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415號
TPHM,108,抗,41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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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撤緩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余秉原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 月內給付被害人林毅杰新臺幣700 萬元,該判決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惟抗告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共152 萬元,顯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 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之公司倒閉,才無法如期還款 ;107 年5 月抗告人有穩定收入後,在同年7 月就開始還款 ,除了原審認定之152 萬元外,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 每月又各還5 萬元,合計已經履行177 萬元;且由抗告人在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仍持續還款之事實,可見抗告人非惡 意拒絕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抗告人經與家人商量後,家人 願以自己房地抵押向銀行貸款,將剩餘之523 萬元一次清償 ,抗告人所為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請審酌上情,撤 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惟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499 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1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上開各罪均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 向被害人支付700 萬元,該判決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有 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3 個月內即106 年4 月10日前履行判決書所定條件 ,迄被害人於106 年9 月5 日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調查 後,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時,抗告人始先後於107 年



7 月11日、8 月8 日、9 月6 日、9 月17日各匯款1 萬元、 1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共計支付被害人152 萬元之事 實,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匯款單據等附卷可參。可見抗告人 不僅未在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甚至被害人陳報其未依限還 款、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其均不履行,待應履行之期限屆 滿後1 年多後,始陸續給付152 萬元予被害人。關於抗告人 稱其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又各還5 萬元部分,抗告人 並未檢附單據,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屬實;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還款總數僅177 萬元,僅達應賠償支 付金額之四分之一,所佔比例甚低,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 之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對於其應負擔之條件, 應清楚明白,若有任何履行上之困難、疑慮,應提起上訴尋 求救濟,然原判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抗告人本 應依確定判決意旨履行。然自抗告人獲附條件緩刑到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才陸續清償152萬元,其清償之比例 與原先應允於3個月內支付完畢,明顯差距過大。抗告人倘 有履行之真意,僅因突發之情事發生或經濟狀況有變化,致 暫時性無法如期還款,理應積極主動聯繫被害人,尋求被害 人之諒解並積極處理,以示其誠意與負責之態度。然抗告人 毫無作為,直至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才陸續為總額四分之 一之給付,難認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不僅如 此,縱依抗告人在原審提出其願自107年9月20日後按月還款 5萬元之還款計畫,並且縱採信抗告人上述再清償25萬元之 說法,其亦未按照自己在原審提出之計畫確實履行。 ㈢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願意抵押房地以清償所有餘款部分,並 未檢具任何相關資料;經本院詢問是否有還款計畫時,抗告 人陳稱貸款流程很漫長,無法確認於何時可貸款完成(見本 院108 年4 月9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嗣再委請律師陳 報貸款時程約需2 個月時間,預計於108 年6 月30日以前清 償全部餘額云云(見108 年4 月12日之陳報狀),惟此後全 無下文。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再詢問抗告人房屋貸款辦 理進度時,抗告人才坦稱房子是外婆的,因媽媽兄弟姊妹不 同意貸款或出售,目前就是這樣卡住了,沒有辦法預估何時 可以還款云云(見本院108 年6 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顯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對於所謂可用來貸款之房屋的 處分可能性並未翔實說明,且自抗告迄今,毫無任何還款進 度,所稱其有還款意願,不無拖延本案之嫌。更何況抗告人 因另案待執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確能補足應還之



款項並依約履行,抗告意旨辯稱其有履行還款之意願及作為 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 件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法撤 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 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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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