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號
TPHM,108,金上訴,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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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亮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
2174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亮違反銀行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文亮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腦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張文亮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文亮於民國102 年間設立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嗣於10 4 年間更名為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 號,下稱詠語公司),並自任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另又以Artr品牌,積極於同年至10 6 年間,先後於臺北市立美術館、基隆海洋科學博物館、新 北市汐止區遠雄購物中心(向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申請設點,設立積木彩繪餐廳;下稱汐止積 木彩繪餐廳)、臺中麗寶樂園、臺北市辛亥路一段9 號、國 立傳統藝術中心宜蘭傳藝園區(向全聯善美的文化藝術基金 會申請設點;下稱宜蘭分店)、臺北市○○區○○街○段00 號1 樓之享樂文旅等地點,設立連鎖親子餐廳及公司行政總 部等,另亦預計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北城 大飯店設立餐廳,並已購買相關設備,惟終未能營運。林威 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則自104 年 8 月起經張文亮聘雇擔任餐廳主廚,嗣升任為行政主廚並兼 任特別助理。張文亮因思慮不周,未考量本身財務狀況,快 速展店而有龐大經濟缺口,復因資產結構未臻成熟,無法自 金融機構借貸足額款項彌平困窘。詎其與林威達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 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 以詠語公司負責人名義、或與林威達共同、或以其個人名義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張文亮先於104 年4 、5 月間,以詠語公司籌資拓展汐止積 木彩繪餐廳為由,向友人及包含林威達在內之員工招攬投資 (下稱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投資期間則為5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 則依各月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若當月營業額超過 1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得領取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額不 足1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100 萬元之1%即1 萬元之 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各月至少可領取1 萬元紅利,吸引投 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投資人同意出資。張 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就 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投資人部分, 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林 威達遂基於與詠語公司負責人即張文亮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之集合犯意,邀約如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之友人出資 參與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投資案經 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6.14%之顯不相當 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 附表十一隱含年利率及其計算方式之說明〈下稱隱含年利率 說明〉)吸引,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 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或委請林威達交付以詠語創意設計有 限公司為被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一式2 份;依投資人是否 為員工區分,簽立「Artr投資契約書」或「Artr員工投資契 約書」)予各投資人,由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張文亮以此方式就汐止積木彩繪餐廳投資案收受660 萬元 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投 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一)。(二)於104 年11月間,張文亮以詠語公司有資金需求600 萬元為 由,向員工招攬投資(下稱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方 式為每單位為60萬元,投資期間為4 年,期滿本金同不退還 ,紅利則以詠語公司旗下所有餐廳每2 個月總營業額(即40 1 報表之營收)計算,若總營業額超過600 萬元,每投資單 位可領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總營業額不足600 萬元,則 每投資單位得領取600 萬元之1%即6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 資期間每2 月至少可領取6 萬元紅利,吸引投資人出資,嗣 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詠語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同意出資。



