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穎
林宥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40號、
第15226 號、第26616 號、第26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子穎、林宥妤部分撤銷。
楊子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一編號5 、54至7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帳戶如「沒收金額」欄(含帳戶孳息)所示金額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帳戶孳息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9 、10、19所示帳戶如「沒收金額」欄(含帳戶孳息)所示金額,沒收之。未扣案之帳戶孳息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鳴濤(綽號「濤哥」)與張涵玉(綽號「明明」)係男女 朋友;楊惠勝(綽號「小張」、「掰估」)及林宥妤(綽號 「小君)、陳泓霖(綽號「阿全」、「全哥」)及楊引婷( 綽號「小婷」、「艾姊」)、蔡麗萍(綽號「阿母」、「小 萍」)及郭常健、楊定叡(綽號「勾勾」、「天耀」、「睿 又」)及林思嫺(綽號「阿姨」),分別係夫妻關係;楊定 叡係楊惠勝、楊子穎(綽號「萬人迷」、「拜妹」)之兄長 ;林思嫺(起訴書誤載為林思嫻)、林孜庭(原名林秋妙, 綽號「妙妙」)、林首旭(綽號「弟弟」)分別係林宥妤( 綽號「小君」)之胞姊、胞妹、胞弟。徐鳴濤、陳泓霖、楊
引婷、楊定叡(以上4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楊惠勝(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楊子穎、林宥妤等人均明 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 月(起訴 書誤載為2 月)間起,先後在林宥妤所有新北市○○區○○ 街0 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00之0 號0 樓)及楊引婷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 之0號0樓等處,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地下期貨公司,對外自 稱「中信」、「東森」、「富達」、「日盛」、「全勝」、 「第一」、「非凡」、「全國」、「鴻富」、「大勝」、「 群富」、「日盛」等不特定名稱之期貨投資公司,並使用名 為「勁力理財教學網」、「主力理財教學網」、「巨浪理財 教學網」等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招攬民眾投資。由徐鳴 濤、楊惠勝、陳泓霖等人提供營運資金,並由徐鳴濤負責經 營,楊定叡、林宥妤、楊引婷等人則協助徐鳴濤處理公司業 務,楊子穎則為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 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徐鳴濤另聘僱與之 具有犯意聯絡之蔡麗萍(102年5、6月間加入)、張涵玉( 102年2月間加入)、侯佩珊(102年3、4月間加入)、林惠 嬌(102年2月底加入)、吳懿庭(102年2月間加入)、黃曉 仙(102年9月間加入)、陳彥妤(103年2月5日加入)、李 為謙(103年1月間加入)、楊登貴(102年間加入)、莊昕 喬(原名莊鉯喬,102年2月間加入)、黃嘉玲(102年2月間 加入)、王俐文(102年2月間加入)、蘇建忠(102年1月間 加入)、陳俊宇(102年間加入)、蘇建豪(102年4、5月間 加入)、林思嫺(102年1月間加入)、林孜庭(102年1月間 加入)、林首旭(102年6月間加入)等人(以上18人均經判 處罪刑確定)為員工,對外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撥打 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卜宏鎮、呂全祿、陶昱璋、洪建雄、簡 士雄、陳泓陸、吳遠明、李素珍、陳茉莉、江美誼、黃憲忠 、陳翔泰、陳政鵬等人,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前揭網路交易平 臺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站登入之 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 期貨(包括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 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克 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 )。然該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 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 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
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或 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易 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分為大、中、小台 ,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200至40元不等,若客戶下單買 「多」,而所購買之期貨指數上漲,即依大、中、小台不同 ,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至50元為每口所取 得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期貨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 乘以200至5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 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失方式則反之。該地下期 貨集團並使用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與客戶匯出、 匯入款項、員工薪資匯款或存放參與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所得 之用。嗣於103年2月20日,經警分別至新北市○○區○○街 0號、金城路0段000、000之0號0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00之0號0樓、徐鳴濤位在新北市○○區○○街 00之0號0樓居處、蔡麗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處、林宥妤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居處等地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函囑 相關金融機構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餘額(見附表三「查 扣金額」欄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與證據能力
一、本件同案被告郭常建、陳彥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 被告徐鳴濤、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黃嘉玲、陳俊宇、 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吳懿 庭、楊登貴、莊昕喬(原名莊鉯喬)、王俐文、蘇建忠、蘇 建豪、林惠嬌、黃曉仙、李為謙等人,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 後,被告徐鳴濤、陳弘霖、楊定叡、林惠嬌以外之人,均未 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徐鳴濤、陳泓霖、楊定叡、林惠 嬌、林孜庭等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林孜庭嗣撤回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相關判決書 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上 訴人即被告楊子穎、林宥妤(下稱被告2 人)部分。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前就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14 號移請本院 前審併辦部分(本院前審卷二第151 至156 頁),係就同案 被告蘇建忠部分移請併案審理,核與被告2 人無涉。