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2年度,78號
TPHV,102,重上更(二),78,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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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鴻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張勝傑律師
      林菊芳律師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
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立,嗣於民國103年12月間變更為陳 翔中,有經濟部103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301267300號函 及三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之書狀),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三商公司 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鴻緯有限公司( 下稱鴻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73,111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嗣於本院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5號(下稱前審)擴張聲明為請求鴻緯公司應給付23,29 0,878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卷〈下稱更一卷〉四 第61頁),經本院前審准許追加。三商公司再於本院擴張請 求8,498,77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70、71頁 )及將於前審擴張請求之9,517,767元利息減縮自101年6月2 1日起算(本院卷六第297頁反面),而聲明為請求鴻緯公司 給付31,789,650元,及其中13,773,111元自97年9月10日起 ;其中9,517,767元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其餘8,498,7 72元自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鴻緯公司主張:伊於95年5月8日與三商公司簽訂「專業分包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三商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 政府「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工程部分設備向伊 採購,並分包部分工程予伊施工,以建置高雄市鹽埕區等十 個行政區內各鄰里路口監視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契約總價8,750萬元,含設備款61,870,408元、工程款25,62 9,592元,伊已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陸續竣工,並經 驗收完畢,惟三商公司僅給付設備款58,937,637元,尚有剩 餘工程款15,495,705元、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四年專 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及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未付, 即終止契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三商公司給 付39,82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三商公司則以:鴻緯公司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完工、驗收 ,卻遲延完工,應給付伊向高雄市政府短收租金之損失25,1 77,464元、違約金875萬元、代墊工程費用13,151,045元及 高雄市政府罰款1,950,152元,爰以之與應付鴻緯公司之工 程款及保固保證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商公司並於第 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鴻緯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2項、第3項等約定,伊對於鴻緯公司有47,078,509元之債 權,包括代墊費用13,151,045元、短收租金損失25,177,464 元、違約金875萬元及業主罰款1,950,152元,經前述抵銷後 ,鴻緯公司尚需給付伊31,789,650元,爰請求鴻緯公司給付 31,789,650元,及其中13,773,111元自97年9月10日起;其 中9,517,767元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其餘8,498,772元 自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鴻緯公司於原審請求三商公司給付39,823,430元本息,三商 公司則反訴請求鴻緯公司給付13,773,111元本息,原審判命 三商公司應給付鴻緯公司2,229,580元本息,且附條件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鴻緯公司其餘請求及三商公司全部之 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即鴻緯公司就本訴 敗訴部分37,593,850元本息(原審聲明39,823,430元-原審 勝訴2,229,580元)提起上訴;三商電腦就其本訴敗訴部分2 ,229,580元本息、反訴部分13,773,111元本息提起上訴。本 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6號(下稱前前審)將原審判決部分廢 棄,判命三商公司應再給付鴻緯公司6,042,694元本息,且 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鴻緯公司其餘上訴及三商 公司之上訴。