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韓賡憲(原名韓賡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韓賡憲,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所 撰聲明異議狀,敘明案號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承辦股:丙股,其主旨為:申(聲)請暫緩扣款之事; 其說明欄略稱:受刑人於108 年4 月9 日收受行政執行命令書 1 份,該執行命令未遵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顧 及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執行不得逾必要限度,懇求將聲明人 之保管金額暫勿扣款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係法院對於訴訟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是以,訴訟當事人請求法院之事項,應具體明確,法院始得 依據法律、認定事實而予以裁判;如訴訟當事人請求之事項不 明確,法院無從裁判,其聲請即非適法。具體言之,以民事事 件請求為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表明訴之聲明或陳述,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以刑事案件聲明異議為例,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亦即當事人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時,始 得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亦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方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其行文對象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 政執行官,先聲明「申請暫緩扣款」,在結尾處則聲明「請勿 扣保管金」,前後不一;而行政執行署調查後,聲明異議人現 無行政執行案件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經洽詢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表示對本院107 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 15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 年4 月23 日行執綜字第10800011370 號函可參;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上 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依法不會核發財產 執行命令,該刑事判決之文義有何疑義,或檢察官之執行有何
不當,未據聲明異議人陳述明確。本院特於108 年5 月18日發 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之 對象」,「連同該異議對象之公文影本與其他理由」,一併陳 報本院,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收受本院 通知,有送達證書可考,迄今已有20日,仍未補正。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