又為求 行文簡便,關於被告2 人以外之前揭同案被告,以下均不另 冠「同案被告」之稱謂。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 以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 136 頁;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徐鳴濤自102 年1 月間起,先後在被告林宥妤所有新北市○ ○區○○街0 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 、00之0號0樓)及楊引婷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之0號0樓等處,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地下期貨公司,對 外自稱上開不特定名稱之期貨投資公司,並使用前揭非法期 貨網路交易平臺,招攬民眾投資;由徐鳴濤負責經營,楊定 叡、楊引婷、被告林宥妤協助處理公司業務,被告楊子穎則 為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 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徐鳴濤另聘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 之黃嘉玲、陳俊宇、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 懿庭、黃曉仙、李為謙、楊登貴、莊昕喬、王俐文、蘇建忠 、蘇建豪及陳彥妤為員工,對外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 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前揭網路交易 平臺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站登入 之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 外期貨(包括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 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 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 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 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 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 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 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 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分為大、中、小 台,手續費為200至40元不等,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 購買之期貨指數上漲,即依大、中、小台不同,以下單時與 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至50元為每口所取得之收益款項
;倘客戶購買之期貨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乘以200至50 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 「空」,其收益與損失方式則反之。嗣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經查扣附表三「查扣金額」欄所示帳戶餘額 等情,業據被告楊子穎於歷次審理、被告林宥妤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原審卷三第21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五第345頁 ;本院前審卷六第248、249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 二第38頁),核與徐鳴濤、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黃嘉 玲、陳俊宇、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蔡麗萍、張涵玉、 侯佩珊、吳懿庭、楊登貴、莊昕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 豪、林惠嬌、黃曉仙、李為謙等同案被告及卜宏鎮、呂全祿 、陶昱璋、洪建雄、簡士雄、陳泓陸、吳遠明、李素珍、陳 茉莉、江美誼、黃憲忠、陳翔泰、陳政鵬、楊欣蓓、金聖文 、余鈺祥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三「查扣金額」 欄所示帳戶餘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楊子穎雖於原審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刑法賭博罪,而非違 反期貨交易法云云。惟查: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 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 年1 月16 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 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 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 (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 1 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 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 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 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 商品交易。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 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 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 ,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 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 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 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 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 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
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 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即明。以「臺灣股價指數 」之期貨交易為例,應係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商品臺灣 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客戶應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始得進行期貨交易 ,需繳交之費用及成本,包含原始保證金、手續費及期貨交 易稅。而從事俗稱「空中交易」之非法期貨交易,通常係透 過傳單、網站或熟人介紹等方式招攬客戶,由客戶依上開資 料所載電話聯絡,並傳真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予 違法業者辦理開戶,經審核通過後,客戶被告知入金帳戶; 客戶入金後,依據違法業者提供之下單代號以電話下單,約 定以委託後一定期間之臺灣股價指數期貨價格為委託價位, 客戶輸贏以該商品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每日收盤後以現金結 算損益。