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堯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堯順(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同一罪名,對社 會安全危害較為輕微,與販賣毒品等重罪之行為有如天壤之 別,然輕罪所定應執行刑卻較重罪相等或更重,本末倒置, 不公之處,昭然若揭。(二)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罪 犯所判之例如下:⑴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13件 詐欺犯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 、⑵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4 件詐欺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8 件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 行刑1 年4 月、⑶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共 27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4 年、⑷最 高法院101 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總刑期為有期徒 刑10年1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195號強盜案判處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定應執行刑8 年、 ⑹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8 年3 月,定應執行刑1 年9 月;以上可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實有過重。(三)抗告人現年27歲,行為時年 歲尚輕,因交友不慎,誤導法網,對過過往犯行深感後悔, 尚有教化之可能,絕不會再犯,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 公平、從輕之裁定,讓其早日回歸社會、家庭,彌補過錯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 3 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 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 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數罪, 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均為抗 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107 年2 月5 日)前 所犯數罪,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再者,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各刑合併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2 年,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137 號、第1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原審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亦未較先前曾各定應執行 刑之各別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指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加計 該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3 月、1 年,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自無違反 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況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罪名、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 足認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衡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審據此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二)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稱定刑後有大幅減輕之情形, 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 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宜過度 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 據,審諸卷附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 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 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處,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 輕裁定,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罪刑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6 年,並無重複定刑或明顯過重、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