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判決在理由內記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 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張永綿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 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等語。然查84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 場會勘通知單(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記載會勘 事由:為市民陳情異議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與 核准圖不符疑義乙節,現場查勘會勘時間84年5月30日,當 時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即已將B7、B8之地下室中間 隔牆打通並拆除鐵門。㈡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 地下層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149.07平方公尺,而在太子成功 新城第二期四樓公寓付款辦法各記載編號B7、B8一樓之面積 ,依比例核算B7及B8之地下室面積為148.9842平方公尺。83 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雖謂: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 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 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並經原審法院履 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等語。但審判法 院對B8一樓連同地下層共49.26坪之地下室部分,並無履勘 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其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係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事由聲請再審者, 則負有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 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當為法所不許。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 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 即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得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三、再審聲請人詹大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但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全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 據,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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