故未經許可擅自以前開商品為標的接受期貨交易人 從事開戶、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 之相對方者,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㈡被告2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共犯經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方式 ,係以當日之國內外期貨(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 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 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 期貨等金融商品)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 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200 至50元(區分大、 中、小台)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200 至50元,提供網 路交易平臺供客戶下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 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 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 交易點數,每日收盤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 匯款之用,依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 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 又提供期貨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撮合交易,乃屬經營 「期貨交易所」業務,故「撮合交易」非屬期貨商之業務, 被告2 人係非法經營期貨商業務,自無以「撮合交易」為構 成要件;既係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自然不可能至臺灣期 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也可以不收取交易 保證金。且交易人之所以捨合法期貨市場而冒險參與地下期 貨交易,主要是受地下期貨不用收取保證金、手續費較便宜 、不需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可見價成交等因素吸引,本案經營 本案地下期貨,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亦係以此為誘因,此據
卜宏鎮(第6140號偵查卷一第2 頁背面;第15226 號偵查卷 二第43頁)、呂全祿(第6140號偵查卷一第2 頁背面)、陶 昱璋(同上卷第19頁)、簡士雄(第15226 號偵查卷二第30 頁)、陳泓陸(同上卷第33頁背面)、李素珍(同上卷第50 頁)、陳茉莉(同上卷第53頁背面)、江美誼(同上卷第63 頁)證述明確。則被告2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共犯雖未至臺 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 ,仍不得據此謂其等所為非屬期貨交易業務。
㈢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然 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 易,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 類為賭博。蓋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 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 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 射倖賭博」。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 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 ,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 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 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 同。故未經許可擅自以期貨交易商品為標的接受交易人從事 開戶、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之相 對方者,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3 款(即修正後同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5277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30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第2815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2 人所為確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訛,尚難僅以賭博罪 論處。被告楊子穎於原審所辯,實無足採。
三、被告林宥妤雖於原審否認犯行,僅承認曾將名下金融帳戶、 密碼交由被告楊子穎使用,由被告楊子穎進行匯款,及曾依 楊定叡指示存、提領或匯出其名下帳戶內款項等事實,並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犯行,辯稱其不清楚楊定叡指 示其匯款或提領款項是否與本案地下期貨有關,不記得被告 楊子穎使用其帳戶匯款之用途(原審卷三第126 頁正、背面 )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宥妤於偵查中供稱:新北市○○區○○街0 號房屋, 原本是楊定叡向屋主承租,後來102 年3 月楊定叡向我表示 屋主要出售,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買,我買下後就讓楊定叡他 們繼續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中和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為我所使用的帳戶,帳戶內有以
「版」、「版費」等名義進行交易,是楊定叡託我以這些名 義匯出款項,至於用途及對象我都不清楚,「版」、「版費 」就是經營地下期貨網站,向業者承租網版需要的費用,上 開帳戶曾與劉浩斌、章秀寧、蔡若凡名下帳戶交易匯款,都 是楊定叡叫我匯的,我不清楚款項用途,徐鳴濤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之0 號0 樓、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0 樓所經營地下期貨處所,相關網路線路費是我跟業者 余先生聯繫對帳(第15226 號偵查卷二第2 至6 頁);我曾 經請楊子穎幫我匯款,有將我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連線代號、 密碼、第一道匯款密碼、第二道匯款密碼等資料交予楊子穎 ,我曾經應楊子穎所託,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給陳政鵬,我不清楚為 何劉浩斌、章秀寧、蔡若凡、林首旭等人帳戶,會匯款到我 合作金庫或中信銀行帳戶內(第6140號偵查卷三第141 至 143 頁);我的綽號為「小君」,我與先生楊惠勝先前曾因 類似賭博案件被查獲,之後公司由徐鳴濤接手,徐鳴濤接手 後也是從事相同事情,就是照著臺指期漲跌的走勢跟客人對 賭,客人可以下單買漲或跌,徐鳴濤接手後,若有財務問題 會問我如何處理,我會跟他討論(第6140號偵查卷二第142 至144 頁)等語。而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劉浩斌、章 秀寧、蔡若凡帳戶,分別為本案地下期貨所使用人頭帳戶, 編號6 所示林首旭帳戶為本案地下期貨用以與客戶對匯後最 後轉匯之帳戶,股東權益及員工薪資都是由該帳戶支出(見 附表三「認定依據」欄所載)。足認本案地下期貨原先位在 新北市○○區○○街0 號之經營處所,係由被告林宥妤所提 供;且被告林宥妤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合作金庫、 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供匯出或匯入本案地下期貨所得款項( 見附表三「認定依據」欄),顯見被告林宥妤與徐鳴濤等人 所經營之本案地下期貨,確有行為分擔。
㈡觀諸被告林宥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佩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 告林宥妤曾與侯佩珊討論如何約定本案地下期貨帳戶設定一 事。茲略載如下(第6140號偵查卷一第306 頁正、背面): 林宥妤:小艾你在忙嘛?