張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 就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投資人部分 ,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 林威達即承接上開共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邀 約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友人或親友出資參與投資。如附 表二編號1-10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 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1.77%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 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 利率說明表二)吸引,同意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 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或委請林威達交付以詠語創意 國際有限公司為被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一式2 份)予 各投資人,由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 此方式就詠語資金-員工等投資案收受600 萬元之投資款( 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投資日期、投 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二)。
(三)於105 年1 月間,張文亮再以詠語公司有資金需求1,000 萬 元為由,向其國中同學謝俊吉招攬出資,謝俊吉認為可行並 請張文亮前往其所設立公司內向其友人及員工說明投資方案 (下稱詠語資金-友人投資案),方式為總借資款為1,000 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按月還款金額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 之上月營業額計算,其中第1-16月,以前月營業額25% 計算 ,若計算後金額不足625,000 元,張文亮仍應還款625,000 元(即第1-16月保證每月還款至少625,000 元),另於第17 -60 月,還款金額則改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上月營業額14% 計算,若計算後金額不足35萬元,張文亮仍應還款35萬元( 即第17-60 月保證每月還款35萬元),依此計算張文亮借款 1,000 萬元,5 年後共計至少清償2,540 萬元(以最低還款 金額計算,第1-16月,可收回1,000 萬元〈625,000 元16 =1,000 萬元〉;第17-60 月,可收回1,540 萬元〈35萬元 44=1,540 萬元〉,共2,540 萬元〈1,000 萬元+1,540 萬元=2,540 萬元〉),吸引出資,嗣如附表三編號1-10所 示謝俊吉暨其友人、員工等,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 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6.56%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 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 利率說明表三)吸引而同意出資,並統一由謝俊吉將出資款 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交付以其個人為借款 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一式2 份)予所有出資人代 表即謝俊吉,由謝俊吉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 此方式就本投資案收受1,000 萬元之借款(各出資人、出資 人與張文亮之關係、出資日期、出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



附表三)。
(四)105 年2 、3 月間,張文亮另以經營宜蘭分店有資金缺口3, 000 萬元為由,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向包含謝俊吉在 內之友人及其員工說明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下稱宜蘭分店 -友人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5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以宜蘭分店各月營業額計算, 若營業額超過5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營業額1%之紅利 ,若營業額不足5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500 萬元之 1%即5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每月至少可領取5 萬元 紅利,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之投資人 ,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 56.14%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 給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四)吸引,同意 出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 行交付以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被投資人之「詠語創意國 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 (一式2 份)予投資代表人謝俊吉,由謝俊吉代表簽名後雙 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宜蘭分店-友人投資方 案收受3,0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之 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四)。(五)復於105 年8 、9 月間,張文亮再以宜蘭分店有資金需求1, 500 萬元為由,向員工及友人招攬投資(下稱宜蘭分店-員 工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 期滿本金同不退還,紅利則以宜蘭分店每月營業額計算,其 中第1-6 月,若當月營業額超過4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 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總營業額不足400 萬元,則每投資 單位得領取400 萬元之1%即4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第1-6 月 每月至少可領取4 萬元紅利;於第7-12月,若當月營業額超 過5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 額不足5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500 萬元之1%即5 萬 元之紅利,即保證第7-12月每月至少可領取5 萬元紅利;第 13-60 月,若當月營業額超過700 萬元,每投資單位可領取 總營業額1%之紅利,若營業額不足70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 得領取700 萬元之1%即7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第13-60 月每 月至少可領取7 萬元紅利;依此計算每投資人出100 萬元, 期滿共可收回222 萬元,即獲利122 萬元(6 月×4 萬+6 月×5 萬+24月×7 萬=222 萬;222 萬元-100 萬元=12 2 萬元),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詠 語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同意出資。張文亮並以相同投資條件要 求林威達對外招攬投資(林威達就上開張文亮自行招攬之如



