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藍憲南(兼徐慧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朱黃愛華(即朱立容之承受訴訟人)
朱坦(即朱立容之承受訴訟人)
朱小晃(即朱立容之承受訴訟人)
朱小聰(即朱立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被 上訴人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7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藍憲南、朱黃愛華、朱坦、朱小晃、朱小聰連帶給付逾如本判決附表二欄編號1 至25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徐慧芬、朱立容分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105 年9 月29日、107 年12月23日死亡(見原審法 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卷所附徐慧芬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159 頁之朱立容死亡證明書),經徐慧芬(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藍憲南(下單獨逕 稱姓名),及原上訴人朱立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朱黃愛華、 朱坦、朱小晃、朱小聰(上4 人下逕合稱朱黃愛華等4 人, 與藍憲南則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第21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5頁),另本判決 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彩葭、編號5至7所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永泰,各於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死亡,亦分別經上開被上訴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18頁、本 院卷㈨第220至221頁、第213至214頁),均核無不合。二、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27位被上訴人(下逕合稱被上訴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審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於原審及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1 號(下稱前審)主張: 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股票前自84年 5 月22日起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買賣,嗣於86年2 月1 日因鉅額退票而遭櫃買中心 停止買賣,並發現該公司自81年起至85年10月30日止之財務 報表內容虛列有新臺幣(下同)12億1,500 萬元以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盈餘,另至85年10月止,在「材料進、耗、 存」月報表內列有庫存7 億8,890 餘萬元,伊等係透過集中 交易市場之資訊,信賴正義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及股票上櫃公 開說明書(下稱系爭上櫃公開說明書)上有關內容之記載, 善意買受該公司股票,致遭受損害之人。原上訴人朱立容( 於107 年12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朱黃愛華等4 人於本審承 受訴訟),及藍憲南、徐慧芬(於105 年9 月29日死亡,由 遺產管理人藍憲南於本審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藍時欣(於 89年4 月1 日死亡,藍憲南、徐慧芬於原審承受訴訟),為 正義公司81至83年之各年度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並在84年3 月25日正義公司製作之系爭上 櫃公開說明書上簽證,而正義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及系爭上 櫃公開說明書有上開虛偽不實情事,可見朱立容、藍時欣( 下合稱朱立容等2 人)於簽證時有違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審計準則規定,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其 法理,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5 至7 所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編號8 至10所示被上 訴人於前審主張併依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 )為請求,爰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即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張登旺、總經理張天曜、 財務部經理張富盛(下合稱張登旺等3 人)及董事張翠玲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8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請求,經原審為一部敗訴之判 決(如附表二欄所示),並經前審判決將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命原審共同被告中華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改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王木池、張永 乾、孫繼珠、曹美富、陳立國、陳立庸、楊俊賢、中華開發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8 人下合稱王木池以次8 人)及張翠玲,應與上訴人及 張登旺等3 人依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各本息連帶給付,而駁 回兩造之其餘上訴。張登旺等3 人於原審及前審受敗訴判決 後,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原審共同被告張翠玲部分, 經前審判命其連帶給付後,亦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附表 二編號1至4、11、12、14、15、24至27所示被上訴人就前審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經確定。上訴人及王木 池以次8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命 王木池以次8 人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因被上訴人於本院2 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經王木池以次8 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108 年5 月15日及同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除兩造以外之原審原告,於原審、前審分受敗訴之判 決而未聲明上訴、或上訴不合法、或撤回上訴、或和解、或 撤回起訴,現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正義公司管理階層蓄意舞弊,非簽證會 計師朱立容等2 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能發現,朱立容等 2 人無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義務之情事,且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應負賠償責任,伊等所負 責任比例應遠低於博達案會計師所負責任比例0.66% ,且上 訴人藍憲南及原上訴人徐慧芬為藍時欣之繼承人,上訴人朱 黃愛華等4 人為朱立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 本件債務僅以伊等各自因繼承所得朱立容等2 人遺產為限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本 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8 月 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均答 辯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部分,為附表二編號5 至10、16至23所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及編號1至4、11、12、14、15、24至27所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命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欄,並均加計自89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前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 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張登旺等3 人、張翠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 訴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廢棄發回 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前審判決第50至52頁,並僅引用與本 審兩造有關部分):