侯佩珊:沒有
林宥妤:欸!我跟妳說喔,我剛想了一下這樣約定也不對, 因為你讓他去約定,因為他不是主要的帳戶嘛,因 為我們現在轉錢不是從A到B,然後就是整筆再轉到 合庫對不對?
侯佩珊:對!沒錯!
林宥妤:那因為他不是…因為大家的錢都不是轉到他身上, 所以沒有辦法讓他約定別人的,所以他們還是要約 定楊欣蓓跟金聖文對不對?還是不用?
侯佩珊:不用!因為如果他們剛剛約定到我剛剛說的那兩個 …
林宥妤:他就直接匯到合庫去對不對?他就不用再經過中信 ,中信要轉來轉去。
侯佩珊:對!只是說他錢沒有那麼多,對喔!因為到時候那 兩個…
林宥妤: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們現在就是要金流, 金流就是我們要轉來轉去,我們可能要多存一點。 侯佩珊:對!
林宥妤:所以最好的方法就是不要直接對合庫,你懂嘛? 侯佩珊:知道。
林宥妤:就是他可能可以先約定可能顏晨紜中信的,顏晨紜 ,或者是中信的誰誰誰,某某人李力宗之類的,他 們可以先這樣約定,然後再由李力宗他轉到…
侯佩珊:他們還是會轉到金聖文那邊去阿!
林宥妤:對!我們還是這樣轉好了,然後你就指定就是看… 要新的4本嘛,你看非凡的就約定非凡的,然後大 勝的就約定大勝的,這樣你懂嘛?
侯佩珊:喔!就是一樣約定他們原本做的那一本就對了? 林宥妤:對,因為約定原本的就好了。
侯佩珊:OKOK!那我就直接把4個原本的給濤哥就好啦,因為 他再辦出來,4個約定,4個帳號。
林宥妤:你再說1次。
侯佩珊:把我們4個要換掉的那4個帳號,就是約定那4個嘛 對不對?每1個各約定1個。
林宥妤:我們要約定…我們要換掉的就不用了嘛對不對?不 用了就不能約定他們拉,你懂嘛?
侯佩珊:恩!那你說我們非凡的約定…
林宥妤: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不知道原本要換,我以為只 是多一本備用的。
侯佩珊:濤哥說要換掉。
林宥妤:所以現在是4本都要換掉。
侯佩珊:對!
林宥妤:那中信的原本還有誰在用?
侯佩珊:你是說現在的嘛?
林宥妤:現在中信沒有換掉的,對!
侯佩珊:沒有換掉的!我看一下喔
林宥妤:金聖文?
侯佩珊:金聖文,對!跟那個楊欣蓓還有…
林宥妤:李力宗?
侯佩珊:唐偉傑(音)
林宥妤:還有呢?
侯佩珊:然後李翔鴻。
林宥妤:翔鴻不能約,翔鴻不是要換掉嘛?
侯佩珊:喔!李翔鴻是第一,李翔鴻要換,對!蔡若凡的合 庫也沒有,還在。
林宥妤:蔡若凡的中信也還在嘛,對不對?
侯佩珊:對!
