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019號
TPHM,108,抗,101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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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智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5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智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限制,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限制,且 依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竊盜、恐嚇取財、詐欺、運 輸毒品、施用及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以觀,多於定應執 行刑時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抗告人所 犯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罪,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相 較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定之刑期顯屬過重,原裁定未詳加 審認,裁定較其他類似案件定執行刑為重之刑度,對抗告人 不公平,爰請求給抗告人悔過機會,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 人從輕從新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其中原 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處之刑,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總計為有期徒刑30月(即 2 年6 月),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 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3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 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 官之聲請及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附於108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卷第2 頁),於此 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 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短期間先 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顯見其輕忽 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 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 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㈡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 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 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遑論不同犯罪類型之案件,更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各罪,於各原確定判決中就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均已詳細 說明,所為量刑尚無失出,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既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他個案如竊盜、恐 嚇取財、詐欺、運輸毒品、施用及販賣毒品、強盜罪等所量 處或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或受刑人之個人、家庭因素等,再 執為本件定刑應減輕其刑之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罪,所處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合於內、外部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裁定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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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