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任
輔 佐 人 張雅雯
(被告之女)
輔 佐 人 張雅婷
(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貴任是水電維修人員,以到府維修水電為業,並以駕駛自 用小客車載運維修零件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張貴任明知飲酒後駕車(酒後駕車部分,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竟於民 國107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於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 內飲酒,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且於當日下午4時許,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同日下 午6時11分許,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750號檳榔攤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 前撞倒站在檳榔攤前之葉玉城。葉玉城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右小腿脛骨及腓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肌肉、皮 膚壞死、右額頭撕裂傷6公分及頭、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葉玉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貴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本院卷 第26、40頁)。其自白部分,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玉城供述本件相關犯罪情節(他卷第30-31 、4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他卷第37-38、53-59 頁)。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小腿脛骨及腓骨複 雜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肌肉、皮膚壞死、右額頭撕裂傷6 公分及頭、胸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50808號函1份附 卷(偵卷第64頁)。
㈣被告確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他 卷第37頁)。
⒉被告復自承:有號誌但沒有運作、標線清楚、路況正常、氣 候陰天、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他卷第43頁),足認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於本件確有過失。
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依卷內所存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雖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改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論罪,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有利,爰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他卷第50頁)。是被告屬自首,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 嫌(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⒊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從而,本 案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工作經歷等,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 ,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雖均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處罰之適用部分,已如前述,並不足採。
⒉被告認本件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
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 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 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