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911號
TPHM,108,抗,911,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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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山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山俊(下稱抗告人 )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 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而此聲請再審程式 之欠缺,並非程式中所得補正,自應依法駁回。二、抗告意旨如附件聲請再議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 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確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業 經本院審閱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顯已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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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