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孟宸(原名鍾國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孟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因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定應執刑前雖共計為2年2 月,然其犯罪皆屬單一類型,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幾乎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各罪中最重之 宣告刑亦僅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皆屬單一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能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之相關刑事政策有過度評價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有違。抗告人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典,現已深 感悔悟,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予抗告人較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且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惟法院所 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
四、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附 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4、附表編號5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 刑期總和2年2月,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時間觀察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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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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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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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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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 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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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4918號 │第14918號 │第11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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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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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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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54 號 │107年度簡字第254 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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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 年 7月31日 │ 107 年 7月31日 │ 107 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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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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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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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54 號 │107年度簡字第254 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 │
│判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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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 年 9月 3日 │ 107 年 9月 3日 │ 107 年1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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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定│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2、 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3、 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7、281│
│ │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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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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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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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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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4月 2日為警採尿│107年6月 4日為警採尿│
│ 犯 罪 日 期 │107年 4月15日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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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1657號 │字第2388、3811號 │字第2388、381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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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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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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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 │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7│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7│
│事實審│ │ 號 │、2819號 │、2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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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25日 │ 107年12月 6日 │ 107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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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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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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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 │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7│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7│
│判 決│ │ 號 │、2819號 │、2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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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 年11月26日 │ 107年12月24日 │ 107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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