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3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案件民國108 年4 月1 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於 民國108 年4 月1 日於原審(原審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 242 號)行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珍,當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後即由審判長訊問之,審判長於此際似有 詢及:母親阮阿樣有無分產予伊等問題,證人陳富珍答稱沒 有(約略於當日電子筆錄第23頁處),惟此一問答未繕打於 筆錄上。由於證人陳富珍於原審證詞多所瑕疵且自相矛盾, 是上開問答攸關該證人證詞可信性暨證明力之判斷,爰向本 院聲請准予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俾被告能據理力爭、 充分答辯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 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 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242 號案件108 年4 月1 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規定,則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