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嘉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4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亨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原審法 院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1 至8 、10、12至14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爰由原審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末就原裁定附 表編號1 至8 、10、12至1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編號9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 開意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共14個案件,其中普通竊盜為11 件、偽造文書為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 件,均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審理前、後均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在卷,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3 月之量刑,與罪刑 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相違背 。刑事審判有罪判決之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加總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其不法行為之 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審酌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 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法律正義。復參各 法院自新法實施以來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抗告人所犯數罪 縱非同一,然刑罰罪責相較於殺人或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 多讓,此公平乎?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
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犯罪,或有可能 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刑罰應報主義 ,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 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 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係於原裁定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 月),各刑合併刑期 以下(有期徒刑4 年8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原裁定編號2 、 3 、7 、8 、12至14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 、4 、5 、6 、9 至11所示之刑期總和4 年3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 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查,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1、14所示案件均屬竊盜罪、 編號1 所示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編號12、13均屬 偽造文書罪,惟其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 所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被害人法益有別等),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 評價,且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 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 即無違法可言。又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 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抗告 人犯罪後之態度,要係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尚 非屬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考量之事項,抗告 人執為抗告理由,應屬誤會。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 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洵無足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