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42號
TPHM,108,聲,194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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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
作(108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賢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東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 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3年6月5日確定。惟受處 分人經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於103年10月21日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3年10月21 日以桃檢兆執壬緝字第4720號發布通緝,嗣經桃園地檢署緝 獲,受處分人於前案發生後又犯強盜、傷害、毀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 分局)於108年5月30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5905號、第00 00000000號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可稽,可見受處分人之犯罪惡習尚未改正,且有再犯之危險 性,則其先前受保安處分宣告之原因顯仍存在,自有繼續執 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又本件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 今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 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 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 執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 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 ㈠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6月5日確 定。嗣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竟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執行, 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拘提無著後予以通緝,迄108年5月29日 方遭緝獲,期間又另犯強盜、傷害、毀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桃園地檢署通緝書、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受處分人係因有恃財產犯罪手段 為生之犯罪習慣,而經法院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逃避確定判決之刑罰執行多年,復於逃 避而遭通緝期間又再犯其他多項犯罪,其行為顯具有社會危 害性及嚴重性,足見其犯罪習性尚未改正,且其原宣告保安 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自仍有令其接受執行強制工作,矯正 其惡性之必要。刑法第99條規定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 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之日,是受處分人自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即103年6月5日判 決確定之日起,迄今雖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其原受宣告 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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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