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13號
TPHV,106,重上,713,2019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蔡振峰(兼蔡葉壽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鳳珠(兼蔡葉壽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振富(兼蔡葉壽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華 

      蔡名冠 

      蔡鳳英 

      蔡洺家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蔡欣玲 
      蔡振銘 
      蔡振宇 
      蔡雨姍 
      蔡欣亞 
被 上 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 上 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由章啟 明變更為柳逸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 院卷第195頁、241至251頁),柳逸義於107年7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又上訴人 蔡葉壽娥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上訴人蔡 振峰、蔡鳳珠蔡振富(下稱蔡振峰3人),有蔡葉壽娥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以及蔡 振峰3人之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207頁、297至302頁、 307至308頁),太平洋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具狀聲明蔡振峰 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頁),亦無不合。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 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9日裁定命其應 於收受該裁定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0萬8,310 元,並依序於106年8月15日(蔡葉壽娥蔡鳳珠蔡振富蔡欣玲蔡振銘蔡振宇蔡雨姍蔡欣亞)、16日(蔡月 華)、26日(蔡振峰)、9月27日(蔡鳳英)、10月9日(蔡 名冠)、108年4月2日(蔡洺家)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頁、81至89頁、 147至149頁、395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 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裁定駁回,於108年6月12 日確定(106年度聲字第477號),亦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 助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述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397頁、399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