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80號
TPHV,106,上易,480,20190612,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金吉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明志 
被 上 訴人 陳明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金吉陳明志陳明燈應依序騰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 「占有建物」欄所示房屋,並依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 「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金吉負擔六分之三、由被上訴人陳明志負擔六分之二、由被上訴人陳明燈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附表所示房屋(下稱附表房屋)為伊所有,惟被上訴人陳金 吉、陳明志陳明燈(下均逕稱姓名)未經伊同意且無合法 占有權源,分別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2、3 所示房屋。又附 表房屋乃伊民國69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所合建,前因合建基 地之佃農陳阿洋陳得成(下合稱陳阿洋2 人)在伊合法終 止租約後仍拒絕拆除其等之地上物,伊為達合建目的,曾於 69年3月27日與陳阿洋2人簽訂和解書(下稱69年和解書), 約定由陳阿洋2人自行拆除地上物,伊則同意將合建房屋7.5 %比例分配予陳阿洋2 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分配比例為15% (其後陳阿洋2 人死亡,其權利由子孫繼承)。惟陳阿洋並 未履行合約所定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條件,伊依約即無分配房 屋之義務。縱伊仍有分配義務,然69年和解書中僅約定分配 比例,無從得出附表房屋為分配標的之結論,又合建房屋共



205戶,陳阿洋2人子孫登記32戶,就戶數而言已超過被上訴 人所稱之15% 分配比例,而32戶房屋面積雖不足合建房屋面 積15% ,然縱以面積而非戶數作為分配依據,亦僅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伊履行協議而已,非謂其等即得任意選擇附表房屋 作為應受分配之標的。至被上訴人固另提出70年5月5日由建 商出具之同意書(下稱70年建商同意書)及71年4月4日記載 地主、建商、佃農三方分配合建房地之協議書(下稱71年協 議書),然上開文件均未經伊簽名,伊自不受文件內容之拘 束。況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受分配房屋之人於72年間共同 簽立有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72年分配協議書),陳阿 洋子孫代表即陳明燈亦於其上用印,72年分配協議書已載明 附表房屋係分配由伊取得,而非分配予陳阿洋子孫,此即最 終協議結果,則縱使先前有何分配協議,亦已被在後之意思 表示所取代,被上訴人執原先協議作為占有權源,亦無理由 。
㈡ 被上訴人占有附表房屋欠缺正當占有權源,伊自得本於房屋 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 還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表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依附表各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各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陳金吉陳明志陳明燈回溯起訴前5年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萬8018元、 73萬4722元、45萬8862元,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1 萬4619元、1 萬2718元、7899元(詳細說明及計算方式如附 件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揭數額。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陳 金吉陳明志陳明燈應依序騰空返還附表編號1、2、3 所 示房屋;㈡陳金吉陳明志陳明燈應各給付伊83萬8018元 、73萬4722元、45萬8862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1萬4619元、1萬2718元、 7899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陳明志答辯以:上訴人前為與建商合建房屋,與陳阿洋2 人 簽訂69年和解書,已約明上訴人應將其與建商合建房屋之15 %範圍分配予陳阿洋2人,又因陳阿洋配合將合建土地上舊祖 厝拆除,當時建商陳景灃、陳海水等人乃另出具70年建商同 意書允諾再補貼陳阿洋「應得房屋之20% 」。上訴人與建商 合建房屋之總面積為18619.56㎡,依69年和解書所載陳阿洋 2人可分得比例15%計算,陳阿洋2人共可分得房屋2792.93㎡ ,依各1/2比例分配,陳阿洋應取得1396.47㎡,再依70年建



