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等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民國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見證人姓 名、身分、地址、主要證言欄是空白的,報案人姓名、身分 、備註欄是空白的,及㊱肇事因素㊲主要肇事因素㊳車輛受 損部分請將事故最初接觸點編號查表後寫於第一格(將電腦 建檔),其餘受損部分寫於第二格供鑑定單位參考」欄位下 方之格位是空白,與肇事經過摘要欄內容載不相符合,則原 確定判決與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均違反73年12 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第3項所規定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之規定。 ㈡又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理由欄三㈡之「聲請人 另以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被害人於耕莘醫院歷年病歷及就 診紀錄未果;然此業經耕莘醫院於87年7月24日以耕醫病歷 字第0516號函復原審法院在案」之判決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記載「況程水來已八十歲又無照駕駛, 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 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 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此判決理由違反73年12月3 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及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 年8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之判決理
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另被害人程水來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一年九個月,且 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立死亡證字八八─○一─一三號之死亡 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之判決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記載 :理由二、…所載「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證 稱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 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 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與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 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記載之: ㈧死亡種類①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疾病或傷害)甲、 急性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 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兩年。」之理由,違反 73年12月3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第43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春生 、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 函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於警詢中 之自白等證據,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為 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 定聲請人於86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82號 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其 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之AGC-287號重型機車,致程 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 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等事實,且認 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程水來死亡時間距車禍事 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核程水 來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聲請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併論聲請人嗣後所 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前曾以再審聲請意旨㈠、㈤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及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認無 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執此等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要 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至再審聲請意旨㈡、㈢、㈣因聲請人僅分別將本院107年度 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內容記載於刑事聲請再審 狀內,則此與其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間具有 如何之關連性,未見聲請人於再審書狀敘明其理由,難認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要件。況再審聲 請意旨㈡、㈢、㈣部分自形式上觀察,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此部分聲請自 屬無理由。
㈣末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聲請人雖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 、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 第3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4 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但此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 聲請人所引此部分法條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