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39號
TPHM,108,附民上,39,2019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①原判決均廢棄。
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原告與證人張O尹的陳述有部分不符,原告說他當時 叫證人張O尹在車上顧車根本沒下車,證人張O尹卻說他在 車外,原告說她當時有帶走小孩,證人張O尹卻說不記得, 但卻只記得被告有罵原告,明顯背於常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缺乏證明力,且違背經驗法則,原告和解時有提出不 合理的50萬元,還要被告抄寫佛經,明顯故意為難被告,證 詞也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含林資玲之胞姊,林資玲林憲志 前為男女朋友,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同住在林資玲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5樓之5住處。嗣林憲志於民國106 年4月間,因故搬離上開住處,並於106年5月5日21時許,駕 車偕同姪女張○尹前往林資玲上開住處,欲帶走與林資玲所 生之子女時,林姿含因見林資玲傷心錯愕,一時情急,竟在



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林憲志。原告即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即被上訴人犯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上開主張,即非有理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 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 等之社會評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加害人雖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 即被上訴人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被告即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即被 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對其有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 ,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生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審經審酌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 建設公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詳偵卷第10頁調查筆 錄);被告即上訴人則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編, 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等語(詳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據此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即上訴人行為之動機、原告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就上訴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3千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而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



其餘之請求,核屬適當。
三、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即原告 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判決被上 訴人即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3千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但如上訴人即被告以3 千元為被告上人即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違誤。
四、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時之 聲明及陳述,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上訴求予廢棄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乃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