㈠正義公司於58年4 月間設立,並已公開發行普通股,嗣由該 公司股東將已發行之普通股1 億0,431 萬3,720 股釋出(提 撥老股承銷)申請上櫃買賣,經櫃買中心核准,並報經當時 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嗣更名為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其後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更 名為證券期貨局,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84年2 月24日以台財證㈠第12225 號函 准予備查,正義公司於84年3 月25日提出股票上櫃前業績發 表會及公開承銷用之系爭上櫃公開說明書,並於84年5 月22 日開始上櫃買賣。其後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5 日開始發生退 票事件,並於85年12月13日成為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 來戶,至86年2月1日因鉅額退票而遭櫃買中心暫停股票櫃檯 買賣6 個月,迨86年10月2 日因其交易原因短期內無法消除 而遭終止上櫃買賣。
㈡張登旺為正義公司之董事長,張天曜為該公司總經理,張翠 玲為該公司之董事,張富盛則原為該公司之財務部副理,嗣 後升任該部經理。
㈢朱立容等2 人為正義公司自81至83年度之系爭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會計師,系爭上櫃公開說明書內援用上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並由朱立容等2 人提出正義公司83年度財務預測核閱 報告。
㈣正義公司提出之85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上虛列有12億1,500 萬 元以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方式存在之「現金及約當現金」 ,至85年9 月30日止有7 億1,595 萬2,000 元之「存貨(外 購商品)」,有該份財務報告可按(見證物外放第9 、11頁 )。另正義公司於85年10月之「材料進、耗、存」月報表上 虛載庫存7 億8,890 餘萬元。然正義公司於86年2 月15日提 出經正風事務所會計師朱立容、藍時欣查核簽證之85年度財
務報告,其上記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可轉讓定存單」 為0,「存貨」之「外購商品」亦為0,有該份財務報告足憑 (證物外放第11-12頁),亦為兩造不爭執。 ㈤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將該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2億 1,500 萬元融資變現;另正義公司會計帳冊中虛載有庫存, 實則已將庫存低價出售,張登旺指示業務經理孫繼珠虛開出 貨傳票與統一發票予下游經銷商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據本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其 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累犯,判 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㈨第56至81頁,前審卷㈢第16 0至161頁)。
㈥正義公司股票自84年5 月22日上櫃買賣後最高價格每股30.3 元,於85年11月8 日退票之消息爆發時股票價格每股14.15 元,其後股票價格下跌,最低成交價格每股為2.11元,有正 義公司85年度財務報告(外放,第70頁)及股票趨勢圖(前 審卷㈧第6頁)可證。
㈦正義公司於86年2 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許;正義公司 其後重整完成,亦經同法院於94年3月15日裁定重整完成( 見原審卷㈤第74至137頁、原審卷㈣第344至346頁及原審卷 ㈥第60至65頁)。
㈧藍時欣於89年4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即原上訴人徐慧 芬及其子藍憲南(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66頁)。五、查正義公司獲准於84年5 月22日將股票上櫃買賣,係將其前 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 億0,431 萬3,720 股提撥出售, 即將股票從既存之持有人流向其他投資人,屬「股份再次發 行」,係老股承銷,而非發行新股之型態。又本件被上訴人 ,除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鄭清雲、蔡雪紅提出其等自承銷 之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10月13日合併,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後更 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正義公司股票,有中籤通 知書可憑(證物外放),屬於正義公司老股發行時承銷自發 行市場買進之投資人外,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被上訴人則 係正義公司股票上櫃後至85年11月8 日爆發退票消息前自櫃 買中心(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合先敘明。六、次查正義公司董事長張登旺係自81年起,指示張富盛向金融 機構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每次5,000 萬元至2 億元不等 ,對外宣稱定存單存放於正義公司之銀行保管箱內,實則由 張富盛以訴外人呂少傑、陳明和、張天曜之名義,持向中華
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票券附買回交易」,並將可轉讓 定存單以融資方式取得現金,再將現金存入張登旺之帳戶及 呂少傑等三人帳戶後,轉帳供正義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卻仍 在81至83年度系爭財務報告上記載期末有「現金及約當現金 」之「可轉讓定存單」之不實內容,進而虛列正義公司各年 度有稅後淨利,嗣正義公司於84年3 月25日提出系爭上櫃公 開說明書,援引上開虛偽記載之系爭財務報告,公告之84年 第3 季等財務報告並虛列84年底有6 億0,931 萬4,000 元之 大宗物資交易存貨(外購商品)、11億5,500 萬元之可轉讓 定存單,85年第3 季有7 億1,595 萬2,000 元之大宗物資交 易存貨(外購商品)、12億1,500 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及 84年度盈餘有1 億4,809 萬元,85年第3 季有稅前淨利4,50 7 萬9,000 元等事實,迭經原審共同被告張登旺於刑事案件 中坦承不諱。又正義公司於85年11月上旬爆發退票事件後, 證期會於86年10月間派員前往該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大宗物 資未進入該公司本身之倉庫而儲於倉儲公司,其交運貨皆透 過理貨公司代辦,作業型態與該公司一般進銷貨流程有異, 依其內部控制設計有重大缺失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否認朱立容等2 人簽證系爭財務報告及系爭上櫃公開說明 書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審主要爭點為朱立容等 2 人簽證系爭財務報告及系爭上櫃公開說明書,是否有過失 ?如有,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4、5至7所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及編號8 至10所示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併依 修正前之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朱立容等2 人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 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 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 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因此,證券交易法第2 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 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 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 ,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 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 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