商同意書所載建商補貼二成,則陳阿洋總計可取得房屋面積 1689.76㎡ ,經當時上訴人管理人陳有財、各房管理、監察 人及建商等多位公業相關人共同認識確定由包含伊在內之陳 阿洋子孫分配20戶房屋。除已登記13戶外(房屋面積1138.7 8㎡),另尚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至5樓及14 號2樓、3樓等7戶房屋(房屋面積共550.98㎡,下稱系爭7戶 房屋)應歸陳阿洋子孫取得,系爭7 戶房屋雖未登記於陳阿 洋子孫名下,惟陳阿洋子孫均已陸續遷入住居,伊並另以安 樂路304巷12號3樓及14號3樓房屋與上訴人交換附表編號2當 中之秀朗路1 段76號5樓房屋使用,實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7 戶房屋(陳明志表明不在本件訴訟為返還房屋之請求,見本 院卷㈡第424頁),而非伊無權占有等語。
陳明燈答辯以:於69年和解書、70年建商同意書之後,上訴 人、建商與陳阿洋三方並就合建房屋之具體分配位置作成71 年協議書,確認陳阿洋應分配共20戶房屋。陳阿洋死亡後, 其與上訴人間分配合建房屋之契約關係應由包含伊在內之陳 阿洋子孫繼承、自行分配。20戶房屋中,陳阿洋子孫已登記 取得13戶房屋,系爭7 戶房屋亦已交付陳阿洋子孫使用。之 所以系爭7 戶房屋並未過戶,實係因當時上訴人管理人陳有 財認為伊一直搗蛋,故不願辦理過戶,此業經陳有財於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下稱85年訴訟)陳述明確。至上訴人雖援引72年分配 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上伊之印文並非真正,應係代書越 權用印於該文件,不能證明此為最後分配之結果,且系爭7 戶房屋價值甚高,倘72年分配協議書確為最終協議,則上訴 人豈有長期不請求返還房屋之理。況上訴人自承直至鈞院向 地政機關調取資料後,才得知有72年分配協議書之存在,既 上訴人與伊均不知有72年分配協議書,應認上訴人所謂之72 年分配協議根本未成立。且75年4 月20日上訴人派下員大會 中,伊提出就系爭7 戶房屋辦理過戶之請求,並經派下員大 會作成決議,亦有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可證(下稱75年派下 大會紀錄)。本件上訴人確因分配協議,已將系爭7 戶交付 陳阿洋子孫占有使用,伊並以系爭7戶房屋中安樂路304巷12 號5樓房屋與上訴人交換附表編號3房屋使用,則伊本於上訴 人交付房屋及換屋使用之約定,而占有使用附表編號3 房屋 ,自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伊無權占有,惟附表編號3 房屋為巷地住家,非位在商業活動繁華地區,無權占有該房 屋之不當得利一般而言不應超逾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價 額之百分之3,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亦嫌過高等語。 ㈢ 陳金吉答辯以:依上訴人69年3 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及



69年和解書,上訴人就與建商之合建房屋建案,應分配合建 房屋面積之15%予陳阿洋2人,而陳阿洋應受分配房地之一切 事宜均由陳明燈全權辦理。依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計算,合建 房屋含騎樓、陽台、夾層或其他公共空間面積總計20580.3 ㎡,則依分配協議,陳阿洋2 人可受分配之面積合計3087.5 ㎡。扣除陳得成子孫已分得19戶面積共1394.14㎡ 、陳阿洋 子孫目前已登記13戶面積共1138.78㎡ 後,尚有554.13㎡之 房屋面積應分配予陳阿洋子孫,該未分配面積與系爭7 戶房 屋之面積550.98㎡相當,且依上訴人75年派下大會紀錄及證 人陳欽財於原審關於該次會議之證詞,亦可證系爭7 戶房屋 確為應分配予陳阿洋子孫之房地。茲上訴人已將系爭7 戶房 屋交由陳明燈占有使用,僅因前任管理人陳有財與陳明燈因 個人糾葛,致未依約將系爭7 戶房屋登記予陳明燈。伊為上 訴人派下員,因知悉陳明燈有受分配附表編號1房屋(系爭7 戶房屋範圍)及基地,故向陳明燈購買,由陳明燈移轉占有 至今,陳明燈既係基於69年和解書取得占有附表編號1 房屋 之權源,後由伊本於買賣關係自陳明燈取得占有,本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伊自亦得對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伊占 有使用房屋期間逾30年,上訴人皆未曾提出異議,亦足徵上 訴人歷任管理人實皆知伊具有正當占有權利。況上訴人已長 時間不行使權利,其於30年後起訴請求伊返還房屋及返還不 當得利,亦有違誠信,其請求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基準以房屋所占基地之整筆土地面積(而非 房屋本身面積)計算,亦非合理,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租金數額不得逾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值之年息10% ,依 附表編號1房屋之屋齡及現況判斷,應以6% 計算始為合理, 上訴人逕自請求法定上限即按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實 嫌過高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分別占有如附表所 示。