鴻緯公司就本院前前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本訴駁 回其請求四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032元本息及經抵銷之代 墊費用中之調校修繕工程費505,932元本息之訴,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另就其他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三商公 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前審 判決關於命三商公司再給付6,042,694元本息與駁回鴻緯公 司就24,527,192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三商公司之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亦即於本院前審,鴻緯公司上訴 聲明請求再給付30,569,886元本息(原審聲明39,823,430元 -原審勝訴2,229,580元-已確定之四年專案維護費用6,518 ,032元-已確定經抵銷之代墊費用中之調校修繕工程費505, 932元),三商公司則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命其給付鴻 緯公司2,229,580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13,773,111元 本息部分,並追加請求9,517,767元本息,合計共請求鴻緯



公司給付23,290,878元本息。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 ,判命三商公司應再給付鴻緯公司17,099,547元本息,且附 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鴻緯公司其餘上訴及三商公 司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三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鴻 緯公司則未上訴,則其敗訴部分即請求2,297,314元本息部 分(即鴻緯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前審駁回其 中2,297,314元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 關於命三商公司再給付17,099,547元本息與駁回三商公司之 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鴻緯公司 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鴻緯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三商公司應再給付鴻緯公司28,272,572 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商公司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三商公司 給付部分㈡駁回三商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 )上廢棄㈠部分,鴻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鴻緯公司應給付三商公司13,773,111元,暨自 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鴻緯公司應給付三商公司18,016,539元,其中9,517,767元 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其餘8,498,772元部分,自上訴 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鴻緯公司則 答辯聲明:(一)三商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卷〈下稱重上卷〉第164頁,更一卷一第 53頁反面、第54頁)
㈠三商公司於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業主)承攬「 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之工程,負責高雄市鹽埕 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 苓雅區、旗津區、小港區等行政區監視系統之建置,於建置 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依約給付租金(下稱主合約)。 ㈡嗣三商公司於95年5月8日與鴻緯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記載三商公司將部分設備向鴻緯公 司採購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鴻緯公司施工,由鴻緯公司負責 建置高雄市10個行政區內各鄰里路口監視系統,並約定於95 年8月18日前完工,合約總價款總計8,750萬元,其中設備款 為61,870,408元,工程價款為25,629,592元。三商公司迄今



已給付58,937,637元之工程款,而鴻緯公司已開立之發票金 額為65,486,262元,其中三商公司保留10%即6,548,626元為 保固保證金,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 ㈢三商公司與業主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工程 糾紛曾申請調解,三商公司主張業主應就施工無法控制因素 同意三商公司展延工期321天及追加2,923,320元之額外延伸 成本費,嗣經調解成立,業主依各區施工情形同意展延22.5 天至283天不等,計罰逾期違約金1,950,152元,並就上開監 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另給付1,716,000元, 及給付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予三商公司(下稱 系爭調解)。就此追加工程之費用1,743,300元,三商公司 同意給付鴻緯公司。
㈣三商公司所提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表明因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未提供圖資,使鴻緯公司須另行收集與採購圖資,造成45 天之設計遲延,且因業主無法與其他單位協調造成工程遲延 ,因驗收流程不明確及里長、民代施壓等施工無法控制因素 、當地里長不願意配合請電等問題,造成工程遲延。 ㈤業主曾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工程發佈新聞稿,其內容表示 :「本市各監視系統第1期裝置進度係依各區地理環境、管 線設置情況、施工難易程度,自95年5月份起陸續於各區開 工,惟施工期間因電源附掛同意書不易取得、用電申請遲延 ,部分路段施工技術無法突破……等多項因素,致施工進度 落後,至96年3月陸續完工啟用,目前運作正常。」。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尚有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保固 保證金6,548,626元及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未清償,是 否有理由?
