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31號
TPHM,108,原上訴,31,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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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政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劉雲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楊鈞任 律師
上 訴 人 吳聲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法律扶助)
      陳展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73至
10977、1278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政財所犯附表一編號4、5之罪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黃政財犯附表一編號4、5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黃政財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甲基安非命並且是藥事法所列禁藥, 不得轉讓。黃政財吳聲孟劉雲生竟非法實行下列犯行:(一)黃政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所示時、地、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董慶芬馮正年吳聲孟魏能旺。另基於轉讓 禁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數量,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聲孟
(二)吳聲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時、地、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馮智忠。另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 、地、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智忠。另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時、地、數量, 轉讓海洛因予賴賢燕
(三)吳聲孟另與陳小風(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五所示時、地、數量、金額,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朱靜萍。(四)劉雲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附表七編號1 、2所示時、地、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古鳳嬌。另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時 、地、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鳳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二部分:
1、被告黃政財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94頁)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原審105年聲監字第364號、 105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 12782號卷二第147至149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5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6/A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105342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 (檢體編號東105342號)(他1745號卷第37、39頁)可證



。足認被告黃政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販毒是重大犯罪行為,且有獨特販賣通路及管道,又無公 定價格,易增減分裝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毒品純度、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述毒品來源之 可能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執行查 緝施用毒品及販毒行為。販毒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為牟利,難有甘冒遭查獲、重罪訴追之極大風險鋌 而走險。被告黃政財雖未供述如何營利,並曾辯稱是與吳 聲孟合資購買;惟查,證人吳聲孟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不 認識綽號「黑人」的成年男子,沒有聽過;我跟被告黃政 財合資的模式不是在這兩次,跟105年9月1日、9月7日都 沒有關係(原訴卷四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被告黃政財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毒牟利,可以認定。
(二)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吳聲孟坦承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418、512頁)核與證人馮智忠之證述相符(他 1745卷第95頁、原訴卷三第106、108、109頁反面至110頁 )並有編號15-2通訊監察內容(聲拘151號卷第42頁)原 審105年聲監字第36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監察 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2782號卷二第147至149頁反面 )可證。足認被告吳聲孟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2、附表三編號1、3、4、6至11部分:
被告吳聲孟雖然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418、512頁) 然查:
