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 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 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嘉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 年6 月26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行筆錄影本3 件(即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 月16日所製作之108 年執字第 1027號、108 年執字第1028號、108 年執字第1029號之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同法 第51條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至 8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 亦為前述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均經本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組合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4月+4月+6年10月+8月)所拘束,並審 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等 ,參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業已於107 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10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