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19號
TPHM,108,上訴,919,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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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03 、80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英杰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英杰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徒手竊取其弟劉耀文所有放置在上址房間抽屜內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在上址 住處內,冒用劉耀文之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亞洲萬里通聯名卡信用卡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劉耀文」之署名2 枚,而偽造 劉耀文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附上劉耀文之相關證件,以 郵寄之方式向國泰世華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 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劉耀文本人申請,因而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劉英杰取得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劉耀文」署名1 枚,而偽造劉耀文有權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耀文及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英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劉耀文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 17、19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7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簽「劉耀文」之署名,以此偽造劉耀文確認消費及



及同意依約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劉英杰因 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7、19所示價額之財物及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耀文、玉山銀行及特約商 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復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時間、地點,持劉耀文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自動付 款設備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逞。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8所示時間、地點,持劉耀文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 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 卡人之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 元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 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劉英杰以前揭方式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共計199,479 元。
三、劉英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偽造劉耀文名義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 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4 、11、 13、14、16、17、20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耀 文」之署名,以此偽造劉耀文確認消費及及同意依約付款之 不實內容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 使之,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劉英杰因而詐得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價額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 耀文、國泰世華銀行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劉英杰以前揭方式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共計 170,534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英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3435 卷第13-16 頁,偵35622 卷 第7-10頁,偵緝803 卷第23-25 、37-39 頁,原審卷第61 -63 、70頁,本院卷第127-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435 卷第27-28 頁,偵



35622 卷第13-15 、17-19 頁,偵緝803 卷第39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簡宏聖陳素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435 卷 第35-36 、91-93 頁)相符,並有相片、國泰世華銀行之亞 洲萬里通聯名卡申請書、告訴人劉耀文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信用卡簽單影本共22紙 、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3 紙、告訴人劉耀文所簽切結書2 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旅客登記簿影本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4 月16日 玉山卡(信)字第108000349 號函暨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簽帳單影本 可資佐證(偵33435 卷第21-25 、33、41、45-89 、99-115 頁,偵35622 卷第21-61 頁,偵緝803 卷第42-47 頁,本院 卷第94、96-97 、100 、106-11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 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持以 刷卡消費,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 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 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 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 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 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之 服務,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 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 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 1 、3 、5 、6 、9 、10、16,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 7 罪;附表二編號2 、4 、7 、8 、13、14、15、17,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共8 罪;附表二編號12、19,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附表二編號11,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8,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就事實三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8、9 、11、12、14、15、1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2罪;附表 三編號3、6、10、13、16、17、18、20,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共8罪。
三、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亞洲萬里通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 簽名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耀文」之署名,各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起訴事實就被告於國泰世華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劉耀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及嗣後持卡消費而據以行使之 事實雖未予敘明,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其第一次持卡消費部 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訊 問被告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部分,起訴法條 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124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五、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14、附表三編號1 、12、18 部分,各於同一日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犯行,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冒名申 得國泰世華信用卡並於信用卡上偽簽劉耀文之署名、附表二



編號1 至10、13至17、附表三編號1 至2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 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9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前 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消費行為,非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不同店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犯行,明確 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②附 表二編號7 、15、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消費時均 有在簽帳單上偽簽「劉耀文」之簽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③附表三編號 18之第一筆消費,業已刷退,事證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消費 金額939 元應不計入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亦有未洽。④被告冒用劉耀文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原係空白,被告偽造「劉耀文」署名後 再持以刷卡消費,原判決對此未敘述說明,其認定事實容有 違誤,且影響於沒收,亦有未洽。⑤信用卡具財產上價值, 故事實欄一被告冒名申得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行為,應構成詐 欺取財罪,原審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⑥被告 於國泰世華銀行亞洲萬里通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 請人基本資料」欄填載「劉耀文」(偵字第33435 號第101 頁),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該部分 亦係偽造署押,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自屬於法 有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冒 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復持以消費,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工地做工、 月收入約3 萬2 仟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 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冒用「劉耀文」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7、附表三編號1 、3 、4 、11、13、14、16、17、20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提出交 予國泰世華銀行或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 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上所偽造「劉耀文」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 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件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合 計37萬0,013 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依 其性質及現況,顯無從就原物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另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冒名申得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各1 張,並未扣案,因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 得掛失並重新申辦,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國泰世華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劉耀文」之署押,屬偽造之署 押,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表二編號11、12、18、19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竊盜部分 │劉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冒名申辦國泰世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銀行信用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
│ │ │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耀文」署押貳枚,及國泰世│
│ │ │華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劉耀文」署押壹枚│
│ │ │均沒收。 │
└──┴────────┴────────────────────────┘
 
附表二(事實欄二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交易時間│交易商店 │行為態樣與取得之│所犯法條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宣告刑及沒收 │
│號│ │(特約商店)│不法利益 │ │及數量 │ │
│ │ │ │ │ │ │ │
├─┼────┼──────┼────────┼─────┼────────┼────────────────┤
│1 │106 年8 │御鼎金鑽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8 日 │新北市三重區│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1時45分│力行路2 段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146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1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85│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17,900元之│ │頁,偵35622 卷第│價額。 │
│ │ │ │物 │ │37頁) │ │
│ │ │ │ │ │ │ │
├─┼────┼──────┼────────┼─────┼────────┼────────────────┤