林宥妤:不然就你讓那新的4本約定那4個帳號。 侯佩珊:就是約定剛剛說的這4個就對了。
林宥妤:對,你去排一下。
侯佩珊:4本約定1個就好了嘛?
林宥妤:對!你想一下怎麼排會比較好。
侯佩珊:好!我知道,反正就是不要完全直接對到合庫就對 了?
林宥妤:對。
此部分經侯佩珊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跟林宥妤的對話,內容 是林宥妤叫我請徐鳴濤去做設定,譯文裡所提到的帳戶,我 只知道顏晨紜,其他的帳戶是他們在用的(第6140號偵查卷 一第350 頁;原審卷五第139 頁)等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被告林宥妤與侯佩珊討論如何約定帳戶轉帳以製 造金流,且通話中所提及金聖文、楊欣蓓帳戶,確為本案地 下期貨所使用帳戶(見附表三編號5 、7 「認定依據」欄) ,益徵被告林宥妤確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帳務款項操作事宜 ,至為明灼。
㈢被告林宥妤前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云云,惟觀諸卷 附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宥妤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第26617 號偵查卷一第73頁): 林宥妤:喂!濤哥。
徐鳴濤:妳還在公司嗎?
林宥妤:嗯!我現在要進去。
徐鳴濤:不用進去。
林宥妤:為什麼?
徐鳴濤:沒有!今天全國同步!我已經叫他們先下班了,回 家再對帳。
林宥妤:解決了嗎?
徐鳴濤:全國同步啦!在那個…
林宥妤:齁!好好好。
徐鳴濤:不要進公司啦!我跟阿姨我有跟阿姨講了。我叫他 們不要擔心緩緩的回家再去對帳,叫他們都先下班 。
林宥妤:好好!我知道了!
徐鳴濤:講一下,啊!妳看一下,老公有在睡覺嗎? 林宥妤:對!他在睡覺。
徐鳴濤:好!沒關係,我要看那個監視器,我有叫那個Q仔 ,我都有分佈好了,叫他們慢慢下班回家睡覺,明 天妳再看怎麼樣,妳不要去公司喔!
林宥妤:好,我知道了!OK,掰掰。
倘被告林宥妤與本案地下期貨經營無涉,徐鳴濤在遇有全國 性查緝行動時,何需特別致電提醒被告林宥妤切勿進公司, 益見被告林宥妤先前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云云,僅係 飾卸之詞,洵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之認罪自白,始與事實 相符。
四、附表三編號9 、10、12至17、19所示被告2 人之名下帳戶及 編號11由被告楊子穎控管之帳戶,於偵查中經查扣之餘額, 本院認定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理由如附表三「認定依據」欄 所示)。被告楊子穎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三編號12是我自己 的帳戶,我有作股票,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有將一些金額匯到 陳怡樺帳戶內,陳怡樺的錢又匯到我的帳戶,我發現帳戶內 的錢與公司在一起,這帳戶內地下期貨公司只剩幾十萬元, 剩下是我的錢(第6140號偵查卷三第67之1 頁);被告林宥 妤則於偵查中辯稱:合作金庫、中信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 其內資金有我於第一次經營地下期貨時所賺的錢(第6140號 偵查卷三第140 、142 頁)。而附表三編號12帳戶於102 年 5 月24日、7 月9 日各有100 萬元、185 萬元繳付股票款之 情形,並有繳付會錢、保費、卡費、管理費、定存等費用( 第6140號偵查卷查扣存款卷二第153 至156 頁);附表三編 號9 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101 年12月28日,尚有餘額68,162 元、102 年1 月3 日有現金存入1,700,000 元,並有繳付「 安麗、健檢、勞健保、工程款、電梯、會議、房租、玉山卡 費」等費用(本院前審卷三第93至104 頁;本院卷一第198 至206 頁背面);附表三編號10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101 年 12月28日,尚有餘額903,979 元、102 年1 月2 日分別存入 現金20萬元、90萬元、1 月4 日轉帳存入借貸200 萬元、2 月8 日存入會錢現金48萬元、2 月22日分別存入現金122,00 0 元及66,000元、4 月26日轉帳存入黃金出售446,720 元、