⒈關於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部 分:
查系爭合約總價款為8,750萬元,三商公司已給付58,937,63 7元,並保留10%即6,548,626元為保固保證金乙情,為兩造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是堪認三商公司尚有保固保 證金6,548,626元及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未支付予鴻緯 公司。且系爭工程經業主認定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 陸續竣工(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鴻緯公司主張依系爭合 約,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5,495,705元,為有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至98年12月31 日止,於保固期滿後,得請求返還(見原審卷一第81頁), 且三商公司不爭執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應返還鴻緯公司保固 保證金6,548,626元(見更一卷一第120頁,至於三商公司抗



辯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沒入保固保證金部分,詳後 所述)。是以,鴻緯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三商公司給 付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亦有理由。綜上,鴻緯公司得 請求三商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合計22,044,331 元(計算式:15,495,705+6,548,626=22,044,331)。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11,261,067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 乙方(即鴻緯公司)於簽約時已詳細按業主(即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及甲方(即三商公司)提供之圖說詳細核算承攬金 額,惟乙方同時明白本合約所附之設備及勞務之單價和數量 僅供參考,並將日後可能應甲方轉告自業主認為應符合功能 要求而於本合約工程範圍下追加或變更之風險,一併計價於 前項合約總價內。倘若日後乙方向甲方請求本合約工程追加 或變更所須之款項時,於備齊並出示下列證明文件予甲方後 ,其請求權方得視為存在:⑴業主已針對乙方向甲方請求追 加變更之部分,已辦理追加款項並已付款與甲方;⑵甲方曾 以書面指示乙方,要求乙方追加或變更本合約所包含之工作 範圍;或與乙方達成追加或變更本合約工作範圍之書面協議 ;『及』⑶乙方確已完成該項追加或變更工程,並經三商公 司專案負責人簽認之書面證明文件。」、及第17條第2、3項 約定:「若乙方認為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不符、設計圖說不 明確、設計圖說錯誤、圖說所示狀況與工地現場施工條件不 符合,得向甲方提出通知申請變更。若乙方未向甲方要求變 更,並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而擅自將該工程完成時,即視 同乙方已將該所謂之變更工程,當作本合約原始工作範圍之 一部份,承諾日後不再以任何名目請求變更部分之工程款。 」、「承前項,即使雙方已有共識進行工程之變更,倘若日 後業主並未就該項變更工程或追加部分計價予甲方,乙方亦 同意拋棄因完成前項變更工程而對甲方產生之請求權。」( 見原審卷一第74、75、79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變 更、追加另行計價部分,須業主針對鴻緯公司向三商公司請 求追加、變更部分,已辦理追加款項並付款予三商公司;或 三商公司曾以書面指示,或兩造間書面協議追加或變更工程 ,且業主已就該項變更工程或追加部分計價予三商公司,鴻 緯公司始得請求給付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款項。
②鴻緯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係包含包燈附掛電力追加申請費用 917,475元、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用384,000元、攝影機 地點變更費用2,399,958元、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 款7,559,634元。經查,三商公司與業主間就主合約履約爭 議成立系爭調解,依該96調009號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第2



項記載:「他造當事人(即業主)同意給付監視系統位置遷 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核計1,716,000元,並同意另外支付 總計273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27,300元」,有該調解成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1頁),堪認業主同意計價追加工 程款1,743,300元(1,716,000+27,300=1,743,300)予三 商公司。又就鴻緯公司前開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三商公司同 意給付鴻緯公司1,743,300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半 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款部分,有三商公司應自行負擔 、鴻緯公司不受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約定「以業主認定 為準」拘束之情事(詳後所述),則關於包燈附掛電力追加 申請費用917,475元、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用384,000元 及攝影機地點變更費用2,399,95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約定,鴻緯公司僅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業主同意給付 之1,743,300元追加工程款(前審判決亦認定鴻緯公司此部 分僅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業主同意給付之1,743,300元追加 工程款,而駁回其餘2,297,314元之請求〈含後述半英吋線 駁回339,181元部分〉,故鴻緯公司就此駁回部分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業已確定)。
