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32號
TPHM,108,聲,153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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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傳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
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雙親年邁,無謀生能力,且家中有三名未 成年子女,均需伊照顧,原審認定伊有強制性交,但A女之 證述及電話譯文,均無法認定有強制性交之事實,伊雖另案 經發布通緝,但從到案執行後加上本案被羈押,已經有1年 10月之久,伊在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經核准假釋,請停止本 案羈押,令伊限制住居,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至3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是經通緝4年始 被緝獲,有逃亡事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8年4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本件被告雖否認被害人A女指訴 的真實性,並以及卷附電話譯文無從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等為 由,否認犯罪,但此要屬法院就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審理之 範疇,究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涉,更何況 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等罪,是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且原 審也就被告其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以被告 所犯之罪,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刑責非輕,以被告前案 經判決確定後,也是經過通緝才到案執行,則本件又經面臨 此等刑責,被告實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是為期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 參諸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之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的必要 性。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指關於個人家庭事由,究與法定羈 押要件無涉。綜此,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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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