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隆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隆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隆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5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282、2456號;聲 請書附表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
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106偵字第14614號),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 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裁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