(1)證人馮智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5-1號通訊監察內容 〕是否你跟吳聲孟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是。包包很多 東西是指我媽媽留下來的黃金,當時我媽媽還沒有過世, 我有先拿我媽媽的金飾,後來我跟吳聲孟約在吳聲孟竹東 住處,我走路過去,吳聲孟本來在上坪,他從上坪開車回 來,我用一個黃金戒指換安非他命4小包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4000元,我通常跟他拿都是1包1000元,1包約0.6 、0.7克,我一包可以用2、3天,這次吳聲孟確實是賣給 我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時間是在8月18日中午。(本次交 易如何估價?)是我開價的,吳聲孟也接受,沒有討價還 償。(〔提示15-3到15-6號通訊監察內容〕是否你跟吳聲 孟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這次不是用買的,因為我錢不 夠只有200元,是吳聲孟無償轉讓給我,我是用吳聲孟



水車(玻璃球吸食器),我是在吳聲孟家裡的廚房施用。 是吳聲孟幫我開門,我從後門進去,該處是老房子,前後 都有門,我是8月20日下午1點左右到。(為何你錢不夠, 吳聲孟還願意讓你免費施用?)有時候吳聲孟心情好就會 請我,但是只夠我用1次的份量,吳聲孟也沒有說我之後 要付錢或是跟後來的抵掉。(〔提示15-7、15-8號通訊監 察內容〕是否你跟吳聲孟交易毒品對話內容?)我拿玉鐲 給他看,也是花4000元購買,因為我媽媽過世後有留下玉 鐲,我跟吳聲孟約在竹東元大證券,內容記成正大記錯了 ,我也是跟吳聲孟拿4包安非命,這次也是我開價的,2個 玉鐲4000元,這次交易時間是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 (警察在吳聲孟處扣得的玉鐲就是你拿給吳聲孟交易安非 他命那2個玉鐲?)是。7號跟8號。(所以這次交易時間 是當天1點左右?)是(他1745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 )並於原審證述: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時、地均正確,那 次是吳聲孟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時 、地均正確,我有給吳聲孟2個玉鐲,他拿給我1小包請我 用,大約0.3公克左右,2個玉鐲價值4000元,後來玉鐲沒 有拿回來。就附表三編號3、4前後陳述一致,且有附表十 通訊監察內容可憑,可以採信。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 馮智忠於原審先證稱:「那一天去吳聲孟家裡,吳聲孟有 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沒有拿黃金給吳聲孟。」經 檢察官詰問:「為何在偵訊中,你作證說你有給吳聲孟一 個價值約4000元的黃金,跟他買4包安非他命?」證人馮 智忠竟答稱:「那時吃藥吃到傻傻的,話都亂講。」經審 判長訊問,證人馮智忠又改稱:「這件沒有跟吳聲孟拿安 非他命。」(原訴卷三第105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就被告 吳聲孟附表三編號1犯行,證人馮智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具體,於原審則說詞反覆,顯然是迴護被告吳聲孟,不 能採信。應認馮智忠偵查中之證言與附表十之通訊監察內 容相符,才是事實。
(2)證人賴賢燕於偵查中證稱:(〔提示23-1號,105年8月27 日通訊監察內容〕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品?) 是,打完電話後10幾分鐘後,我去他家跟他拿海洛因,他 每次給我都不會超過0.1公克,都不會跟我收錢,他一週 給我1次或2次,我身體很難過的時候就會去找他拿。(吳 聲孟住處在何處?)東泰高中斜對面四面佛旁邊,實際地 址我不知道。(〔提示23- 2、3、4號,105年8月29日0時 許至1時許通訊監察內容〕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 毒品?)是,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不到10分鐘,我去新竹



市南大路竹蓮市場前的萊爾富跟他拿海洛因不到0.1公克 ,他沒有跟我收錢,還給我200元讓我加油。(內容中提 到的筆是指海洛因?)是針筒,我同時跟他要海洛因及1 支針筒。(〔提示23-5、6、7、8號,105年8月29日19 時 許至20時許通訊監察內容〕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 毒品?)是,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不到5分鐘,我去竹東 鎮中央路與光明路口的全家超商外面跟他拿海洛因,只有 吳聲孟來,陳小風沒有來,他也是給我不到0.1公克,沒 有收錢。(後面3通電話是跟陳小風聯絡嗎?)是,因為 吳聲孟出來時沒有帶電話,我沒有跟陳小風說是要向吳聲 孟拿毒品。(〔提示23-11號,105年9月6日通訊監察內容 〕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品?)是,我從9月1日 住院,當時我出院了,我姊姊拿很多菜跟罐頭給我,我吃 不完,拿一些去吳聲孟家給他,吳聲孟就請我一些海洛因 ,時間是講完這通電話後隔半小時,他也是給我不到0.1 公克,沒有跟我收錢。(〔提示23-13號,105年9月9日通 訊監察內容〕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品?)是, 打完電話後不到10分鐘,我去他家跟他拿海洛因,他也是 給我不到0.1公克,沒有收錢。(〔提示23-14、15號,10 5年9月12日通訊監察內容〕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 毒品?)是,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當天早上6點多,我 去他家跟他拿海洛因,他這次給我的量比較多,是之前的 2倍,因為阿原叫他給我多一點,當時我去幫忙阿原做工 作,吳聲孟沒有跟我收錢,電話中講到1000元,是我騙他 我有1000元要還他,我是怕跟他講說我沒有錢,他就不跟 我講說他在家裡,實際上我身上沒有錢(他1745卷第82頁 )就被告吳聲孟附表三編號6至11轉讓海洛因之過程詳細 證述,且有附表十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詳如附表十)足認 賴賢燕證述情節確實,具有可信性。證人賴賢燕於原審時 翻異前詞改稱:那是不是海洛因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海 洛因還是葡萄糖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用針筒注射進去沒有 感覺,吳聲孟是拿葡萄糖給我還是怎樣我不清楚,那到底 是什麼我不知道,會昏睡,好像是假的東西,應付我而已 ;然查,被告吳聲孟於原審坦承:我沒有請賴賢燕那麼多 次,我請賴賢燕一、兩次而已。(是否記得你請賴賢燕的 一、兩次,是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1的哪幾次?)兩次都 在我的家裡,但哪兩次我認不出來(原訴卷三第132頁) 被告吳聲孟並不否認曾經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賴賢燕之事實 ;此外,賴賢燕於10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短短幾天 內,一再地向被告吳聲孟索取海洛因施用,甚至有一日索



取2次之情形(附表三編號7、8)且於通訊監察內容中均 未有任何向被告吳聲孟抱怨毒品有摻假。證人賴賢燕於原 審改證稱向被告吳聲孟拿取的並非海洛因,而被告吳聲孟 於證人賴賢燕證述之後立即改稱:我都是拿假的給賴賢燕 。證人賴賢燕於原審迴護被告吳聲孟,與被告吳聲孟相互 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五部分:
