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92號
TPHM,108,交上易,9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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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洋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8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宏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西路與 同路89巷丁字路口之對向路邊購物後,本應注意於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調 轉車頭後起駛進入中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有高阿 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 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宏洋所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高阿丹因而往前翻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心律不整、充血性 心衰竭之傷害。劉宏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員莊詠鈞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惟高阿丹經送醫治療後,認有已完全無法對外界刺激 做出恰當回應、癱瘓、仰賴呼吸器之腦傷,認知及表達能力 均受重創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楊建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宏洋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68至69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 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2、69頁及反面),且與證人即代行 告訴人楊建群證述被害人高阿丹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之情相符(見偵卷第7至8、46頁及反面),復有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7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 、羅東博愛醫院107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107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阿丹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14日陽 大附醫歷字第1070009438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參 (見偵卷第9 至13、18至27頁、原審卷第27至32、51至52頁 );而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中正西路 有一騎士跨坐於機車(A 車,即被告機車)上,車頭往南逆 向停等於路邊;影片時間第13秒,A 車由南往北掉頭由路旁 出發,適有另一輛機車(B 車,即被害人機車)於中正西路 由南往北行駛,影片時間14秒時撞上A 車左側,AB二車撞擊 後卡在撞擊點,B 車駕駛人往前翻落路面不起等情,有原審 107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二、且: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 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送醫院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



挫傷併左側血胸、心律不整、充血性心衰竭之傷害,經治療 後仍有完全無法對外界刺激做出恰當回應、癱瘓、仰賴呼吸 器之腦傷後遺症,認知及表達能力均受重創,及難以回復等 情,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48號事件於 鑑定後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前揭羅東博愛醫院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民事裁定等可參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 受有損害,已難以回復,對於其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 害,應屬重傷害。檢察官起訴認僅係普通傷害,容有誤會。 ㈡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調轉車頭後驟然自路旁起駛而進入車道 ,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由路邊停車前方 駛出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15日路覆字第1 080041899 號函可佐(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2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被害人因此事故人車倒地受有 前開重傷害,其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均 足資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車禍發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被告起駛該側為一整排房子,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無減速 跡象,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就此部分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惟:
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本件車禍 事故係發生於宜蘭縣○○鄉○○○路○○路00巷○號誌丁字 路口之對向路邊,已如前述,亦即被害人行駛與被告起駛進 入之中正西路南往北道路,為無號誌丁字路口之對向車道, 被害人從該處行駛而過,與被告起駛進入車道之相互位置間 ,並無經過岔路口之情形,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前開函覆說明「高車對於由中正西路89巷駛 出左轉之車輛,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



,非對突由同向路邊起駛之車輛,且起駛車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車輛先行之義務」,有上開 函文可憑,是被害人行經該處有無減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況由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害人有何異於 一般駕駛行為之情狀,是無從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
⒉且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於調轉車頭後即 驟然起駛而出,其間僅1 秒鐘時間即發生本件碰撞,難認被 害人有何閃避之反應時間,被告辯稱「我當時慢慢騎出來, 從外側(路肩處)轉入車道」云云(見偵卷第4 頁),顯與 監視器面顯示之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車輛起駛該側為一整排之房子云云(見本 院卷第70頁),然「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本 為被告從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所應擔負之注意義務,又如何能 以此課以被害人行駛於該車道必須沿路均減速行駛。 ⒋承上,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旨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 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 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 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 第70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莊詠 鈞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 限。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全然因被告前開 過失所致,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昏迷迄 今,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 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實為嚴重者,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 害及負擔尤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自案發迄今不僅無任何補償 ,亦未曾有何表達歉意或慰問之意之舉,亦為代行告訴人楊 建群、被害人家屬楊佳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反面),被告復自陳因沒有錢繳納保 費,故未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顯見被告僅在意自己使用交通工具之便利卻無視其他用路 人權益之無謂心態(被害人得否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 定申請特別基金補償係屬另事),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被害人 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實為各種重傷害情狀之重者,及被告無投 保機車強制責任險仍輕率騎乘機車,犯後未表達歉意或慰問 、補償,而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 ,其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同有過失,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調轉車頭後突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與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其過失致



被害人受有前開難以治癒之重傷,迄今仍昏迷不醒,對於被 害人家屬一家人造成心理上巨大之痛苦及經濟上照顧之重擔 ,而案發迄今亦未曾有任何表達歉意、慰問之舉,復未彌補 被害人所受傷害,且依被告所陳因為沒有錢繳納保費,所以 未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 被告僅在意自己使用交通工具之便利卻無視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收入來源為殘障補助,與父親同 住、離婚、患憂鬱症11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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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