附表五編號1-4 所示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或有相互補充、 利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林威達即承接上開共同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邀約如附表五編號5-10所示之 友人或親友出資參與投資。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投資人 因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4 .21%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 付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五)吸引而同意出 資,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 行或委請林威達交付以詠語公司為被投資人之「詠語創意國 際有限公司暨國立宜蘭傳藝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書 」(一式2 份)予各投資人,由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一 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宜蘭分店投資方案收受1,100 萬 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林威達之關係、 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五)。(六)106 年2 、3 月間,張文亮再以經營上開臺北城大飯店2 樓 餐廳及享樂文旅1 樓餐廳,有1,500 萬元之資金需求為由, 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內,向包含謝俊吉在內之友人暨公 司之員工等招攬投資(下稱臺北城大飯店及享樂文旅餐廳投 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50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期滿本 金不退還,紅利則以臺北城大飯店2 樓及享樂文旅1 樓餐廳 之每月合計營業額為計算基準,若總營業額超過350 萬元, 每投資單位可相對領取總營業額0.85% 之紅利,若總營業額 不足350 萬元,則每投資單位得領取350 萬元之0.85% 即3 萬元之紅利,即保證投資期間每月至少可領取3 萬元紅利, 吸引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六編號1-12所示之謝俊吉等人因 上開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59.3 3%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 紅利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六)吸引而同意出資 ,並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 以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被投資人(惟蓋用詠語創意國際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 餐飲投資案契約書」(一式2 份)予投資人(由謝俊吉為代 表人),謝俊吉簽名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 就臺北城大飯店及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收受1,500 萬元之投 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之關係、投資日期、投資 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六)。
(七)106 年3 、4 月間,張文亮再以詠語公司因需增設中央廚房 ,有1,500 萬元之資金需求為由,前往謝俊吉所設立之公司 ,向謝俊吉暨其友人、公司員工招攬投資(下稱詠語公司中 央廚房投資案),方式為每單位為100 萬元,投資期間為3



年,期滿本金不退還,紅利則為每月固定領取8 萬元,吸引 投資人出資,嗣如附表七編號1-3 所示之謝俊吉等人因上開 投資案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年利率88.61%之 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每投資單位於各期償還本金及給付紅利 計算詳如附表十一隱含利率說明表七)吸引而同意出資,並 依指示將出資款匯入張文亮指定帳戶後,張文亮即自行以詠 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為被投資人(惟蓋用詠語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之「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 投資案契約書」(一式2 份)予各投資人,簽名後雙方各執 一份為憑,張文亮以此方式就詠語公司中央廚房餐廳投資方 案收受1,500 萬元之投資款(各投資人、投資人與張文亮之 關係、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收款帳戶等詳見附表七)。二、張文亮以前開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自10 4 年至106 年間,共收受9,360 萬元之資金(張文亮吸收投 資款項及支付投資紅利金額彙總詳如附表八)。而如前所述 ,張文亮未考量本身財務狀況,快速展店而有龐大經濟缺口 ,復因資產結構未臻成熟,無法自金融機構借貸足額款項彌 平困窘,再因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宜蘭分店營收不如預期, 為避免上開一(三)所示借款予伊作為詠語公司週轉資金,並 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款金額之債權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出資人)及前揭一(四)所示出資作為宜蘭分店營運 資金,並約定以宜蘭分店營業額計算紅利之投資人(如附表 四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資人或投資人,即 為張文亮之友人或謝俊吉之友人、員工等)查知此情而請求 返還借款或抽回投資款,竟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 犯意,就遠雄公司及全聯公司分別提供之汐止積木彩繪餐廳 及宜蘭分店各月營運之電子對帳單,其中汐止積木彩繪餐廳 之對帳單係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宜蘭分店之對 帳單則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以影像編輯軟體(PH OTO SHOP)變動真實之營業收入,將之大幅提升(張文亮變 造遠雄公司、全聯公司之對帳單電磁紀錄之情狀分別詳如附 表九、十)後,再交予如附表三、四之出資人、投資人而行 使之,佯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及宜蘭分店營運狀況尚佳,出 資人或投資人之支出款項確有保障云云,足生損害於遠雄公 司、全聯公司及如附表三、四之出資人、投資人。