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96號
TPHM,108,上訴,99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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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 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克信於本案查獲之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 小恩」之人,取得本案槍彈等情,而至原審審理中始供述係 案外人陳建鋐交與其寄藏等語,然縱認被告係為陳建鋐所寄 藏,然被告係幫助陳建鉉躲避警方查緝槍彈,其在警方上前 查看時,持扣案之槍彈下車逃逸,警方見狀立即上前追捕, 雙方於道路旁追逐,被告之行為係在掩飾他人持有槍彈之犯 行,被告於逃避警方追捕之過程中,可能與查緝之員警發生 持槍駁火或在逮捕程序發生槍枝走火之意外,均對查緝違法 槍枝、子彈之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構成極度之威脅,原審僅 著眼於被告為他人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之時間甚短,即認 被告縱依法減輕其刑後,其行為仍有「情輕法重」之有可憫 恕之處,而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恩典,將使社會誤解司法 並無欲貫徹嚴令禁止私人持有槍枝之決心,寄藏此種違禁物 ,竟能逃脫自由刑之罰責,民眾不安情緒可想而知,社會安 寧更將難以維持,原審量刑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云云 。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與彈匣內子彈7顆,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未持該槍枝為 犯罪,且據證人即警員盧信維及鄧易軒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將右後座的車門打開後雙手持槍往外跑,警方就立刻 追向被告,一直追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後路 口處始追到被告,被告看到警方快要追上了,就把本案槍彈 丟在旁邊,警方就將被告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168、169、173、174頁),可知被告寄藏未久( 大約1分鐘左右)即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家樂福後方出入口處為在後追趕之警方 查獲,並當場將上開槍彈扣案。是其持有時間甚短、造成社 會治安潛在性風險非鉅,亦未過於妨礙本案偵查,故其犯罪 情節尚非最嚴重之罪行,雖因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倘仍科以減輕後最低 刑度為1 年有期徒刑,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酌量減輕其 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是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委無可採。四、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彈鑑定試射擊發部分除外)。
事 實
一、緣陳建鋐許祐傑等人因故有糾紛,許祐傑等人與陳建鋐約 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上的85度 C談判,許祐傑等人依約抵達到,未見到陳建鋐許祐傑等 人就駕車前往陳建鋐之前所工作位於新北市○○區○○路上 的「展立車行」,抵達「展立車行」的斜對面7-11統一超商 (以下簡稱統一超商),許祐傑等人接到陳建鋐所打來的電 話問彼等在何處?許祐傑等人告知在「展立車行」斜對面的 統一超商時,陳建鋐告知要彼等在那邊等,不要走,過了十 幾分鐘,陳建鋐於當日下午5時多,駕駛白色奧迪車號為 1575 -gv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搭載吳克 信至與許祐傑等人所約定上開統一超商,陳建鋐並進入統一 超商內對此時也在裡面的許祐傑等人告知等一下跟著彼走等 語,陳建鋐就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駛離 該處,許祐傑等人亦駕駛彼等的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此時駕 駛本案車輛的陳建鋐搖下駕駛座旁的車窗,並以右手持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個,以下簡稱本案改造手槍),示意許祐傑等人迴轉至 斜對面的「展立車行」,陳建鋐所駕駛的本案車輛迴轉至「 展立車行」行後停在路邊,許祐傑等人立刻從後面加速逃逸 ,陳建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從後追趕許 祐傑等人之車輛,追到許祐傑等人的車輛而併行,即陳建鋐 駕駛本案車輛至許祐傑等人的車輛左邊時,陳建鋐搖下右前 座即副駕駛座的車窗,並以右手持本案改造手槍朝在右邊的 許祐傑等人之車輛之駕駛比,且喊說要彼等停車等語,許祐 傑等人車輛之駕駛稍微停住,陳建鋐所駕駛本案車輛亦稍微 停住,許祐傑等人之車輛就趁隙又加速逃逸,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的方向逃逸,在新北市○○區○○街0段與 ○○街口時,遇到警方在處理交通車禍事故,許祐傑等人立 刻向警方說後面白色奧迪的車輛上有人持槍等語,警方獲報 就至本案車輛盤查,陳建鋐看到警方過來,就將本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與彈匣內子彈7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與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交給坐於右後座的吳克信保管,吳克信竟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寄藏上開 槍彈並開啟右後座的車門後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跑 ,跑了大約一分鐘左右至即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後方出入口處為在後追 趕之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與子彈7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明確表明 除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予以爭執外,其 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本院 並未以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克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90 頁),核與證人許祐傑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363 至387 頁)。又當時陳建鋐駕駛本案車輛除了搭 載吳克信坐右後座之外,亦有搭載鄭智仁,至「展立車行」 斜對面的統一超商後,陳建鋐確有與鄭智仁下車進入統一超 商內,陳建鋐告訴許祐傑等人去車行講,然後陳建鋐與鄭智 仁就上本案車輛,由陳建鋐駕車迴轉至展立車行停住,許祐 傑等人尾隨在後,鄭智仁從本案車輛下車至展立車行旁邊檳 榔攤買包菸,許祐傑等人駕車經過陳建鋐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時,陳建鋐將駕駛座之車窗搖下來以手持槍並高舉槍枝,且 駕駛本案車輛追許祐傑等人之車,致鄭智仁來不及上車等情 ,業經證人鄭智仁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至362