③關於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款7,559,634元: ⑴鴻緯公司主張其僅負責攝影機架設及7C纜線佈設等部分工程 ,地下化500P鋁幹管及光纖(即半英吋線)工程係三商公司 向業主承諾升級,並允諾自行吸收相關程序費用後,方與其 另行約定施作,其因此將半英吋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另委由 訴外人達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施作等情,業據 提出達運公司出具7,220,453元發票1紙及請款總表,以及前 金區、新興區、小港區、旗津區、楠梓區、鼓山區、左營區 等區邊溝架設及引上下、放大器施作竣工照片為證(見更一 卷一第40至49頁、卷三第14至29頁)。 ⑵依據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及主合約之報價單、服務建議書所載 (見本院卷三第112、113、114頁,外放主合約書之施工規 範第5條第2項、服務建議書第81頁及補充資料第21頁),系 爭工程原約定係以7C、5C電纜線作為纜線架設之方式,不包 含光纖光纜(即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之架設方式。且三 商公司確實於95年8月30日發函向業主表示略以:「……目 前進行主幹線串接至派出所部分,但由於某些幹線距離過遠 (最遠部分長達九公里),某些架空地段為共桿結構不允許 架空附掛,某些需橫越鐵路高壓電,這些地方無法架空施作 經過現場履勘,決定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及施作工法, 惟考慮長距離傳輸信號品質且地下化後之維運需求,須將原 主幹線7C同軸電纜再提升一級為500鋁幹管,所衍生之經費



概由三商公司自行吸收處理,請貴局核准及出面協商地下化 工程須請養工處下工科配合會勘及提供下水道圖電子檔以結 合目前完成的全區幹線圖……」(見更一字卷一第104頁) ,可見鴻緯公司主張係三商公司向業主承諾升級,並允諾自 行吸收相關程序費用乙情為真正。三商公司雖稱此係因業主 於96年1月23日協調會時要求其支付邊溝下水道暫掛之相關 費用,其迫於無奈同意支付該等費用等語,並舉履約爭議調 解申請書為憑(本院卷四第8、9頁),惟光纖光纜(即半英 吋線)及500P鋁幹管既非系爭合約及主合約之範圍,業主要 求三商公司施作,應依契約變更追加之程序辦理,三商公司 未依約請求業主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自行允諾負擔光纖及50 0P鋁幹管相關費用,即與前揭系爭合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 不符,鴻緯公司自不受該條約定拘束,仍得依兩造間變更合 意,請求三商公司支付半英吋線材料費。
⑶另兩造於96年1月5日、1月30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工作進度會 議,三商公司於會議中指示鴻緯公司準備地下化資料之會勘 設計,並購買地下化所須之500P3及24芯光纜和光接收/發射 機,並稱此部分未在合約項目中,有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0、42頁),以及三商公司於96年3月15日致鴻 緯公司函稱:「……有關100卷半英吋線費用問題,依據96 年2月7日左營重和路工務所會議記錄,貴公司(即鴻緯公司 )尚未提出相關材料估算圖說資料,請儘速提出,以利審核 後提報請款,相關提報方式請參考合約第5條第2至5款辦理 」(原審卷一第51頁),而鴻緯公司於97年1月11日向三商 公司提出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請款金額為7,559,634元, 三商公司則於97年1月14日回覆據其估算為4,913,600元,亦 有兩造之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亦足認三 商公司指示鴻緯公司追加半英吋線,及告知鴻緯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2至5款辦理,但三商公司既未依約向業主請求 變更追加,則雖業主未就此部分付款給三商公司,仍不符合 系爭合約第5條第2至5款鴻緯公司拋棄請求變更追加款項之 要件,因此,鴻緯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及兩造合意請求半英 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材料費。
⑷綜上,鴻緯公司提出達運公司之發票金額為7,220,453元, 至於三商公司自行估算4,913,6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鴻緯公司請求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費於7,220,45 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本院前審判決認定鴻緯公司此部分 得請求7,220,453元,而駁回其餘339,181元之請求(7,559, 634-7,220,453=339,181),因鴻緯公司就此駁回部分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就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5,495,705 元、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及追加工程款中之包燈附掛 電力追加申請費用、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用、攝影機地 點變更費用等3項共計1,743,300元,與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 水道工程款7,220,453元,以上合計31,008,084元(計算式 :15,495,705+6,548,626+1,743,300+7,220,453=31,00 8,084)。
㈡三商公司以對鴻緯公司有代墊費用13,151,045元、短收租金 損失25,177,464元、違約金875萬元、業主罰款1,950,152元 及沒入保證金6,548,626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並請求抵銷後 之餘款,是否有理由?