5 月9 日現金存入360 萬元、5 月28日轉帳存入黃金出售1, 328,000 元、5 月31日轉帳存入黃金出售1,111,920 元、6 月6 日轉帳存入黃金出售1,575,300 元,並有繳付卡費、房 租、網購(銀)、會錢等費用(本院前審卷三第105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159 頁);附表三編號19帳戶 於本案發生前之101 年12月21日,尚有餘額1,055,637 元( 本院前審卷三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被告 楊子穎、林宥妤乃於本院前審執上情辯稱前述帳戶於本案行 為前即有相當之餘額,行為期間也有私人的收入或支出情形 ,不應將查扣時之全部餘額視為犯罪所得云云。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楊子穎之帳戶,本案行為前即102 年 1 月1 日餘額為4,083,649 元(本院前審卷四第31頁),查 扣金額則為3,891,264 元,本案行為期間內雖有前述個人收 支情形,但附表三編號11帳戶業經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戶(見附表三「認定依據」欄),該帳戶總計匯入高達54 ,922,708元至編號12帳戶,縱使扣除前述被告楊子穎自稱之 個人收入,餘款仍遠高於查扣金額;佐以被告楊子穎已不再 爭執該帳戶查扣金額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11 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則附表三編號12帳戶之查扣金額 3,891,264 元均為被告楊子穎管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可認 定。又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被告楊子穎之帳戶,其中編號 13帳戶之查扣金額僅為31,854元,但先前自編號12帳戶轉帳 匯入高達442 萬元(見附表三「認定依據」欄),而編號14 至17均為定存帳戶,相關定存款項均係由編號12帳戶所匯入 ;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之名義人雖為陳怡樺,但實際上由 被告楊子穎控管,堪認附表三編號11、13至17所示帳戶之查 扣金額,同屬被告楊子穎管領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編號9 所示被告林宥妤帳戶,本案行為前即101 年12 月28日餘額為68,162元(本院前審卷四第207 頁),查扣金 額為10,417,355元,本案行為期間內雖有前述個人收支情形 ,但附表三編號1 、2 、3 、6 所示帳戶業經認定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帳戶(見附表三「認定依據」欄),上揭帳戶總 計匯入72,399,507元至編號9 帳戶,縱使扣除前述被告林宥 妤自稱之個人收入,餘款仍遠高於查扣金額,遑論部分支出 係供共犯健康檢查之用(本院卷一第135 頁),並非個人支 出;佐以被告林宥妤已不再爭執該帳戶查扣金額均為本案犯 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 則附表三編號9 所示帳戶之查扣金額10,417,355元均為被告 林宥妤管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可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林宥妤帳戶,本案行為前即101 年12
月28日餘額903,979 元(本院前審卷四第219 頁),查扣金 額為4,447,058 元,本案行為期間內雖有前述個人收支情形 ,但附表三編號6 帳戶業經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 見附表三「認定依據」欄),該帳戶總計匯入15,881,118元 至編號10帳戶,縱使扣除前述被告林宥妤自稱之個人收入, 餘款仍高於前述查扣金額;佐以被告林宥妤已不再爭執該帳 戶查扣金額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背面 ;本院卷二第11頁),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之查扣金額 4,447,058 元均為被告林宥妤管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可認 定。
㈣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林宥妤帳戶,101 年12月21日餘額為 1,055,637 元,102 年1 月3 日餘額為1,050,687 元(本院 前審卷四第231 頁),可見本案行為前即101 年12月31日餘 額即為1,055,637 元,查扣金額則為4,401,543 元。而附表 三編號9 帳戶業經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該帳戶先 後匯入700 萬元至編號19帳戶(見附表三「認定依據」欄) ,扣除本案行為前之餘額1,055,637 元後,仍遠高於查扣金 額;佐以被告林宥妤已不再爭執該帳戶查扣金額均為本案犯 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 附表三編號19所示帳戶之查扣金額4,401,543 元均為被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