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32號
TPHV,105,上易,73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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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蔡國清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上 訴 人 陳石輝 
      陳志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金發 
      林志雄 



      蔡久忠 
      蔡潤承(原名蔡林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王筱雯律師
      李炎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 訴 人 蔡淑枝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華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清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憲億(即張育慈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B所示,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原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 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蔡國清於原審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壟鈎坑 小段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冠呈、陳 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 金發、蔡久忠蔡潤承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 於共同訴訟人林志雄蔡淑枝蔡燦榮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華張育慈,其等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 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 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 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 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 「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 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 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 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張育慈於訴訟繫屬 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憲億林憲億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卷四 第83頁),並經讓與人張育慈及對造當事人蔡國清均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則林憲億聲請准由其承當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國清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之, 並輔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依附



圖方案B(下稱方案B)方式分割。
二、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林志雄、陳穎 農、陳冠呈陳旭昇陳福義陳柏澄陳柏憲陳柏融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陳冠聖徐鴻鶴、陳泰 乙、陳泰力蔡久忠蔡潤承(下稱陳石輝等23人)、蔡燦 榮、蔡林燦蔡淑華蔡淑枝唐育芳蔡逢恩蔡金發( 下稱蔡燦榮等7人,並與陳石輝等23人合稱陳石輝等30人) 則以:系爭土地與重測前五股段壟鈎坑小段第20-1、56-2、 66、68 -1、70-1、56-5、56-6、57-1、24、26、52、53、 53-1地號土地長期由陳川、陳格、蔡軟等家族各自分管使用 迄今近百年,系爭土地應優先以附圖方案A(下稱方案A)方 式分割,次以附圖方案C(下稱方案C)方式分割,較符合共 有人意願、公平原則、土地使用現況及維持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與平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憲億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應以方 案B方式分割,對於其他共有人之現狀破壞最小及兼顧各共 有人間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國清林憲億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依方案B方式分 割。陳石輝等30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 爭土地依方案A或方案C方式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226頁):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 為五股坑段壟鈎坑小段第56-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人」、「原權利範圍」 欄位所示。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但非農牧用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蔡國清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然無 法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 8日準備程序、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卷四第280頁)?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蔡國清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10,613平方公尺,地 目為田,但非農牧用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禁止或限制分割事項,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有權人」、「原權利範圍」欄位所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 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本院卷四第69至83頁)。是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蔡國清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 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 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 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 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



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兩造之分割方案A、B、C均係採原物分配,佐以金錢 補償方式為分割,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 方式較為妥適,而非變價分割,且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 之處。其次,陳石輝等30人主張應優先採方案A分割,次 採方案C;蔡國清林憲億則主張採方案B分割。其中方案 C為蔡國清林憲億於分割後仍繼續於方案C所示編號K部 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蔡國清林憲億並無意願於分割 後由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反面) ,方案C尚無足採。又方案A與方案B之差異,在於方案A蔡 國清及林憲億未受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之,將編號A 、B、C、D、E、I土地分配予蔡燦榮等7人公同共有;方案 B則由蔡國清分得編號E土地,林憲億分得編號I土地,將 編號A、B、C、D土地分配予蔡燦榮等7人公同共有。陳石 輝等30人固謂方案A較符合共有人意願、公平原則、土地 使用現況及維持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與平衡云云。然蔡燦榮 等7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原應分配面 積僅為1,105.53平方公尺,方案A分得面積高達2,258.24 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2倍,蔡國清林憲億則無法 分得任何土地,縱編號A、E、I土地其上之地上物現由蔡 金發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編號B、C、D土地及其上之地上 物由蔡金發自行使用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82頁反面至183頁),且大多數之共有人即陳石輝 等30人均贊同此方案,惟方案A使蔡燦榮等7人於分割後取 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之土地,實難謂屬適當而公 平,況系爭土地縱認有陳石輝等30人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遑 論編號E、I土地其上之地上物係由蔡金發出租收益,亦非 蔡燦榮等7人直接占有使用;反觀方案B,除蔡國清及林憲 億可分別分配編號E、I土地外,蔡燦榮等7人仍可分配編 號A、B、C、D土地,所分配面積1,335.73平方公尺猶超過 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1,105.53平方公尺,並有編號A 土地可供出租收益,難認有何不公,且蔡燦榮等7人亦陳 稱若認其等應有部分不足以獲配編號A、B、C、D、E、I土 地,優先請求分配編號A、E、I土地予蔡燦榮等7人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38頁)。顯然蔡燦榮等7人亦知悉方案A應



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其等雖主張優先分配編號A、E、 I土地,惟編號B、C、D土地現由蔡金發占有使用,編號C 土地上並建有3層RC造房屋及棚子,編號A、E、I土地則係 蔡金發出租予第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反面至183頁),是編號A、B、C、D土地自應分配 蔡燦榮等7人,而編號E、I土地則依序分配蔡國清、林憲 億,始符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性質、位置、價格、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應有部分所占面 積大小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 公允。
再者,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萬1,041元作為金 錢補償之價格,且如以方案B分割系爭土地,則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三第80頁、卷四第281頁) ,則本件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七、綜上所述,蔡國清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以變賣分割方法分 割共有物,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定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另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 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雖未採陳石輝等30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亦無庸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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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