⒈三商公司主張鴻緯公司依約應於95年8月18日完工,因遲延 完工,應給付伊代墊工程費用13,151,045元、向高雄市政府 短收租金之損失25,177,464元、違約金875萬元、業主遲延 罰款1,950,152元及沒入保固保證金6,548,626元。是首應探 究為鴻緯公司是否有遲延完工。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第5項約定:「乙方(即鴻緯公司)應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18日前完工,除非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遭遇不可抗利因素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如住戶抗爭),並經甲方( 即三商公司)報經業主書面核可外,否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延長工期。」、「本合約中乙方所有階段中義務之履行與 否及是否按時並合乎標準,均以業主之認定標準認定之,除 非業主並未認定,方由甲方予以認定,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是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工期與有 無逾期均應以業主之認定為主,且系爭合約顯係針對系爭工 程所擬定,自非屬定型化契約。又三商公司專案經理李彥澄 96年5月11日內部電子郵件附件監視系統現況記載於96年5月 10日已完工者包括鹽埕區、新興區、前金區、小港區及鼓山 區,及旗津區預定5月20日、楠梓區預定5月13日、左營區預 定5月13日、苓雅區預定6月10日、三民區預定5月31日完成 ,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惟該電 子郵件之附件提及除鹽埕區外其他各區尚有「部分位置角度 尚待局方、公所共同釐清」(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再者 ,三商公司96年8月24日予鴻緯公司電子郵件記載:「高雄 市各區監控系統已於7月11日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並非僅指鹽埕區,足認其他各區於96年7月11 日已達可完成驗收狀態。至於鹽埕區部分,鴻緯公司主張於 95年9月29日完工,然僅提出其催告三商公司報驗之函文( 見原審卷一第48頁,更一卷三第106頁),至於業主95年11



月7日函雖稱鹽埕區監視系統業已裝設完成(見更一卷三第1 29頁),然業主於96年1月22日會勘時發現未架設紅外線投 射器(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故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於9 5年9月29日完工,是三商公司主張以業主認定之96年3月1日 完工(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自堪採信。以上足認鹽埕區於 96年3月1日、其他各區於96年7月11日已達可完成驗收狀態 ,均已逾約定完工日95年8月18日。再者,三商公司與業主 成立系爭調解,經業主認定逾期天數為鹽埕區174.5天、鼓 山區343.8天、左營區307.5、楠梓區348天、三民區195天、 新興區339.5天、前金區303天、苓雅區270天、旗津區389.5 天、小港區38天,最後逾期天數195天,及各區竣工日期詳 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4頁)。據上所陳,鴻緯公司確 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⒉代墊費用13,151,045元
①查系爭合約採總價承包,除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 追加或變更工程款之情形外,鴻緯公司應依總價承攬之精神 完成工程。縱有追加材料,但不符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追加或變更工程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 鴻緯公司同意拋棄此請求權,是縱三商公司已付款,仍得請 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代墊費用。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如無法於本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原規定時限開始 進行相關工作,及完成文件之製作及繳交、設備交貨、安裝 並通過驗收、工程施工及通過驗收及教育訓練課程,或無法 於甲方或業主嗣後規定之時限內改正或更換完畢時以準時通 過驗收時,應全額負擔業主施加予甲方之罰款及甲方因乙方 違約行為所遭受之損失(本項前述應完成各項日之逾期日數 應分別計算),甲方並得自應付予乙方之貨款中直接將前述 款項扣除,若因甲方應於事前需提供之資料、設備或施工項 目延誤或未提供,則乙方將不負擔此項罰則。」(見原審卷 一第76頁),是除三商公司未盡協力義務外,三商公司因鴻 緯公司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得直接自鴻緯公司之工程款中 扣除。
②查鴻緯公司於歷審業均已自認並未完成苓雅區之施作(本院 卷三第250至270頁),且鴻緯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 人紀增祥李逸蓁曾多次於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中向三商公 司表示「苓雅區之工程與工進由三商公司自行負責」(本院 卷三第224至228),三商公司亦提出其下包商訴外人雲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龍公司)、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得江公司)等進場施作苓雅區之後續佈纜等施工所開立發 票向三商公司請款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



本院卷四第110至128頁),而鴻緯公司雖提出苓雅區竣工照 片、下包廠商請款單或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27 6至350頁),然竣工照片有部分日期顯示在94年間,為系爭 合約簽立之前,有部分顯示在96年間,與鴻緯公司自稱係在 95年底前施作不符,且前述請款單所載皆為「器材」而非「 佈線」,是鴻緯公司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前揭自認之事 實非真正。因此,堪認苓雅區之工程確由三商公司後續施作 完成,鴻緯公司嗣主張苓雅區工程僅由其施作完成云云,不 足採信。
③三商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乃將苓雅區之工 程交由其下包商雲龍公司完成,以及其另代鴻緯公司支出工 程費用等計有:
⑴苓雅區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1,417,500元: 查三商公司將苓雅區後續工程交由雲龍公司施作,支出修繕 工程管理費1,417,500元,有訂貨單、雲龍公司報價單及請 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4、125、126頁)。而苓雅區 之後續施工,兩造既合意由三商公司負責,三商公司如何施 作或發包他人,無須經鴻緯公司同意,是鴻緯公司抗辯三商 公司再行發包未有三方會議,其未同意發包金額等語,為無 可採。是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鴻緯公 司負擔1,417,500元,核屬有據。
