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94號
TPHM,108,聲,1994,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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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晋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3 至5 、8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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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