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38號
TPHM,108,原上訴,3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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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文豪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文豪陳英傑(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因在外積欠債務致私人財務困窘,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蘇賢 能經營之雜貨店內強盜。謀議既定,2人即於民國107年12月 1日14時13分,由陳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古文豪,且各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玩具槍1支前往上址雜貨店。渠等先向蘇賢能佯稱購買商 品需用塑膠袋裝盛,再趁蘇賢能前往雜貨店後方廚房拿取塑 膠袋之際,由古文豪尾隨蘇賢能進入廚房,並旋即自身上取 出銀色玩具槍1支指向蘇賢能,至使蘇賢能不能抗拒,任由 古文豪強取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於此同時,陳英傑則在櫃檯搜刮現金1萬元及香煙1條 。嗣因蘇賢能察覺槍枝有異予以反抗,古文豪陳英傑見狀 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蘇賢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6、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文豪原於上訴狀中係否認犯罪(本院卷第34-38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所持之玩具槍不屬兇器 外(關於是否屬於兇器部分,見後說明),對於強盜之事實 已予自白(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自白部分,並有以下 補強證據:
㈠證人蘇賢能證述本件有遭被告及陳英傑強盜之事實(偵字卷 第20-21、73-74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治安事故摘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78023416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與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共128張(偵 字卷第18、22、28-36、38-51、54-55、86-95、110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就被告及共犯陳英傑所為是否構成強盜罪部分: ⒈依實務見解,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且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 主觀上之意識,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 此受到壓制以為斷。
⒉被告與共犯陳英傑攜帶上揭玩具槍至上址雜貨店,被告並持 該玩具槍威嚇告訴人以控制其行動。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



外觀上同似槍枝之物品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槍枝可瞬 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可能,而深感恐懼,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 皆因不能排除該槍枝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無法抗拒,自難期 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看到槍以後就一直叫,且我用槍對著 告訴人並伸手拿取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財物時,告訴人沒有 反抗(偵卷第80頁背面)。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強 暴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故被告及 共犯陳英傑所為,確屬強盜罪。
㈤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中出於任意性自白有 強盜之事實一情,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本院認定被告係持兇器強盜部分:
被告雖否認係持兇器強盜,辯稱扣案之玩具槍均是塑膠製品 ,且重量不到300公克,又因動能太過微弱,無法驅動測速 儀,顯無殺傷力,故不屬兇器。然查:
㈠依實務見解,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從而,不論材質為金屬製或塑膠製品,只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屬於兇器。故被告 辯稱扣案之玩具槍是塑膠製品,不屬於兇器等,並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銀色玩具槍外觀、構造近似於真槍 ,且材質堅固乙節,有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1頁)與扣案銀 色玩具槍1支可佐。是以,被告所持由共犯陳英傑提供之上 開銀色玩具槍,外觀既與真正槍枝相差無幾,且槍身材質堅 固,重量達295.6公克(偵字卷第91頁),並非質輕可被忽 略重量之物。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徵諸本件被告確實持玩具槍壓制 告訴人,使其不能抗拒,足認確屬兇器。
㈢辯護人雖辯以扣案玩具槍無金屬製品,也無金屬槍管,且動 能太過微弱,無法驅動測速儀顯無殺傷力等。然查,是否屬 金屬製品、有無金屬槍管、動能是否足以驅使測速儀而達有 殺傷力之程度,乃該槍枝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標準。縱不屬於該條例之槍枝 ,亦無礙被告可持之充當兇器所用。故辯護人此點主張,尚 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確係持兇器強盜,此情已足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陳英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⒊本件被告與共犯陳英傑之所以為強盜行為,是因為被告及共 犯陳英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 第60頁)。以本件被告與共犯陳英傑均年輕力壯,竟以強盜 方式強取財物以還己債,並無任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的59條之適用。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 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 不勞而獲共謀以上揭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具 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參酌其素行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本件被告上訴,認並非攜帶兇器強盜,且認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等,均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銀色玩具槍 │1支 │
├──┼──────┼────┤
│2 │黑色玩具槍 │1支 │
├──┼──────┼────┤
│3 │SONY手機 │1 支(內│
│ │ │含門號09│
│ │ │00000000│
│ │ │號SIM 卡│
│ │ │1 張) │
├──┼──────┼────┤
│4 │AIRWALK長褲 │1件 │
├──┼──────┼────┤
│5 │ADIDAS長褲 │1件 │
├──┼──────┼────┤
│6 │ADIDAS黑色短│1件 │
├──┼──────┼────┤
│7 │ADIDAS鴨舌帽│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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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