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67號
TPHM,108,上訴,96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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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紹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紹軒於民國103 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宏」、「財哥」、「國豐」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阿宏」等人),擔任向被害人取走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項4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附表之被害 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提領現金。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再偽造附表所載之公文書後,傳真至超商,由「財哥」致 電指示彭紹軒前往收取,再持該等偽造公文書交付給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並冒充是法院人員以取得被害人提領之現金,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 法文書之公信力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紹軒得手後,即依 「財哥」電話指示,扣除應分得4%之報酬後,剩餘詐得款 項均交給「國豐」。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紹軒於本 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第104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 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10 4至10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紹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74至 77頁、原審審訴卷第67至69、83至85、87至91、115至120頁 、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110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櫻洪玉梅陳楷模之證述均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521號 卷第22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1至43頁、107年度偵字第 8459號卷第20頁正反面、107年度他字第2425號卷第3頁正反 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報告表、 現場勘察相片、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1日函及所附偽 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6521號 卷第18頁正反面、第25至30頁、第36至40頁、第44至50頁、 107年度偵字第25037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第 87至89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6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應認屬公文書 。經查,附表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且有記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字,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上有「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並記載「檢察官 郭炳承」,形式上已分別表明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出具,內容又是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即有表彰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內容不實,已足使人 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起訴書記載偽造之印 文誤載為「臺灣臺北法院地檢署」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應予更正。
(二)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 印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乃用以表明 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 印文。至於「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因與檢察署名稱不 符,難認為公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本案既未扣得與前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 被告是前往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預先製作的偽造公 文書傳真影本,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刻章,亦得 以電腦軟體模仿印文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述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是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無法認定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章之存 在,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檢察官雖漏未論被告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已有記載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依法告知罪名後,自得一併審究。
(六)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然刑法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 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 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 ,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故本案就被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再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七)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 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八)被告與「阿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九)被告與「阿宏」等人共同偽造前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附表所示3 次犯行,被告與「阿宏」等人,各係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 段以達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一)附表所示3 次犯行,被告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並審酌被告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嚴重影響前述機關公 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得亦高,再者,被告 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悔



改之意,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 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敘明:附 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已交付給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持有,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臺 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報酬為所取款項4%,依此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5 萬7600元(各犯行之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又因原物已不 存在,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3項之規定,直接宣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偵 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倘若被害人可接 受被告所提之賠償方案,與其和解,應可獲致較有利之判 決,被告非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害人經傳均未到庭,而被害人 之金錢損失均屬大額,被告現仍在監,可預期其賠償被害 人之能力非佳,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 審所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徒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物 │
├──┼───┼───────────────┼─────────┼──────────────┤
│1 │楊淑櫻│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於103 年│彭紹軒犯三人以上共│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 │10月19日上午10時致電楊淑櫻,詐│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稱她積欠電話費,再由另名男性成│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地方法公證處印」公印文1 │
│ │ │員冒充電信警察,佯稱她個資外洩│,處有期徒刑貳年。│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遭人開立帳戶非法使用,復由另│ │ 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 │
│ │ │名男性成員假裝是檢察官,詐稱她│ │ 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 │ │必須將名下存款提出交由同事保管│ │ 枚 │
│ │ │以防帳戶遭凍結,致楊淑櫻誤信為│ │2、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6萬│
│ │ │真,前往郵局提領存款160 萬元後│ │ 4000元 │
│ │ │,於同日中午12-13 時在彰化縣二│ │ │
│ │ │林鎮中正路仁和宮附近,將160 萬│ │ │
│ │ │元現金交給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
│ │ │事傳票」 │ │ │
├──┼───┼───────────────┼─────────┼──────────────┤
│2 │洪玉梅│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10月│彭紹軒犯三人以上共│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 │22日上午8 時致電洪玉梅,詐稱她│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積欠電話費、個資外洩,遭人開立│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地方法公證處印」公印文1 │
│ │ │帳戶,再由另一名成員假裝是警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詐稱她遭人開立之帳戶被非法使│月。 │ 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 │
│ │ │用,必須將名下存款提出交由警察│ │ 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 │ │保管以防帳戶遭凍結,致洪玉梅誤│ │ 枚 │
│ │ │信為真,前往郵局提領存款126 萬│ │2、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萬│
│ │ │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在彰化│ │ 400元 │
│ │ │縣○○鎮○○路00號,將126 萬元│ │ │
│ │ │現金交給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 │
│ │ │傳票」 │ │ │
├──┼───┼───────────────┼─────────┼──────────────┤
│3 │陳楷模│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10月│彭紹軒犯三人以上共│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 │24日中午13時30分致電陳楷模,詐│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稱他積欠電話費、個資外洩,遭人│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地方法公證處印」公印文1 │
│ │ │開立帳戶,再由另一名成員假裝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警察,詐稱遭人開立之帳戶被非法│月。 │ 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 │
│ │ │使用,必須將名下存款提出交由警│ │ 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 │ │察保管以防帳戶遭凍結,致陳楷模│ │ 枚 │
│ │ │誤信為真,前往郵局提領存款108 │ │2、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萬│
│ │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在彰│ │ 3200元 │
│ │ │化縣二林鎮中正路洪宗林醫院對面│ │ │
│ │ │,將108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並取│ │ │
│ │ │得被告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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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