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61號
TPHM,108,上訴,96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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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志豪(下 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前審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所犯前罪宣告之 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一定惡 性,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不否認施用毒品及因通緝遭警方逮捕到案,但警方逮 捕被告時並未查扣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雖同意採尿配合 調查,但應判斷同意是否出於被告真摯之同意,被告雖簽同 意採尿同意書,但因被告為警方逮捕,但未查扣任何違禁物 ,被告僅為毒品通緝犯及有毒品前科,應不足以懷疑被告施 用毒品,故不應對被告採尿檢驗,可見本件警方對被告採尿 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願,故所採取尿液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671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7 年6 月21日以新北簡兆執甲緝字第003867號107 年執字 第7490號發佈通緝,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並帶返勤務處所 ,偵辦過程被告自願同意採尿,期間並無異議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 報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7 年 度毒偵字第81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及其背面、 第10頁、第12頁、第16頁),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逮捕通緝中之被告,程序上並無違法。



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勘察。司法警察知有施用 毒品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實施調查有必要, 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刑 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第205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 錄,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被告於 本院供稱確實親自於採尿同意書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並 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中 雖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 年前之事等語,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中並為認罪之陳述,並未 主張本件有何違法採尿情形(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66至 69頁),雖然被告上訴辯稱員警不應對其採尿云云。然查, 於本案採尿之時被告已年滿47歲,智識能力為正常成年人, 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行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並非首次在警局應訊,對於偵查程序並非毫無經驗 之人,就是否同意採尿,有獨立判斷能力,且被告未為任何 反對之表示,亦難認有違反其自由意志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 之情形。遑論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逮捕,且坦承曾施用毒 品,縱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員警已有相當理由據此懷疑被 告涉及毒品犯罪,員警對被告實施採尿,作為犯罪證據,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必要處分要件。被告上訴辯稱未 經其真摯同意採尿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之0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下午4 、5 時許,在臺北市小巨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翌(1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 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上 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 107 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前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 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另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防火門工作,其母親 已經73歲,罹患肺癌,剛出加護病房,現由其妻照顧,家中 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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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