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證券市場證券價格之形成,係由供需雙方需求之市場機 能運作決定之,故不容有人出自詐欺或操縱手段,破壞市場 秩序,妨礙市場健全。因股票價值與一般可藉由外觀來認定 價值之商品不同,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 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股價走勢表現等,均會影響投資 人之投資決策,證券之價值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及其他因素來決定,投資人往往需仰賴各項消息來決定是否 投資,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 市場透過誠實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 。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就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分別設有民 事賠償責任。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 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 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 賣人。」。該條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 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並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 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 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 ,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 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 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 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 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
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 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第5 項中之 「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㈢又證券交易法為貫徹公開原則,確保公開說明書內容之真實 完整,以保障證券投資人免受證券詐欺,加強發行人、負責 人及其職員、承銷商與專門職業人員之責任,於第31條、第 32條復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 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者。該有價證券之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 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 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 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 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再證券市場分為發行市場(初級市場)及交易市場(次級市 場),前者係發行人(通常為公司)為籌集資金,印發新證 券,透過證券承銷商向非特定投資人公開銷售所形成之市場 ;後者則係證券發行後,投資人將其購買之證券售予他人所 形成之市場,交易市場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櫃檯)買賣。 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人權利,任何人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公開招募)必須履行法律規定之程序即依證券交 易法第22條規定,原則上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程序,就 公開發行新股、將其所有股票向不特定人公開出售(老股承 銷)者,均須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程序。現代各國為保護 投資人而採取公開原則,使投資人在買賣之前有充分、正確 之資料,作為投資判斷之基礎;並藉由公開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亦可減少公司經營者違法濫權之情事。「老股承銷」 ,乃實務上使用以與公司發行「新股承銷」相對比之名詞。 公司發行新股承銷,乃公司為募集資金,以公開發行方式發 行新股,發行後公司實收資本增加,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 公司藉由發行新股取得資金運用於營運或償債,乃股份分初
次、原始的、第一次自發行人流向投資人。而「老股承銷」 ,係將公司之前已發行之股份提撥出售,並未重新發行股份 ,公司之實收資本與已發行股份並未增加,公司未因老股承 銷而取得資金,股份從既存之持有人流向其他投資人,屬「 股份再次發行」。上開股份初次發行與再次發行,除出售股 份者有所不同外,二者之發行程序均並無差異;從投資人而 言,公司承銷之股份為新股抑老股亦無不同;然不論係初次 發行或再次發行股份予不特定投資人者,均須製作並向投資 人提出公開說明書,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 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及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 之。」等規定自明,以達同等保障公開招募投資人權益之精 神。而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 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再觀第31條:「募集有價證券, 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 第32條規定使用「前條之公開說明書」用語,以文義解釋者 ,似認該第32條規範之公開說明書,僅限於第31條「募集有 價證券時向認股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之情形,依第7 條規 定:募集情形僅包括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募集設立公司成 立公司),或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對非 特定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並未包括「老股承銷」之 類型在內。然審酌:公司發行新股承銷或老股承銷,均係對 非特定投資人公開出售股份,老股承銷雖係將公司已公開發 行之股份提撥釋出買賣,然不論係新股承銷或老股承銷之非 特定投資人均有相同保障之地位,此觀總則章第13條規定二 者均須向非特定投資人提出公開說明書即明。而公開說明書 之提出,旨在使非特定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營運概況、營業及 資金運用計畫、財務概況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之 重大事項,供作投資人投資判斷之基礎,以符合公開原則, 故證券交易法第32條僅規範有關公司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時對公開說明書保證主要內容真實之
責任,竟對老股承銷亦須提出公開說明書之情形未同予規範 ,有法律漏洞。新股承銷與老股承銷之非特定投資人既有同 等需要保障之法律基礎,則依「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就公司老股承銷提出之公開說明書自應類推 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以達完足保障非特定投資人權 益之旨。
㈣而公開說明書不實(證券交易法第32條)、證券詐欺(同法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資訊不實(同法第20條第2 項、 第20條之1 )等民事責任規定,實務上常有競合之情形。證 券交易法第32條係針對「募集有價證券時所交付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在公 開說明書上簽章證實之職員及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所應負之責任為規定(無論故意過失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中發行人為無過失責任,其他人為推定有過失,應舉證免責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則係就「有價證 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 、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簽章證實之職員、簽證會計師 所應負責任為規定(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發行人為無過 失及絕對賠償責任,負責人、職員為推定過失責任,應舉證 免責;會計師為過失責任,應由主張賠償之人舉證其過失。 負責人、職員及會計師之過失行為依責任比例負責)。至於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之範圍為何,條文之文義並不明確, 參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3 項及77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責任主體所作 之規定,在解釋上凡就財務報告應負責之人均應受該條項之 規範,且行為人之責任型態應不以故意為限,同法第20條之 1 有關各行為人之(推定)過失責任、過失比例責任及舉證 責任等規定,不妨作為法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第20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 照)。而在合於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情形,應優先適用該 條文,在非屬第32條但合於第20條之1 情形,則應適用第20 條之1 ,僅不合於前二條之情形,方得適用第20條第1、3項 規定。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如有數人,是否負連帶責任?