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 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青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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