頁、第386 頁)。再經本院提示本案之扣案槍彈予證人許祐 傑與鄭智仁辯認,證人許祐傑很明確的證稱其當時所看到陳 建鋐所持之槍枝就是扣案的槍枝,因為彈匣較長,所以其記 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而證人鄭智仁 則證稱:應該是這把槍,就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 ),又本案槍枝確是黑色的,彈匣較長一節,亦有卷附扣案 槍枝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抑且,證人陳建鋐對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後來被警方 盤查,其聽到右後座有很大聲的碰的一聲,是被告開關車門 的聲音,被告就下車離開現場等情,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147 至161 頁)。
㈡又警方如何於106年6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段 與○○街口,處理交通車禍事故,就有民眾跟警方說後面白 白色奧迪的車輛上有人持槍等語,警方獲報就靠過去本案車 輛盤查,警方靠過去時,陳建鋐就將本案車輛迴轉,警方就 直接叫陳建鋐不要開車、趕快下車,此時本案車輛停住,被 告將右後座的車門打開後雙手持槍往外跑,警方就立刻追向 被告,一直追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後路口處 始追到被告,被告看到警方快要追上了,就把本案槍彈丟在 旁邊,警方就將被告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等情,亦經證人即 警員盧信維與鄧易軒在本院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162至177頁)。並有與警方所述相符之盤查本案車輛以及 追到被告後,被告與槍彈之相關位置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28至33頁)。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7 顆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再就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送鑑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 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偵查 卷第73至77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持有槍彈,且認為被告係於106 年5 月 30日1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0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小恩」之人,取 得本案槍彈等情,均有未洽,然本案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寄藏 」槍彈罪嫌,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論告與辯論,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另因「持有」與「寄藏」均係規定在同一法條 同一條項,本院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 斷。
三、減輕其刑事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 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 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 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 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 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 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 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 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 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



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 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寄藏槍彈之犯行,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槍彈確 實陳建鋐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被警方盤查時,交給彼保管 ,在這之前都是陳建鋐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至392 頁,證人結文見同卷第408 頁),核與證人許祐傑鄭智仁 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供出扣案 槍彈之來源,本院並將依職權告發陳建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涉嫌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等罪嫌,又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既尚在被告寄 藏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 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㈡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雖因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後最低刑度為1 年有期徒刑,然被告 寄藏槍彈時間大約僅有1 分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1 年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本院認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被告如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有可憫 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減輕期刑除了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外,亦應就法定 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一併減輕,亦予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非



法寄藏槍彈罪行,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能提供槍彈來源給本院,又 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大約為1 分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 顆(即本件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外扣案原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 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一併 敘明。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
陳建鋐(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現於○○○○○○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罪嫌,請檢察 官依法另行偵辦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1 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 │ │ │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2 │子彈 │7 顆 │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㈠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
│ │ │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
│ │ │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 │ │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
│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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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