⑵苓雅區監視系統線路調校修繕工程費1,108,800元: 查三商公司將苓雅區監視系統線路調校修繕工程委由雲龍公 司施作,計48里,每里單價22,000元,支出1,108,800元( 計算式:22,000×48×1.05=1,108,000,含稅),有訂貨 單、雲龍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7至 129頁),而鴻緯公司就其中應給付三商公司505,932元,已 經敗訴確定。又鴻緯公司辯稱依兩造協議苓雅區之工程發包 單價每里不得高於18,000元,但三商公司發包單價每里為 22,000元,縱認三商公司得請求線路調校修繕工程費用,亦 應扣除差額192,000元(計算式4,000×48=192,000)等語 ,並提出96年5月2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重上卷第34頁), 然該電子郵件係鴻緯公司單方向三商公司表達發包單價每里 不得高於18,000元之要求,鴻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三商公司 有同意該要求,是鴻緯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再者, 苓雅區之後續施工,兩造既合意由三商公司負責,三商公司 如何施作或發包他人,自無須經鴻緯公司同意。是三商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1,108, 800元,核屬有據。
⑶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2,290,953 元:



查光纖光纜(即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非系爭合約及主合 約之範圍,三商公司未依約請求業主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自 行允諾負擔光纖及500P鋁幹管相關費用,即與前揭系爭合約 第17條第2、3項約定不符,鴻緯公司自不受該條約定拘束, 已如前述,因此,三商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屬系爭合約總價 之一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鴻緯公 司負擔其所支出之光纖施工及採購零料費用2,290,953元, 即非有據。
⑷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 料設備費用1,093,155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其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向鴻緯公司採購屋外 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 支出1,093,155元,屬工程總價之一部等情,業據提出訂貨 單、鴻緯公司報價單、結銷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46至148頁)。鴻緯公司辯稱此部分材料已超出原合約報 價單數量,或非屬原合約項目,此乃係三商公司另行向其購 置相關材料,三商公司亦已於96年5月3日同意給付此器材款 項,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三商公司不得請求此筆款項云 云,並提出其96年6月14日電子郵件為憑(見重上卷第35頁 )。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均係鴻緯公司單方之陳述,尚難認 三商公司有同意負擔前開費用,況且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 報價單之數量僅供參考,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及第 17條第2、3項約定,於業主就變更或追加部分計價予三商公 司,鴻緯公司始得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款項,否則拋棄 該部分之請求權,則三商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代向鴻緯公 司購料,於業主不同意此部分變更追加時,三商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此部分支出1,093,1 55元,為有理由。
⑸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膠帶 、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108,570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其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向鴻緯公司採購7C透 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膠帶、頭端16 混波器等零料設備,支出108,570元,屬工程總價之一部等 情,業據提出訂貨單、鴻緯公司報價單及銷貨單為證(原審 卷一第149至152頁)。鴻緯公司雖辯稱三商公司向其買追加 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由系爭合約工程款中扣除,況三商 公司已於96年5月16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且已另行付 款等語。惟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理由,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全額負擔此部分支出108,570元,為 有理由。




⑹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 跳線等零料設備費1,235,662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其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向鴻緯公司採購採購 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 等零料設備,支出1,235,662元,屬工程總價之一部等情, 業據提出訂貨單、鴻緯公司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鴻緯公司雖辯稱三商公 司向鴻緯公司買追加器材本應另行付款,不應於合約中扣除 ,況三商公司已於96年5月31日同意給付此項目之追加,且 已另行付款等語。然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理由,三商公司依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1,235,662 元,為有理由。
⑺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費1, 571,442元:
查三商公司主張其為求系爭工程順利,採購攝影機、鏡頭、 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支出1,571,442元,且 其採購之攝影機屬數量表定4,336支之一部分,為工程總價 之一部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91頁)。查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理 由,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負擔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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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