證券交易法並未明定,依民 法第272條規定,本不應連帶負責,惟行為人如符合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者,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㈤查朱立容等2 人為簽證系爭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依法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朱立容等2 人 會計師為過失責任,應由主張賠償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朱立 容等2 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使資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朱 立容等2 人如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對被上訴人負責。又朱 立容等2 人為出具系爭上櫃公開說明書之財務預測報告會計 師,且朱立容並為出具正義公司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複核報 告之會計師(見外放證物之系爭上櫃公開說明書第116 頁、 第346至347頁),依法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系爭 上櫃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出具正義公司財務 預測報告之朱立容等2 人,及出具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複核 報告之會計師朱立容如欲免責,則需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意見為真實。茲就朱立容等2 人簽證系爭 財務報告及系爭上櫃公開說明書是否有過失,判斷如下: ⒈正義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即朱立容等2 人查核 簽證,並無保留意見,且經援用於正義公司之系爭上櫃公 開說明書內,嗣後發現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大宗物資交易 之「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虛偽不實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朱立容等2 人就系爭財務報告均未盡會計師查核義 務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就正義公司之大宗物資 交易存貨及可轉讓定存單部分,朱立容等2 人已依「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會計師查核規則)及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已盡會計師之業務查核義務,並無 任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義務之情事,審計財務報表 之目的,非為發現舞弊或錯誤,且會計師查核以抽查方式 進行,故審計準則要求會計師合理確信財務報表無重大錯 誤出具意見,會計師查核工作有侷限性,係提供合理之確 信而非絕對正確,無法保證舞弊事件無由發生,本件係正 義公司管理階層蓄意舞弊,朱立容等2 人查核簽證年度因 正義公司就交易憑證均有製作,相關資金流程亦配合,非 朱立容等2 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能發現,其等進行年 度期末之查核簽證事項,與被上訴人指摘其等就正義公司 內部控制制度未發現弊端無涉云云。經查:
①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 代社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 報告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 憑信性,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 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37條並 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
者應予行政處分。會計師在財務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 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nce services), 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目的,在使會 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並基於重 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供高 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 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 ,應依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為朱立容等2 人簽證系爭財務報告 時之會計師查核規則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會計師規 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 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亦 為同規則第9 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 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 之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 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 政策達成管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 控制,內部會計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 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 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而會計 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5 個步驟:第1 步蒐集當事人 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予以規劃查核工作; 第2 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3 步確認交易契約之 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第4 步釐 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深度 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5 步 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 其財務狀況。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 先適當規劃,查核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 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 ;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 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之合理基礎(見前審卷 第149至150頁)。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 分析、比較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 務報告之聲明以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 之報告,屬於對財務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②查朱立容等2 人受託查核簽證正義公司81至83年度之系 爭財務報告,受有報酬,有委任書在卷可證(見前審卷
㈧第278至283頁),則其等應盡會計師之業務上(善良 管理人)注意程度,即應依上開會計師查核規則及審計 準則公報之規定以資判斷是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正義公司之大宗物資發生虧空弊端之原因為:⑴ 正義公司大宗物資儲放於倉儲公司,交運貨皆透過理貨 公司代辦,作業型態與該公司一般進銷貨流程不同。⑵ 無倉儲公司之定期對帳資料,進貨及出貨無倉儲公司之 簽收,無從致定大宗物資貨物之進入、提取及所有權歸 屬。⑶銷貨流程之收入認列,僅憑營業本部之內部憑證 或報表(訂貨單、發票、銷貨日報表及出貨單),並未 提出內部控制規定或大宗物資管理辦理規定之客戶徵信 資料、訂單或買賣合約書、理貨單位人員簽章之提貨單 、經客戶簽收數量之出貨單等外部憑證。
③會計師朱立容等2 人針對大宗物資進行查核簽證時,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未將調查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覆核情形及結論記 載於工作底稿,無從證實其所執行之評估過程及結論 :
Ⅰ會計師查核規則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會計師受託 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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