嗣於106 年8 月底,張文亮終因資金用罄,面對經濟困境無力解決, 遂於106 年9 月7 日,帶同家人出境至香港及大陸,且詠語 公司暨相關餐廳事業均無預警歇業。上開投資人察覺有異, 部分提出告訴請求究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謝俊吉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亮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于豪林煒翔、徐 子涵、陳宥汝蔡依雯、邱惠玲、張雯馨黃立維王如君朱冠諺林泰源呂昀儒李明霞周子文林冠佑、洪 芷筠張華傑陳幼茹、陳郁婷、陳素玉曾坤泰賴煥升 、魏青玉蘇雅卉黃琮喜郭紹偉謝俊吉李志源、李 佩錦、林千惠、麥聖鑫等人陳稱各自經由張文亮林威達之 招攬而參加詠語公司各借款、投資方案之經過情形及共同被 告林威達之供述(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91 號偵查卷〈下 稱A1卷,以下卷宗均以代碼表示,卷宗代碼鈞見附件:卷宗 代碼對照表〉第3-4 、26-32 、44-47 、49-53 、61-62 、 65-72 、81-83 、85-89 、96-97 、100-109 、135-138 、 262-264 、308-311 頁;A2卷第353-356 頁;A5卷第5-7 、 23-25 頁背面)相符;復有卷附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國 立宜蘭傳統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事實欄一(四)宜 蘭分店-友人投資案;投資人謝俊吉等人)、被告張文亮簽 發之擔保本票、詠語公司登記資料、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暨國立宜蘭傳藝藝術中心臨水街Artr投資契約書(事實欄一 (五)宜蘭分店-員工投資案;投資人麥聖鑫、吳麗玲、蔡依 雯、王如君朱冠諺、邱惠玲、黃立維李于豪洪芷筠)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契約書(事 實欄一(六)臺北城大飯店、享樂文旅餐廳投資案;投資人代 表謝俊吉)、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暨106 年度餐飲投資案 契約書(事實欄一(七)中央廚房投資案;投資人謝俊吉、郭 紹偉賴煥升)、告訴人周子文郭紹偉謝俊吉匯款至張 文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謝俊吉張文亮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事實欄一(三)詠語公司借貸案)、告訴人謝俊吉提出之詳 列投資款明細之LINE擷取畫面、匯款資料各1 份、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12月21日電防三字第106785 79170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547號搜索 票3 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12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藍字第84號)、自扣 押電腦主機桌面列印之檔案「汐止投資人紅利」、「詠語投 資人紅利」、「宜蘭傳藝投資人紅利」、張文亮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復旦分行所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 易明細、Artr投資契約書(事實欄一(一)汐止積木彩繪餐廳 投資案;投資人李志源陳宥汝林千惠李佩錦)、詠語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事實欄一(二)詠語資金-員 工等投資案;投資人吳麗玲、徐瑋軒、林千惠林泰源、張 雯馨)、Artr員工投資契約書(事實欄一(一)汐止積木彩繪 餐廳投資案;投資人林煒翔、徐子涵、林泰源)、投資人徐 瑋軒設於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存摺封面、蔡依雯支付投資款 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泰源支付投資款之郵局無摺 存款收執聯、投資人王如君支付投資款之匯款客戶收執聯、 林威達於104 年4 月24日支付事實欄一(一)汐止積木彩繪餐 廳投資案投資款之匯款申請書、投資人黃立維支付投資款之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受 紅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節本、匯款回條聯、存入憑條、告訴人麥聖鑫交付 投資款之匯款回條聯、收受紅利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節本 、詠語公司及張文亮相關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詠 語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之交易明細、投資人蘇雅卉謝俊吉張華傑、周



子文、黃琮喜陳幼茹、魏青玉、陳郁婷、宮祖華郭紹偉楊國松呂奇峯翁靖雯曾坤泰賴煥升陳素玉、呂 昀儒、張國科李明霞林冠佑等交付投資款項之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匯款申請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以上 均影本)暨原審107 年刑保184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可 佐(見A1卷第6-7 、11、22-25 、33-43 、54-60 、73-80 、90-95 、110-134 、145-152 、187-222 、277-302 、32 8-330 頁;A2卷第331-345 頁;A3卷第104-112 頁;A4卷第 10頁;A5卷第8-22、26-45 頁背面;A6卷第5-170 、371-44 4 頁;A7卷第7 、158-173 頁;A9卷第17-21 、27-35 、39 -47 、55-63 頁;原審卷第71頁);另有扣案之被告張文亮 所有,置於詠語公司內,委請不知情之會計高麗玲用以操作 、核算各投資案應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之用之電腦2 臺相佐 。再被告張文亮以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7 種投資案 、借款案,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詠語公司之員工、員工親友 、其個人之友人、友人所開設公司之員工等之投資人收受投 資款、借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各方案 收受之款項各為660 萬元、600 萬元、1,000 萬元、3,000 萬元、1,1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各方案之投 資人、借款人出資明細及被告張文亮總吸收款項詳見附表一 至八),合計被告張文亮因本件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所收受 之款項即本件犯罪所得合計9,360 萬元。