⒉上訴人前為與建商合建房屋,於69年3 月27日與當時佃農陳 阿洋簽訂69年和解書。【至上訴人其後雖另具狀主張陳阿洋 實際上不具佃農身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陳阿洋為佃農之身 分證明云云(本院卷㈢第64頁),惟上訴人該主張已反於原 先自認之內容(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復未舉證證明其 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當不足採,附 此敘明】。




陳阿洋合建房屋起造完成前之70年11月22日死亡,陳明燈陳明志為其子孫。
陳金吉前於78年間向陳明燈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3間房屋,由 陳明燈移轉占有至今。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以和解分配協議、繼承 、交換使用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為占有權源之抗辯,是否 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附表 房屋?倘是,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房屋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欠缺占有使用附表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而被上訴人以和解分配 協議、繼承、交換使用及占有連鎖等法律關係資為其等占有 權源之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 主張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 關於陳明燈陳明志是否基於和解分配協議、繼承及交換使 用法律關係得為合法占有部分,被上訴人雖援引69年和解書 、70年建商同意書、71年協議書、75年派下大會紀錄、陳明 志辦理戶籍遷入之資料,及陳有財於85年訴訟中之陳述為憑 ,並以系爭7戶房屋與陳阿洋子孫已辦理登記之13戶房屋面 積與合建房屋總面積15%相當,以及上訴人長期未為異議或 請求返還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所援引69年和解書、70年建商同意書部分,查 70年建商同意書乃係為陳景灃、陳海水、鄭昭鏡、鄭昭讚單 方出具之文件,有該同意書可稽(本院卷㈡第412 頁),依 陳明燈陳明志所陳該4 人為建商股東、上訴人陳稱陳景灃 、陳忠信曾參與合建房屋等情(本院卷㈢第89頁、第133至 134頁),至多僅足認建商曾允諾另行給付一定比例房屋予 陳阿洋,該份文件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可言。而69年和解書 部分(本院卷㈡第411頁),上訴人與陳阿洋2人於和解書第 1條約定上訴人將「與營造商合建房屋所分得之房屋中之壹 點伍之房屋亦即全部土地可以建築房屋之土地中之百分之拾 伍房屋分給陳阿洋陳得成所有」;於第3條約定「拆除陳 阿洋、陳德成等所承租之地上建築物及作物」並「應於本年



(即69年)_月_日(日期不易辨識)以前自行拆除,交還土 地」;於第4條約定「陳阿洋陳德成等如違反本約定時, 仍照原判決執行;得請求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屆時本約所訂 公業承諾,合建房屋所得百分之伍拾中分給陳阿洋陳德成 上開之壹點伍房屋亦應取銷」等語。尚不論69年和解書第1 條所載分配比例究為合建房屋7.5%或15%,及陳阿洋2人是否 業已履行和解書所定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條件、上訴人是否負 分配房屋之契約義務等節,兩造尚有爭執,縱認上訴人應負 分配房屋義務,惟該書面關於分配內容,僅於第1條記載分 配比例,而無具體標的,參諸陳明志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記載建造執照發照日為71年3月4日(原審卷㈡第134頁), 已在69年和解書簽訂日期69年3月27日之約1年後,復無資料 可認69年和解書簽訂時已存在有設計圖、方案等建築物規劃 內容,尤難認69年和解書簽訂時,已約定將系爭7戶房屋分 配由陳阿洋取得。
