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維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
度執聲付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維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5 月 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5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0 2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