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交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7 月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吳政和係受僱於慶豐金紙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政和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10時5 分許,駕駛慶豐金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北方向行駛至3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江玉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行駛於吳政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因該路段車輛回堵而減速,吳政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見狀煞避不及致吳政和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碰撞江玉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尾,江玉國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往左偏轉;適葉宏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同向中外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遭江玉國上揭往左偏轉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亦往左偏轉;適陳青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梁偉文及鄧惠嫻,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閉不及,致葉宏偉前揭營業半聯結車車頭撞擊陳青文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該營業小客車再碰撞中央分隔島,致鄧惠嫻受有全身多處擦挫瘀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頸椎斷裂等傷害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梁偉文受有頭部創傷及腦內出血、左耳3 公分撕裂傷、左頭皮5 公分撕裂傷及疑似肺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3-17 頁,偵字卷第49、 50頁;原審卷第51-55 、59-63 頁,本院卷第64-65 、155 -156頁),並據告訴人梁偉文於偵訊、證人江玉國、葉宏偉 、陳青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相字卷第19-23 、25-2 8 、29-32 、115 、121-12 3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隊之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相片18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61、69-81 頁, 相字卷第41、35-39 、57-85 、95、97-107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前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參(相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避不及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而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41至44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再被害人、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害人並因此當場死 亡,經檢察官相驗確認係因車禍致死亡等情,有前揭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不區分一般或 業務過失情節,於該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另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規定,亦不區分一般或業務過失 情節,於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 相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 審,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 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車禍純屬意外,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在場協助處理,犯後深感懊悔,自己亦因車禍受 傷嚴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 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
失去寶貴之生命,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及 二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 7 頁),暨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願以450 萬元和解,惟雙方差距仍過大,見本院卷138 -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7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