陳明燈訴訟代理人雖援引71年協議書為據(本院卷㈠第173 至184 頁),為陳明燈主張:71年協議書由建商書立,已具 體標明分配標的為「C棟1至5樓、C2棟1至5樓、C3棟1、2、3 、5 樓、C4棟3樓、C6棟1至3樓、D11棟1至2樓共20戶」,且 經陳有財於85年訴訟中承認該份書面,陳明燈對於該協議書 約定分配陳阿洋20戶亦未表示不同意云云(本院卷㈢第296 頁)。然查:①71年協議書雖記載係由地主、建商及佃農陳 阿洋代表陳明燈三方所簽立,惟無上訴人及陳明燈之簽名用 印,已難認上訴人或陳明燈曾承認該協議書內容。②至上訴 人前管理人陳有財雖於85年訴訟中陳稱:當時上訴人與建商 合建,佃農可分得部分即如協議書所載等語(85年訴訟卷宗 第114頁),然其亦陳稱:爭訟房地(即附表編號1房屋以及 房屋基地)業經上訴人派下員決議不予過戶給陳明燈,因為 他一直搗亂無理取鬧等語(85年訴訟卷宗第113 頁反面)。 陳有財於該案所稱「上訴人派下員決議不同意過戶」等情, 核與71年協議書確未經陳阿財代表上訴人簽署之事實相符, 自難認71年協議書內容業經上訴人同意。又合建完成後陳明 燈即分配新北市○○路000巷00號4樓、16號2樓房地之事實 ,有72年分配協議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本院卷㈡第 181至189、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陳有財於另案 所稱「因陳明燈搗亂故不願過戶給陳明燈」部分亦與陳明燈 受分配取得房地之客觀事實相悖,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以 陳有財另案陳述,主張上訴人確實同意71年協議書、僅因陳 明燈搗亂故不願辦理登記云云,難信屬實。③而陳明燈本人 於本院審理中,乃稱:合建建商是灃水營造廠,4個股東即



陳景灃、陳海水、鄭昭讚、鄭昭鏡;陳忠亮陳忠信、陳忠 福是陳景灃的兒子,係由陳忠亮與伊在71年簽協議書等語( 本院卷㈢第89頁),惟經提示卷內71年協議書,則表明:71 年可能有2份協議書,建商給伊看的可能是另1份協議書;卷 內這份71年協議書伊應該沒有看過,伊不承認卷內71年協議 書,這份協議書「丙方:佃農所得…律師費付與…建主依據 69年5月12日協議條件付與…另加購316萬」之內容是不合理 的,伊71年間就算有看到,也會忘記,也不會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核與71年協議書確無其簽名之事 實一致。是縱前所述,應認71年協議書之分配內容,確未經 上訴人及陳明燈同意,自無從以71年協議書作為上訴人與陳 明燈間具體約定分配系爭7戶房屋之證明。
⒊被上訴人固另援引75年派下大會紀錄及證人陳欽財於原審之 證詞為據(原審卷㈡第71至79頁、卷㈢第192至194頁),抗 辯該次會議確有系爭7 戶房屋應予過戶之提案且經派下大會 決議云云,然查,陳明燈曾於該次會議中提案系爭7 戶房屋 及所坐落基地應辦理移轉登記,交由派下大會決議等情,固 有75年派下大會紀錄及所附提案書可佐,並經證人陳欽財於 原審證稱:該次派下大會伊有參加,該次會議討論等合建房 屋驗收並移交給公業後,才解決要給陳明燈房子的事情,那 時大家講好等移交之後要給佃農7 間等語。惟依75年派下大 會紀錄及所附簽到書內容,可知該次派下大會係由訴外人陳 滿雄以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召集、由44名派下員出席所作成 。而陳滿雄前以其業經74年10月6 日派下員總會決議推選為 上訴人管理人為由,於7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前管理人陳有財之管理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 陳滿雄敗訴,再經本院79年5月30日以7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 決駁回陳滿雄之上訴等情,有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㈢第88 至116頁),上開訴訟經本院7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認定: 陳滿雄召集74年10月6 日派下員總會時,上訴人派下員已知 者至少125 人,陳滿雄僅通知54人,派下員總會組成不合法 ,陳滿雄並未經合法程序推選為管理人等情,有民事判決可 按(原審卷㈢第111至115頁),則前揭由陳滿雄所召集、全 員至少125 名當中僅44名出席所作成之75年派下大會決議, 自不具備派下大會決議之效力,不足作為上訴人已同意將系 爭7戶房屋分配陳阿洋子孫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固以陳明志之戶籍登記簿為據(本院卷㈢第50頁) ,抗辯係上訴人將系爭7 戶房屋交付陳阿洋子孫,陳明燈陳明志再就部分房屋與上訴人換屋使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①陳明志於76年間將戶籍遷入系爭7 戶房屋中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再於79年間遷入附表 編號2之秀朗路1 段76號5樓乙情,固有陳明志提出之戶籍登 記簿及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文件可稽(本院卷㈡第201至204頁),足資認定。然依上開 函文所附申請文件以觀,陳明志76年間申請戶籍遷徒時並未 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又戶籍遷徒登記申請人 應於申請獨立戶時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係於87年間增列乙情 ,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稽(本院卷㈡第253 頁 ),自無從以陳明志76年間、79年間辦理戶籍遷入上開房屋 之事實,推認其係基於上訴人同意而占有。