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秉志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凌晨6時27分許,駕駛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路由西往東,駛至○○路 與該路000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係雙向二車道之道 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晨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因疲勞瞌睡致誤觸油門,其小客車乃失控駛出 路面,衝上該交岔路口東北側之人行道上,先撞及站立該處 之行人闕睿騰後,再撞及該處之電線桿後停止;闕睿騰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額骨、顳 骨、頂骨、枕骨及眼眶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 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及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 傷及出血、左側腎臟挫傷、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近 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壞死、左肩尖峰鎖骨關節脫臼、右 側薦腸關節損傷、黃疸及肝功能異常、中樞型尿崩症及全身 大面積擦挫傷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 。嗣蔡秉志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黃仁南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闕睿騰之父闕清龍代行 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志(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 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2、52頁,本院卷第23、34頁反面),又被告自承 於上開時間,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疲勞駕駛、誤 踩油門,致車輛失控暴衝,撞及在路口人行道上之行人即被 害人闕睿騰肇事,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述綦詳(見他字第2142號卷第28 、58頁),核與目擊證人闕清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同上他字卷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30至33、42至47頁),足證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額骨、顳骨、頂骨、 枕骨及眼眶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 、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及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及出血、 左側腎臟挫傷、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趾近端(趾骨) 開放性骨折及壞死、左肩尖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薦腸關節 損傷、黃疸及肝功能異常、中樞型尿崩症及全身大面積擦挫 傷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因頭部外傷呈現植物人狀態, 經神經外科醫師評估日後恢復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以目前狀 態評估,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份,及該院 107年8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 同上他字卷第3、59頁,偵字第11627號卷第7頁)。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同上他 字卷第31頁),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知(見同上他字卷第 30頁),肇事當時晴天、晨光,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境,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因疲勞瞌睡而誤踩 油門,致車輛失控衝出路外,暴衝撞及被害人肇事,被告顯 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 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道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嚴重傷 害,且因頭部外傷呈植物人狀態,經醫學評估其日後恢復之 可能性微乎其微,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等情,亦如上述
,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應屬重傷。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仁南坦承為肇事 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 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又係自首,並與被害人之父闕 清龍達成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和解 ,以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自107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斟酌被告因疲 勞駕駛致車輛失控暴衝,為本件車禍肇主因,且被害人於事 故發生時,因停等通行號誌而站立在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人 行道上,根本無從預期或防範被告來車衝撞肇禍,可徵被告 過失情節重大,應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負起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因一時輕率行車肇禍,造成被害人終生難以 恢復之重傷害,不僅使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驟變,餘生終 受此惡害,更殃及被害人一家均須長期照護臥床之被害人, 且伴隨而來之經濟壓力與身心煎熬,亦難以言喻,被告雖已 與闕清龍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闕清龍(見原審卷第 50頁),縱有悔意,既未能彌補其造成之巨大損害,也屬枉 然,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先前曾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及其年齡、智識(高職 肄業)、社會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先稱希望降低和解金云云,然此為 代行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拒絕,後稱希望可以撤銷告訴,惟其 請求與告訴乃論之罪,應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銷告訴之 規定相違,且本件係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父闕清龍為代行告 訴人,依法無可撤銷告訴之人,是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本院斟酌被告肇事前因徹 夜玩樂未眠,仍疲勞駕駛,並於行車途中睡著,復突然驚醒 而誤踩油門,致車輛暴衝,撞及對向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成重傷,其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嚴重,雖於原審與被害人之 父闕清龍達成鉅額賠償,並允諾按月給付2 萬元,然自雙方 於107 年10月30日達成和解之日迄本院審結為止,歷時半年 以上,竟僅給付一次4000元,此為被告及闕清龍一致陳述(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3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被害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云云,然強制責任險部分不含在和
解金內,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陳述難謂有據,本院認被 告和解後迄今未給予被害人實質賠償,此外復斟酌全案情節 ,難認被告有暫緩刑罰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被告經原審所 宣告之刑,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