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66號
TPHM,108,交上訴,6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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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元凱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元凱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造成被害人陳 志雄死亡,其家屬傷痛甚鉅,被告卻未能與該等家屬達成和 解,以撫慰渠等身心,致令深感痛苦與不平,乃原判決在未 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前,僅量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衡諸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負起全責,竟未能達成和解理賠,足見未生悔悟等情 ,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有悖人民之法律 情感,裁量顯有不當,自有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係酒後亟欲趕回家幫忙晨間洗 菜、協助父母販賣便當等工作,突然事發,翌日上午有先給 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5萬元作為喪葬費,其後又給付10萬元 ,之後雙方曾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害人父母要求賠償600 萬元、其離婚之妻及子女要求1080萬元,合計1680萬元,被 告父母甚至願代籌措500萬元促成調解,仍未獲被害人家屬 同意,致迄未和解,原審據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之重刑,量刑顯屬過重,自有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以啟被告 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未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前科,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心存僥 倖酒駕肇事,自後衝撞被害人造成死亡,足認其過失情節重 大,又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而動力交通工具行 進之高速及本身質量之關係,使此類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 一旦發生,非死即傷,是對於以輕忽態度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者,自無姑息之理。遑論被告於肇事後,尚有避責之逃逸 犯行,益徵被告行為所生的損害結果至鉅,自應於刑度上予 以反應,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認知的和解 金額差距甚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緣由敘明,亦同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陳;以及卷附證據已足判明被告肇事情節重大, 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請求從新為適法之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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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