②另依陳明燈陳 稱:陳阿洋這邊該分到的30多間房屋,鑰匙都是建商股東陳 景灃的兒子陳忠亮交給伊,伊再分配給大家等語(本院卷㈢ 第89頁),及陳金吉陳明志陳稱:伊等的鑰匙都是從陳明 燈那邊拿到的等情(本院卷㈢第133 頁),應認被上訴人取 得房屋鑰匙之來源均為陳忠亮,而非上訴人,尚無從以被上 訴人得以持鑰匙入住房屋之事實,推認係經由上訴人交付房 屋使用。③被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訴人 確實交付房屋、部分換屋使用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其等徒稱陳明燈陳明志係基於上訴人交付房 屋及換屋約定而有權占有使用云云,亦難採憑。 ⒌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上訴人長期不為請求之客觀情事,足 徵上訴人確亦知悉陳明燈陳明志具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陳稱:因伊管理人曾經鬧過雙 胞,在伊登記為法人及請代書整理產權之前,關於產權及派 下員的資料混亂;伊登記為法人後,第1 屆管理委員就有討 論對陳明燈等人訴訟事宜,但因陳明燈在第1屆、第2屆都是 管理委員,加上派下員都是親戚,所以其他管理委員與陳明 燈雙方有進行協商討論等語(本院卷㈡第541頁、卷㈢第133 頁)。上訴人所陳在其辦理法人登記之前,其產權、派下員 及管理權並未明確等情,核與前開陳滿雄與陳有財間因管理 權而生爭訟,及本院79年度上字第186 號判決記載訴訟雙方 就派下員範圍多有爭執等情相符,且觀諸85年訴訟卷宗,陳 明燈在該訴訟中仍否認陳有財之管理人地位(85年訴訟卷宗 第64頁)。又上訴人直至100 年間始登記為法人乙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函文可佐(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參諸陳明 燈、陳明志均為上訴人派下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陳志 抱祖譜可稽(原審卷㈢第169 頁),派下成員彼此間皆具宗 親關係。則上訴人先因自身管理人及派下員爭議未明,於法 人登記後復囿於派下親誼因素,而未積極行使權利,尚合於 常情,不能以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即認上訴人承認陳明燈



陳明志之占有權源或同意其等占用房屋。
⒍又被上訴人雖謂:倘加計系爭7戶房屋面積,則陳阿洋2人子 孫分得房屋面積即與69年和解書所定之15% 比例相當云云。 然查,本件合建房屋共計205戶、陳阿洋2人子孫已登記32戶 之事實,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304頁、第310 頁、第339至340頁),就分配戶數而言已超逾總戶數15% 。 至就分配面積而言,該205 戶合建房屋面積概如地政機關函 覆所載(本院卷㈡第119至197頁、第207至245頁,其餘函覆 資料另編卷),兩造就計算房屋面積時是否應列計附屬建物 面積乙節,尚有爭執(本院卷㈢第340 頁),倘依被上訴人 整理之登記面積計算(列計附屬建物面積),陳德成子孫已 登記19戶面積1394.14㎡、陳阿洋子孫已登記13戶面積1138. 78㎡(本院卷㈢第141頁、第304頁、第310頁),即合計32 戶面積2532.92㎡,若再加計系爭7戶房屋面積550.98㎡,則 為3083.9㎡。而就合建房屋總面積,被上訴人陳報內容互有 不同,為18616.43㎡或18619.56㎡(本院卷㈢第141 頁、第 171至172頁、第304頁、第310頁)。若合建房屋以面積1861 6.43㎡計算,則上開32戶加系爭7 戶房屋約占合建房屋面積 之16.566%;若合建房屋以面積18619.56㎡計算,則約占16. 563%,均顯逾被上訴人所稱15% 比例(至陳金吉另主張合建 房屋面積按使用執照內容、已分配房屋面積按登記謄本內容 ,以計算分配比例部分,計算基準顯然不同,此項計算方式 委無足採)。另徵以合建房屋屬公寓型式,多有房屋面積相 近之情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7 戶房屋 甚或同意換屋使用,且已登記32戶房屋再加計系爭7 戶房屋 後,則面積顯逾合建房屋面積15% 等情,均如前述,當無從 以陳阿洋2人子孫登記房屋面積未逾合建房屋面積15% 乙情, 即推認上訴人同意分配系爭7戶房屋予陳阿洋之子孫。 ⒎況查,合建房屋完成後,包含系爭7戶房屋在內之安樂路304 巷10弄1 號、3號、5號建物、同巷12號、14號、16號、18號 建物(以上建物各5 層樓),及同巷18之1號建物(2層樓) 共37戶房屋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包含上訴人與陳明 燈在內之受分配對象曾提出72年分配協議書乙情,有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可 稽(本院卷㈡第119 頁、第181至189頁)。而關於上開37戶 房屋之起造人資料,亦據陳明志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憑( 原審卷㈡第134至138頁)。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列申請建 築執照時之起造人名單,與72年分配協議書所列各房屋受分 配對象,完全一致,陳明燈陳明志並均援引上開使用執照 申請書作為其等論述之依據,未據否認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真



