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世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世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5至8、11及13所 示之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之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 亦係自戕己身為主,輔以附表編號3、4、9、10、12、14、1 6、17、21至28及30所示之罪皆屬竊盜罪,所侵害者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人格法益,是非難重複程度高, 抗告人認原裁定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 ,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契合, 認其應酌定較低刑度之應執行刑,爰請求重新裁量云云。三、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等判決 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本院審酌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 年1月以下(內部界限爲11年10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 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人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云 云,自非有據。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任指原裁定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