧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莊豐如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 莊豐如應給付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之。
㈨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命莊馥如給付莊訓基部分,及前開莊訓基上訴聲明㈥關於 莊馥如應給付部分,與莊馥如連帶給付之。
㈩陳彩雲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莊訓基61萬8,705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明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明22萬8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明27萬8,31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明24萬1,262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明25萬1,85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其中命陳彩雲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陳彩 雲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 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全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本息 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 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文菁給付莊育明18
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 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 如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 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其中命莊馥如給付莊育明18萬1,046元部分,與莊馥如 連帶給付之。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喜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喜22萬8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喜27萬8,31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喜24萬1,262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喜25萬1,85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其中命陳彩雲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陳彩 雲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 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全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 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 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文菁給付莊育喜18 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 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 如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 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其中命莊馥如給付莊育喜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 馥如連帶給付之。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明錦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明錦22萬8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明錦27萬8,31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明錦24萬1,262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明錦25萬1,85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其中命陳彩雲給付莊明錦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陳彩
雲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 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全莊明錦給付18萬1,046元本息 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其中陳彩雲、莊豐全、莊豐 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文菁給付莊明 錦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陳彩雲 、莊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 莊豐如莊明錦給付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如連帶 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 文第1項其中命莊馥如莊明錦給付18萬1,046元本息部分, 與莊馥如連帶給付之。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莊育泰追加聲明部分:
㈠莊國龍應再給付莊育泰22萬8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莊國清應再給付莊育泰27萬8,31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莊德和應再給付莊育泰24萬1,262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莊金連應再給付莊育泰25萬1,85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其中命陳彩雲給付莊育泰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陳彩 雲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就原 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全莊育泰給付18萬1,046元本息 部分,與莊豐全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豐全、莊豐如、 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文菁給付莊育泰18 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文菁連帶給付之;陳彩雲、莊 文菁、莊豐全、莊馥如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莊豐 如給付莊育泰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豐如連帶給付 之;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豐全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其中命莊馥如給付莊育泰18萬1,046元本息部分,與莊 馥如連帶給付之。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莊國龍等9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另莊國龍等 9人對於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不利於莊國龍等9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莊訓基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訓基 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莊萬華(102年7月18日歿)及其配偶莊劉官妹(97年2月21 日歿)育有長子莊訓基、次子莊基順(88年10月17日歿)、 三子莊金連、四子莊順興(85年11月21日歿)、五子莊國龍 、六子莊國清、七子莊德和,莊基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莊黃 新妹(96年3月23日歿)及莊育明等4人,莊黃新妹之繼承人 為莊育明等4人,莊順興之繼承人為陳彩雲等5人。 ㈡陳彩雲與華笙公司(代表人余承鴻,原名余聲文)於77年4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彩雲向華笙公司買受 系爭9筆土地,買賣價金1,228萬1,500元,簽約當日支付定 金200萬元,77年5月12日給付390萬元,77年5月27日給付 390萬元,77年7月5日給付尾款248萬1,500元,嗣29-23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金連所有,29-18、55-14、60-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順興所有,29-20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國龍所有,29-19、55-15、60-15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國清所有,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莊德和所有。系爭9筆土地自買入後,即提供作為 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及烤漆房使用。又陳彩雲等5人以 繼承為原因,於86年7月10日辦理29-18、55-14、60-14地號 土地所有權登記,陳彩雲等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㈢東陽汽車修理廠於設立時登記獨資,莊基順為負責人,91年 間因法令變更汽車代檢業務須由登記有案之公司始得經營, 東陽汽車修理廠乃於91年6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原址設 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莊東陽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萬華。
㈣東陽汽車修理廠於93年9月14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175萬元,由莊萬華、莊育明 為連帶保證人,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為連帶債 務人,並提供系爭9筆土地其中29-19、29-20、29-21、29- 23、55-15、60-15地號6筆土地(下合稱29-19地號等6筆土 地)設定本金1,4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期間自93年 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土地銀行將借款撥入東陽汽 車修理廠設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莊國龍等9人於96年7月15日將系爭9筆土地連同其上廠房建 物以2,70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湯秀萍,並於96年9月6日辦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健証公司,健証公司將買受系爭9筆土地 價金之1,179萬1,416元,於93年11月24日轉入土地銀行用以 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本息。 ㈥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前對莊東陽公司(法定代 理人莊訓基)提起交付帳冊等事件,請求莊東陽公司應將自 95年3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財務報表、帳冊等文件交
付查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交付帳冊事件)。 ㈦莊國龍等9人前向莊育明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請求莊育 明拆除24-1地號等17筆土地之地上物(即東陽汽車修理廠之 鈑金廠以外廠房)等節,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 判決莊國龍等9人敗訴,莊國龍等9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 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莊國龍等9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另案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㈧莊訓基等5人前向莊國龍等9人提起返還土地事件,請求莊國 龍等9人返還借名登記之24-1地號等17筆土地,經桃園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莊訓基等5人勝訴,莊國龍等9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 關於命莊金連移轉登記27-2、29-1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命 陳彩雲等5人移轉登記25-3、2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判決, 改判駁回莊訓基等5人之訴,並駁回莊國龍等9人其餘上訴。 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廢棄 本院第二審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莊金連移轉登記29-13、27 -2地號土地所有權(理由為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業經莊金連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莊訓基等5人之訴, 並駁回莊國龍等9人其餘上訴,莊國龍等9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 案返還土地事件)。
五、莊訓基等5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乃莊訓基等2人出資購買,分 別借名登記於莊金連等5人名下,莊順興死亡後,由陳彩雲 等5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莊基順部分則由莊育明等4人 繼承,詎莊國龍等9人未經伊等同意,於96年7月15日擅自將 系爭9筆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等受 有損害,莊國龍等9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莊訓基等2人與莊金連等5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9筆土地係以陳彩雲名義與華笙公司(代表人余承 鴻)於77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彩雲 向華笙公司買受系爭9筆土地,提供作為東陽汽車修理廠 之鈑金廠及烤漆房使用,29-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莊金連所有,29-18、55-14、6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莊順興所有,29-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莊國龍所有,29-19、55-15、60-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莊國清所有,2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 德和所有。莊順興死亡後,陳彩雲等5人以繼承為原因, 於86年7月10日辦理29-18、55-14、60-14地號土地所有權 登記,陳彩雲等5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莊訓基等5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事實上係由莊訓基( 兼代理莊基順)各出資半數向華笙公司買受,已據華笙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余承鴻於原審證述:余聲枱是伊兄,余美 園是伊妹,伊以前有土地在中壢市中華路,在武田藥廠附 近,已經賣給莊老闆,應該是莊訓基,但伊不知道登記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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