正(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卷㈠第146 頁),則依使用執照 申請書及72年分配協議書所載,37戶房屋應係起造時即列明 各戶房屋之起造人,其中系爭7 戶房屋以上訴人任起造人, 並於起造後辦理登記時,檢附與起造人名單完全相同之72年 分配協議書作為申請文件。雖陳明燈否認72年分配協議書內 容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云云,然72年分配協議書乃37戶房屋起 造人申辦所有權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陳明燈亦於該次申請 中提出戶口名簿及委託書等文件,委託代書辦理37戶房屋當 中安樂街304巷14號4樓、16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申請書及附件可稽(本院卷㈡第 207頁、第227至245 頁),陳明燈未否認因該次申請而登記 為14號4樓、1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卻否認該次申請時之用 印真正及協議內容,實難信可採。參諸地政機關辦理37戶房 屋所有權登記後,除系爭7 戶房屋外,長達數十年期間均無 其他產權爭議,應認上訴人主張該37戶房屋分配對象確有簽 訂72年分配協議書乙情,可資採信。系爭7 戶房屋既自始即 以上訴人作為起造人,於72年分配協議書亦約定由上訴人登 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堪信上訴人所稱系爭7 戶房屋並非約定 分配予陳阿洋之標的等情,當屬非虛。
⒏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系爭7 戶房屋係 上訴人約定分配予陳阿洋之標的,亦無從認有上訴人交付房 屋、同意與陳明燈陳明志換屋使用等事實,陳明燈、陳明 志以和解分配協議、繼承及交換使用等法律關係執為占有權 源,自嫌無據。
陳金吉前於78年間向陳明燈購買附表編號1 房屋,並由陳明 燈移轉占有至今之事實,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足資 認定(不爭執事項第⒋點)。陳金吉固以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為合法占有權源之抗辯,然其前手陳明燈未能對上訴人主 張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陳金吉自無從本於前手之占 有,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抗上訴人,陳金吉執此為占有 權源之抗辯云云,自嫌無據。至陳金吉於爭點整理程序確認 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雖具狀另稱:上訴人對 於伊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逾30 年期間未報警、訴 請返還或提出異議,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㈢第73至74頁),然上訴人係因自身派下關係及 管理人並未明確,及陳明燈同具上訴人派下身分,致未積極 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已難認係上訴人長期不願主張權利。 且陳金吉前提出85 年訴訟,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房屋連 同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吉,於該訴訟中上訴人 已提出答辯書狀否認陳金吉之主張及請求等情,亦有答辯書



狀可稽(85年訴訟卷宗第158至160頁),當無足使陳金吉信 賴上訴人不欲行使房屋所有權之客觀情事,陳金吉以上訴人 長期未行使權利為由,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不 應准許其請求云云,亦嫌無據。
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附表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回溯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依該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附表房屋面積、占有期間,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不超過年息10% 計算。查附表房屋面積分別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1至26頁), 上訴人提出附件以房屋基地之整筆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尚 有未合。