被告吳聲孟否認與被告陳小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靜 萍,辯稱:我以為是請朱靜萍吃的,我確實不知朱靜萍與 陳小風的交易。陳豪傑實際上究竟有無與陳小風或被告結 算付款,證人朱靜萍根本不知情。朱靜萍陳豪傑均未因 此遭追訴處罰,經查:
1、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販毒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毒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參與其中即屬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毒罪責。
2、被告吳聲孟交付附表五所示時、地、數量海洛因予證人朱 靜萍之事實,已經被告吳聲孟於偵查、原審坦承(偵1097 7卷第83至84頁、原訴卷一第91頁、卷三第132頁)核與證 人朱靜萍(他1745卷第215頁)陳小風(偵10975卷第66頁 至第67頁)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十編號7-8、7-10、7-11 、7 -12、7-15、7-16、7-2 8、3-13、7-29、3-14、3-15 、7 -30通訊監察內容(聲拘151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原審105年聲監字第36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 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偵12782號卷二第147至149頁 反面)原審105年聲監字第30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16號 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2782號卷二第151頁反 面至154頁)可憑。
3、雖然被告吳聲孟辯稱:我認為我不是在販賣,我以為是請 朱靜萍吃的;然查,證人朱靜萍於原審證稱:0.4公克的 海洛因大概就是2000元或2500元,一般我聽到玩藥的朋友 都是這樣講,就是市價,我男友陳豪傑知道我會跟陳小風 他們拿毒品,所以陳豪傑跟陳小風、吳聲孟會結算這條錢 (原訴卷三第125至12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小風於原審證 述相符:陳豪傑是累積這樣子欠,實際上陳豪傑總共欠我 跟吳聲孟3萬多元,但是我要再去找陳豪傑,就是找不到 他,錢就是沒有拿到,還沒有算到這5次海洛因的錢(原 訴卷三第130頁反面)被告吳聲孟辯稱並非以販賣意思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朱靜萍,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 吳聲孟於毒品交易過程,負責「交付毒品」行為,屬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重要核心行為,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吳聲孟與同案被告陳小風 間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於被告吳聲孟有無拿到金戒指或證人朱靜萍陳豪傑有無經訴追,與被告吳聲孟共同販毒犯行之認定無 關,無從為被告吳聲孟有利之認定。
4、被告吳聲孟聲請傳喚證人陳小風、陳豪傑,欲證明經由被 告交付毒品部分,究竟有無與被告吳聲孟討論分款或對價 事宜?欲證明陳豪傑欠錢被告吳聲孟部分,是否包括海洛 因費用?然查,被告吳聲孟以販毒犯意,分擔「交付毒品 」行為,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實行,已 經審認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明確。共犯之間如何進行利 益分配?購毒者之前是否積欠販毒者債務?債務性質為何 ?均無礙於被告吳聲孟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核無調查必要。
(四)附表七部分:
1、附表七編號1、2部分:
被告劉雲生否認犯行,辯稱:人家拿給我的毒品,我就直 接拿給古鳳嬌。然查:
(1)被告劉雲生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不詳 重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古鳳嬌古鳳嬌並當場支付1000 元予被告劉雲生等事實,已經被告劉雲生於原審多次坦白 承認(原訴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 頁、卷四第102頁)核與證人古鳳嬌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相 符(偵10976卷第66、67頁、原訴卷四第44至45頁)並有 附表九編號6-31、6-37通訊監察內容(聲拘105卷第15頁 反面、16頁反面)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310號、105年聲 監續字第31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54號、105年聲監續字 第39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2782號卷二第 160至165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74號卷第30至32頁)可憑。(2)被告劉雲生雖辯稱與古鳳嬌是男女朋友,沒有營利意圖; 然查,被告劉雲生於偵查中供稱:古鳳嬌不是我女友,我 自己有老婆(偵10974卷第69頁)證人古鳳嬌於原審也證 述:我跟劉雲生沒有過男女朋友的關係,是工作的朋友, 劉雲生沒有追求我或想要跟我交往,我不知道劉雲生跟別 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多少(原訴卷四第38頁反面至 45頁)況且,被告劉雲生於原審坦承:有時候古鳳嬌會請 我用一點我幫他拿的毒品(原訴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被告劉雲生基於營利意圖而販毒且有相當利益,可以認 定。




2、附表七編號3至5部分:
被告劉雲生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七編 號3至5所示證據、原審105年聲監續字第310號、105年聲 監續字第31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54號、105年聲監續字 第39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偵12782號卷二第 160至165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74號卷第30至32頁)可證。 被告劉雲生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被告劉雲生聲請傳喚證人江約翰,待證事實:證人古鳳嬌 知悉被告劉雲生的毒品來源於劉利純,且古鳳嬌江約翰 合資向劉利純購毒的金額及數量,相等於委託劉雲生向劉 利純購毒之金額及數量,證明被告劉雲生並無營利意圖。 然查,證人古鳳嬌於原審已經證述不知被告劉雲生的毒品 上游是劉利純。則證人江約翰自無從證明證人古鳳嬌是否 知悉被告劉雲生之毒品來源;況且,證人江約翰觸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行為時間是105年7月24日,核與被告劉雲生5次犯行時間 均不同,核無傳喚必要。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黃政財吳聲孟劉雲生犯行均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理,擇一處斷。藥事法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未逾法定數量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被告 黃政財吳聲孟劉雲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 應加重刑罰之要件,轉讓之對象吳聲孟馮智忠古鳳嬌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證,且無事證顯示行為時 古鳳嬌是懷胎婦女,就被告黃政財吳聲孟劉雲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