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張文亮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琮喜、郭 紹偉指述在卷(參見A1卷第46-47 、83、136-137 頁),復 有卷附遠雄公司提供之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對帳單、統一發票 、承租戶月份電費明細表、帳款通知單、經張文亮變造再交 付予投資人之汐止親子報表對帳單影本各1 份;全聯公司交 付予詠語公司之宜蘭分店對帳單、統一發票、員工餐券廠商 對帳單及經張文亮變造後交付出投資人之宜蘭分店對帳單等 (以上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A1卷第115 、117 、12 5 、127 頁;A6卷第180-321 、334-347 頁)。另本件被告 張文亮就遠雄公司所交付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各月營運之電子 對帳單,及全聯公司所交付宜蘭分店各月營運之電子對帳單 ,以影像編輯軟體變造之期間,依卷證資料所示,分別為10 5 年3 月至106 年7 月(汐止積木彩繪餐廳部分)、106 年 1 月至106 年7 月(宜蘭分店部分)(變造細節及卷證出處 詳見附表九、十),被告張文亮自承係提供予如上開事實欄 一(三)所示借款予伊作為詠語公司週轉資金,並以汐止積木



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款金額之債權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出 資人)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出資作為宜蘭分店營運資金, 並約定以宜蘭分店營業額計算紅利之投資人(如附表四所示 之投資人)(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資人或投資人,即為張文 亮之國中同學或謝俊吉之員工等),而未提供予參予投資之 詠語公司員工或林威達之友人等,而依卷內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陳述,觀覽過該等變造對帳單之人,確僅有附表三、四 之出資人及投資人等,應認被告張文亮此等陳述為真。而告 訴人謝俊吉黃琮喜周子文等雖質疑被告張文亮係持變造 後之對帳單,欺瞞其等汐止積木彩繪餐廳、宜蘭分店係有相 當之營收,致其等誤認該等餐廳營運頗佳,值得投資,因而 陷於錯誤出資,被告張文亮涉犯詐欺罪云云,惟本院審酌上 開事實欄一(三)所示借款予被告張文亮作為詠語公司週轉資 金,並以汐止積木彩繪餐廳營業額計算還款金額之債權人, 出資期間為105 年2 月,被告張文亮行使變造後之汐止積木 彩繪餐廳對帳單則自105 年3 月開始;另上開事實欄一(四) 所示出資作為宜蘭分店營運資金,並約定以宜蘭分店營業額 計算紅利之投資人,出資期間則為105 年8 月,被告張文亮 行使變造後之宜蘭分店對帳單則自106 年1 月開始;顯見被 告張文亮確係在各債權人、投資人出資完成後始變造電子對 帳單,而非以變造之電子對帳單誘使他人出資,被告張文亮 此部分並未構成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已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綜上,足徵被告張文亮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上揭犯行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張文亮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 年1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 原條文中「犯罪所得」4 字修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 ,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文亮,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2.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3.被告張文亮及詠語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 告張文亮竟利用詠語公司擴充經營規模或展店之際,以其建 立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投資、借款方案,或以詠語公 司負責人名義(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或以 其個人名義(事實欄一(三))招攬員工、員工親友、友人暨 友人所設立公司之員工等多數、不特定人出資,經營上述「 準收受存款業務」,而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投 資人之出資及簽約對象為詠語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文亮,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至事實欄一(三)部分,出資人借款對象為被告張 文亮個人,被告張文亮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被告林威達 就其中事實欄一(一)、(二)、(五)之投資方案,亦對外為詠 語公司招攬投資並將投資契約交付予投資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6-17 、附表二編號8-10、附表五編號5-10所示之人), 其雖非詠語公司負責人,然就上開招攬部分與被告張文亮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認定被 告張文亮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論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4.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張文亮無論係以詠語公 司負責人或其個人身分,所為各次收受借款、投資款行為, 均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不特定投 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俱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 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張文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被告張 文亮就遠雄公司、全聯公司所寄送,用以證明各月份汐止積 木彩繪餐廳、宜蘭分店之營運狀況之電子對帳單,於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期間,以影像編輯軟體變更、不實提高營運所得 ,再將之出示予投資人觀覽。是核被告張文亮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未正確認定被告張文亮係將遠雄公司 及全聯公司所提供且原已存在之「電子對帳單」,「不實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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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語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