另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 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上訴 人係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 章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則起訴前5 年期間應為99年8月 25日至104年8月24日,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以100年至104年共 5 年度期間作為計算基礎,亦有未洽。至關於年息計算基準 部分,本院審酌附表房屋位處新北市永和區交通、生活機能 良好之地段,雖為30餘年中古屋,然房屋外觀良好,且經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推估附表房屋租金在 每月1萬8000餘元至3萬餘元間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稽,而就附表房屋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結果 ,每月金額僅在3000餘元至6000餘元間(計算方式及說明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顯然低於市場租金行情,應認上訴 人主張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值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依上揭所述方式計算 結果,陳金吉陳明志陳明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分別 如附表編號1、2、3「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金吉陳明志陳明燈依序騰空返還附表編號1、2、3 所示 房屋,並依序返還如附表「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當│占有建物│應返還不│備註(不當得利數額之說明;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號│事│(均為新│當得利數│ │
│ │人│新北市永│額 │ │
│ │ │和區永安│ │ │
│ │ │段) │ │ │
├─┼─┼────┼────┼───────────────────────────────┤
│1 │陳│778建號 │應返還76│一、778建號建物面積79.06㎡,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




│ │金│(安樂路│萬5948 │ 結果,起訴前5年期間為276535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 │吉│304巷12 │元,及自│ 月7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㈠第119頁)為每月4933元。說明如│
│ │ │號1樓) │104年10 │ 下: │
│ │ │ │月7起至 │ ㈠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部分:778建號基地分屬同段718、718│
│ │ ├────┤清償日止│ 之1地號且申報地價不同(原審卷㈠第206至207頁),採申報地價 │
│ │ │779建號 │按週年利│ 較高者計算,即以718地號99年申報地價20161.7元/㎡、102年申報│
│ │ │(安樂路│率5%計算│ 地價25120元/㎡為計算,起訴前5年期間為180147元,自起訴狀繕 │
│ │ │304巷12 │之利息。│ 本送達翌日起為每月3310元,計算式如下: │
│ │ │號2樓) │並自104 │ ⒈99年8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75026元【79.06(建物面積)x201│
│ │ │ │年10月7 │ 61.7(99年度土地申報地價)x1/5 (所占樓層比例)x(2+129/365) ( │
│ │ ├────┤日起至返│ 占有期間)x10%(年息)=75026】。 │
│ │ │783建號 │還房屋之│ ⒉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24日期間為105121元【79.06(建物面積)x2│
│ │ │(安樂路│日止按月│ 0000(000年度土地申報地價)x1/5(所占樓層比例)x(2+236/365)(占│
│ │ │304巷14 │返還1萬3│ 有期間)x10%(年息)=105121】。 │
│ │ │號2樓) │576元。 │ 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為3310元【79.06(建物面積)x25120(│
│ │ │ │ │ 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x1/5(所占樓層比例)x10% (年息)x1/12(年)│
│ │ │ │ │ =3310】。 │
│ │ │ │ │ ㈡按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部分:778建號於99年度至104年度 │
│ │ │ │ │ 課稅現值各176800元、174400元、203200元、200400元、197500元│
│ │ │ │ │ 、194700元(原審卷㈠第241至246頁)。按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