(二)核被告黃政財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三)核被告吳聲孟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劉雲生就附表七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七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五)被告吳聲孟與已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小風就附表五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黃政財吳聲孟劉雲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轉讓海洛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吸收於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均不另論罪。(七)被告黃政財所犯7罪;被告吳聲孟觸犯15罪;被告劉雲生 所犯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八)關於累犯:
1、被告黃政財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案紀錄共 145頁,經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多次接續執 行,曾經於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 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觸犯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聲孟同樣多次因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101年 1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 觸犯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九)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 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啟自新。若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合法傳喚,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就各項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即無偵查中自白可言。所謂自白,意指被告坦承 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32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有償



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黃政財部分:
(1)被告黃政財附表一、二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一一訊問 ,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機會,有偵查筆錄可憑(偵10 973號卷第73至76、88至90頁)被告黃政財辯稱檢察官未 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與卷證事實不 相符,不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正年、附表二編號1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魏能旺犯行,被告黃政財均明白辯稱:「不 認罪」甚至積極陳述:「我只承認轉讓。」(偵10973號 卷第75頁反面、90頁反面)難認已自白販毒罪行,自不符 合上述減刑規定。
(3)被告黃政財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董慶芬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犯行 ,被告黃政財供稱:吳聲孟按每公克500元的價格購買, 我當時的進價每公克400元將近500元,差了7、8元到500 ,我認為這樣是差不多合理價格,不算有賺錢(偵10973 號卷第76頁)坦承有微小利得。因被告黃政財於本院坦承 犯行,從寬認定被告黃政財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 5犯行,被告黃政財雖辯稱只有提供二級毒品予吳聲孟, 叫他們還我本錢而已(偵10973號卷第89頁)並供稱: 「我承認我有賣安非他命給陳小風他們。」(偵10973號 卷第88頁)因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並認定被告黃政財於偵 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因認以上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法減輕其刑。(4)被告黃政財所犯附表一編號6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此部分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2、被告劉雲生就附表七編號1、2犯行始終否認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僅承認將毒品以原價有償轉讓,難認已自白犯販 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表七編號3至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被告劉雲生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不得割裂適用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同上所述 。
(十)關於刑法第59條:
