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5號
TPHM,108,侵上訴,1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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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9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B1之CHESS夜店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後,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邀約 其2位友人及甲共4人一同離開夜店,並於同日5時許抵達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凡登台北商務旅館」20 8 房,其等抵達該旅館房間後,乙○○之2 名友人表示欲購 買酒品而離去,留下乙○○與甲○2 人獨處,甲○因此自覺 不妥,便背上皮包並向乙○○表示欲離去,乙○○竟因酒醉 情緒失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拉扯甲○皮包之背帶,順 勢將甲○甩在床上,無視甲○抗拒,強行拉扯褪去甲○之上 衣、外褲,及用手觸摸甲○之胸部,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甲○因拉扯過程而受有左側上臂有抓痕約 5 公分、左側大腿淤傷5 ×5 公分之傷害,甲○所穿著之上 衣、短褲並因而破裂毀損,內衣、內褲並因而變型受損。嗣 因甲○佯稱氣喘發作,要求乙○○請旅館服務人員提供氣喘 藥品,趁機穿上衣褲並趁隙逃離上揭房間,向旅館櫃檯員人 洪崴承求救,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38至141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伊在夜店認識被 告,被告說他跟2個朋友一起來,約凌晨4點半左右伊與被告 、被告的朋友一起到被告訂的房間,後來被告的朋友說要下 去買酒,房間只剩伊和被告,伊當下就想走,被告攔下伊, 把伊推到床上,把伊褲子扯破、扯掉,上衣也遭扯掉,手臂 也有抓傷,被告還有摸伊胸部,感覺是用2 隻手抓捏胸部, 伊一把將被告推開,伊就裝喘不過氣,後來伊要被告問櫃檯 人員有沒有醫療藥品,伊趁被告打電話時把衣服穿上,後來 櫃檯人員來,伊本來想趁機跑出去,但門開的太小,怕被他 攔截,後來伊就裝更不舒服,要被告去幫伊買藥,伊就趕快 打電話請櫃檯人員過來,後來櫃檯人員一來,伊就趁機衝出 去,跑到同樓層櫃檯求救、報警等語(見偵字第9808號卷第 44至46頁)。
⒉證人即凡登臺北商務旅館之櫃檯值班人員洪崴承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208 號房有打電話請求伊提供藥物,伊過去按門鈴 時,看到甲○走出來,上半身正常,下半身只有穿內褲,看 起來很緊張、害怕,甲○說她被性侵,請伊幫她報警,伊說 伊可以借她電話讓她報警等語(見調偵字1770號卷第22頁反 面)。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蕭維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接獲通知 後與游景婷到場,甲○下半身是用浴巾圍起來,上半身穿著 正常,甲○當時在哭,看起來很緊張,她說當時朋友出去買 東西,她與被告在房間,被告要侵犯她,她有說褲子是遭被 告扯破的等語(見調偵字1770號卷第20頁)。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游景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蕭維彬 一起至案發現場,甲○看起來很緊張、很害怕,她下半身是 用類似床單包起來,她說被告要性侵她,她的褲子被對方撕 破等語(見調偵字1770號卷第22頁反面)。 ㈡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毀損衣褲蒐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臺北 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0 報告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808號不公開卷25頁至27頁、原審卷第66頁至70頁 、調偵字第1770號不公開卷第9 至15頁反面),及毀損之上 衣、內褲、內衣共3 件扣案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胸部及下體乃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性徵,被告徒手 拉扯告訴人衣服及褲子,使告訴人胸部裸露、內褲歪斜,並 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嫌,惟查: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之區別,不在其 方法手段,乃在其犯意為何。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 之犯意而實施犯行,自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本案被告自 始至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在夜 店已經很親密,進展到三壘的程度,除了性器插入之外的事 情都做了,有表示好感,也沒有拒絕肢體撫摸,但告訴人在 旅館房間像變了一個人,說話刺激到伊,像是伊是爛咖、專 門愛搞一夜情,伊酒品不好,受到刺激惱羞成怒,才會有強 制猥褻之舉,但伊沒有脫自己的衣服,並沒有要強姦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78 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伊衣褲被被告扯破、扯掉,被告還有摸伊胸部、被告 一摸伊胸部,就把被告推開,裝做喘不過氣、氣喘發作,被 告嚇到,停頓他的動作,幫伊找藥品等語(見偵字第9808號 卷第44頁反面),是依告訴人甲○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尚無 試圖以性器進入告訴人甲○陰部、肛門、口腔之行為,亦無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試圖進入甲○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相關動作,被告僅強行扯掉甲○衣褲及觸摸甲○ 胸部之舉動。且被告為上揭行為後,並未進一步脫去自己衣 褲及其他可評價為著手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 甲○稱其氣喘發作時,被告即停止施暴並洽飯店櫃檯協助等 情,業據告訴人甲○、洪崴承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是依上開 各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告訴人身體上受有 左側上臂有抓痕約5公分、左側大腿淤傷5×公分之傷害,所 穿著之上衣、短褲並因而破裂毀損,內衣、內褲亦因而變型 受損;核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均係被告遂行強制猥褻所施 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制猥褻犯行內,不另論 傷害、毀損罪。
㈣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其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3 年2 月、2 年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3 年、3 年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643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 行,於103 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迄於104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 ,惟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與本案強制猥褻之罪質並不相同;且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 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㈤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之情節可憫等情,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 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 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第1 次見面,竟不顧告訴人欲 離開房間,仍強行拉扯告訴人衣褲,及在床上觸摸告訴人胸 部,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傷害,心理上更有難以磨滅之陰 影;參酌本案發生在飯店房間內,告訴人難以求助,且被告 係使用暴力之手段,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並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參照前揭說明,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 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 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 重,尚屬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 ,竟於告訴人拒絕被告、表示離去之意後,因一時性衝動, 任起非分之心,對告訴人為前揭之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見原審 卷第140至141頁),及斟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中國大陸地區擔任酒商業務、月收入約人民幣1 萬元之 經濟狀況,有1 臺汽車、尚有負債、需扶養父母、未婚等家 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6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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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