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75號
TPHM,108,聲,1775,2019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 5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 裁判確定(民國104年9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 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8年5 月16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2年3 月,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月等情,暨斟酌受刑人所犯本件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犯罪時間、手法、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等犯 罪特質、法益侵害程度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基於 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