1、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刑罰裁量權,適用要件必需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 其刑。例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問販毒數量、純 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量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 也有差異,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目的,卻必得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之可能。於此自當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餘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 徒刑」不具量刑審酌餘地,顯然有別。
2、被告吳聲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販賣對象僅限於馮 智忠朱靜萍,每次交易並非大量,情節尚非重大惡極難 赦,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不盡情理,不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黃政財吳聲孟劉雲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不少,價額不低,犯行各7 次、10次、5次,顯非不知法禁。一再以身試法,販毒、 轉讓毒品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客觀上並無可以憫 恕或特別情狀,審酌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 ,眾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寬減其刑,並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且,坦承犯行等情節,應屬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 科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就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不能混為一談,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四、被告黃政財附表一編號4、5犯行撤銷改判部分:(一)原審為被告黃政財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 黃政財對於附表一編號4、5販毒犯行,因於本院坦白認罪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黃政財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 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黃政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偵查審理均 能坦承犯行、販毒次數、金額數量暨自陳之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下列駁 回上訴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一編號4、5被告黃政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是被告黃 政財犯附表一編號4、5各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內容可 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行動電話雖同屬被告黃 政財犯附表一編號6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依前述 規定宣告沒收,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五、被告黃政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政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2000元價格,販賣0.4公克 海洛因予陳小風。因認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方法。若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財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陳 小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編號21-9、21-10通訊監察內 容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政財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拿葡萄糖給陳 小風,裡面完全沒有海洛因,我也沒有向陳小風拿錢。經 查:
1、證人陳小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下:(1)警詢證稱:(編號21-9通訊A端前段是否為你本人?後段 是否為吳聲孟?B端是否為黃政財?)是。(本次通訊結 束後,你與吳聲孟黃政財是否有見面?見面後有無毒品 交易?)有見面,有毒品交易。(這次是你向吳聲孟購買 毒品或是吳聲孟向你購買毒品?)當天105年9月7日17時 25分許,吳聲孟董慶芬租屋處,竹東鎮安東街10號2樓 ,以2000元向黃政財購得0.4公克海洛因毒品(偵10975卷 第33頁)。
(2)偵查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內容編號21-9、21-10〕 妳於警詢時指證在通話結束後,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25 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2樓,以2000元價格 向黃政財購買0.4公克的海洛因,是否屬實?)屬實。當



日我先打給黃政財,問他在哪裡,我都叫他哥哥,黃政財 說他在董慶芬的租屋處2樓,之後換成吳聲孟黃政財通 話,黃政財叫我們過去董慶芬的租屋處,我與吳聲孟就一 起開車過去,由我負責開車,到了樓下,吳聲孟又打給黃 政財,是董慶芬下來開門,我們上去後,由我出面與黃政 財交易,以2000元價格購得0.4公克的海洛因(偵10975卷 第64至65頁)。
(3)於原審證述:那一天的事實是,那一次我去找他的時候, 他本來東西就不要給我了,就是我跟黃政財說看你有沒有 海洛因,我說要跟你拿,黃政財就說他不要再拿海洛因給 我了,他就是一直不想我再用海洛因,後來那時因為還有 人在那邊,黃政財就當著這麼多人的面前直接丟一包海洛 因給我,我覺得當下被羞辱到,後來我那一天拿回去後, 那不是海洛因,是糖。我到庭要講實話,因為我不知道我 再這樣子講的話,會不會對我不好,我覺得已經關1年多 ,我該講的,我就是要講了,所以我現在被判偽證罪也沒 關係,我就是照實講,因為我覺得我跟黃政財也沒什麼關 係,我沒有必要要害他,我已經承認五件販賣的,就是被 法院判偽證罪我也沒關係,我真的就是實話實說,就是這 個樣子。編號21-9、21-10通訊監察內容這兩通通話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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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