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董慶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73至10
977、1278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慶芬部分撤銷。
董慶芬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民國105年10月9日晚間11、12 時許,董慶芬在新竹縣○○鎮○○路00號2樓,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魏 能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並轉達予黃政財(另行審 結)以此方式幫助黃政財於105年10月9日晚間11、12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號2樓,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魏能旺。
二、經警接獲情資,循線追查,持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搜索票,拘提黃政財、董慶 芬等人,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 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 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董慶芬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魏能旺(他17 45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財(偵10973 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原訴卷四第101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105342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影本(檢體編號東105342號)(他1745卷第37、39頁)可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詳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並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政財之事實。被告辯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應屬誤會。(四)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刑罰裁量權,使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 。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販毒之危害眾所週知,本無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可言;然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問販毒數量、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 不一情節,也不考量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也有差異,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卻必須一體適用死刑 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可能。於此自當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權衡考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餘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別於不 具斟酌餘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
徒刑」本質上更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可言,此為司法實 務普遍之認知;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間,因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行為時間在同年10月間,兩次犯 行時間相距僅5個月。若與前案,數罪一併偵查起訴,於 同一審判程序審理、處刑、定應執行刑均可獲寬減及緩刑 宣告,實務上確實可能。對於始終坦承犯行,前後兩案, 販毒、幫助販毒之數量、價格均非大量、鉅額之個案,實 務運作下所可能出現之失衡現象,自應予以個案衡平考量 。審酌因本案論罪科刑,致被告前案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本院認應得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刑度上之平衡,因此再遞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基於如上所 述之個案衡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認 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雖助長毒品擴散;惟念坦承犯行,未有實際 金錢所得,參酌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專科肄業、撤銷前案緩刑之前從事看護工及負債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原訴卷五第29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