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視同上訴人 盧鍾來花 原籍設雲林縣○○鎮○○里○○000○
被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淯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為視同上訴人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視同上訴人盧鍾來花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戶 籍資料卷);又其繼承人為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 盛、盧建源、盧麗君6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㈤第237至251頁),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23日雲院忠家馨決108家詢字第10800 00282號函(見本院卷㈤第233頁)可參。惟盧見興、盧建茂 、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