│2 │106 年8 │好樂迪重陽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8 日 │(新北市三重│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8時44分│區重陽路1 段│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1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51│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叁元,追徵│
│ │ │ │得價值2,333元之 │ │頁圖一、第55頁,│其價額。 │
│ │ │ │不法利益 │ │偵35622 卷第31頁│ │
│ │ │ │ │ │圖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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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8 │隆安商行(桃│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9日 │園縣中壢市延│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3時30分│平路253 號1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樓)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1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5卷第81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13,400元之│ │) │價額。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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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8 │隆安商行(桃│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月9日 │園縣中壢市延│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 │
│ │03時39分│平路253 號1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 │
│ │ │樓)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1項 │文」之簽名1 枚。│ │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 │ │
│ │ │ │得價值13,400元之│ │81、83 頁)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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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8 │薇風馥麗飯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9日 │有限公司(新│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簽名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6時06分│北市三重區三│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處「劉耀文」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和路4 段282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簽名1 枚。(偵33│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號) │員而行使,因此詐│ │435卷第49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2,580 元之│ │ │價額。 │
│ │ │ │不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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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8 │御鼎金鑽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9日 │新北市三重區│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4時13分│力行路2 段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146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1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79│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18,200元之│ │頁,偵35622 卷第│價額。 │
│ │ │ │物 │ │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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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8 │YIPAY-笠維(│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9日 │高雄市鼓山區│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8時18分│鼓山三路6 之│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6 號附九1 樓│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1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87│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 │ │ │得價值11,000元之│ │頁)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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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8 │好樂迪- 重陽│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0日 │店(新北市三│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時00分│重區重陽路1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段1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卷第51頁│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玖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4,069元之 │ │圖二、55頁,偵 │價額。 │
│ │ │ │不法利益 │ │35622 卷第31頁圖│ │
│ │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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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8 │薇風馥麗飯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0日 │有限公司(新│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3時14分│北市三重區三│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和路4 段282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號) │員而行使,因此詐│ │(本院卷第97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2,580 元之│ │ │價額。 │
│ │ │ │不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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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8 │YIPAY-笠維(│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0日 │高雄市鼓山區│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4時46分│鼓山三路6 之│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6 號附九1 樓│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1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89│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33,300元之│ │頁) │價額。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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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8 │滿堂紅頂級麻│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0日 │辣鴛鴦火鍋(│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簽名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2時34分│台北市中山區│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處「劉耀文」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松江路185 號│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1項 │簽名1 枚。(偵 │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33435 卷第75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追徵│
│ │ │ │得價值1,196元之 │ │偵35622 卷第35頁│其價額。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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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8 │玉山銀行三重│以信用卡,使自動│第339 條之│免簽名 │劉英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月11日 │分行(新北市│付款設備誤信為持│2第1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10時31分│三重區三和路│卡人本人,同意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4 段380 號)│機器感應信用卡晶│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
│ │ │ │片無庸簽名之方式│ │ │價額。 │
│ │ │ │,提供價值20,000│ │ │ │
│ │ │ │元之現金(不含手│ │ │ │
│ │ │ │續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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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8 │宜蘭餅發明館│出示信用卡,使該│刑法第339 │免簽名 │劉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月11日 │(宜蘭縣蘇澳│商店人員誤信為持│條第1項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4時39分│鎮海山西路 │卡人本人,同意以│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69 ) │機器感應信用卡晶│ │ │貳佰捌拾元,追徵其價額。 │
│ │ │ │片無庸簽名之方式│ │ │ │
│ │ │ │,提供價值280 元│ │ │ │
│ │ │ │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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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 年8 │好樂迪- 重陽│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2日 │店(新北市三│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3時21分│重區重陽路1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段1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51│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追徵其價│
│ │ │ │得價值7,570元之 │ │頁圖三、55頁,偵│額。 │
│ │ │ │不法利益 │ │35622 卷第31頁圖│ │
│ │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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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 年8 │好樂迪- 重陽│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3日 │店(新北市三│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時11分│重區重陽路1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段1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5622 卷第31│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396元之不 │ │頁圖五,偵35622 │價額。 │
│ │ │ │法利益 │ │卷第31頁圖五) │ │
│ ├────┼──────┼────────┼─────┼────────┤ │
│ │106 年8 │好樂迪- 重陽│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月13日 │店(新北市三│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 │
│ │20時57分│重區重陽路1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 │
│ │ │段1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 │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53│ │
│ │ │ │得價值1,108 元之│ │頁圖二、57頁,偵│ │
│ │ │ │不法利益 │ │35622 卷第31頁圖│ │
│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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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8 │好樂迪- 重陽│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月13日 │店(新北市三│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 │
│ │23時52分│重區重陽路1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 │
│ │ │段1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 │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53│ │
│ │ │ │得價值1,201元之 │ │頁圖一、57頁,偵│ │
│ │ │ │不法利益 │ │35622 卷第31頁圖│ │
│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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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 年8 │薇風馥麗飯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3日 │有限公司(新│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04時12分│北市三重區三│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和路4 段282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號) │員而行使,因此詐│ │(本院卷第96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2,380元之 │ │ │價額。 │
│ │ │ │不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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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 年8 │御鼎金鑽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時42分│力行路2 段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146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1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77│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追徵其│
│ │ │ │得價值39,800元之│ │頁,偵35622 卷第│價額。 │
│ │ │ │物 │ │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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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 年8 │好樂迪- 重陽│在簽帳單上偽簽「│刑法第216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4日 │店(新北市三│劉耀文」簽名1 枚│條、第210 │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3時24分│重區重陽路1 │後,將偽造之簽帳│條、第339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段1 號) │單交付予不知情店│條第2項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員而行使,因此詐│ │(偵33435 卷第53│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叁元,追徵│
│ │ │ │得價值4,623元之 │ │頁圖三、57頁,偵│其價額。 │
│ │ │ │不法利益 │ │35622 卷第31頁圖│ │
│ │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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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 年8 │捷運士林站(│持信用卡在自動加│刑法第339 │免簽名 │劉英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




│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值之收費設備感應│條之1第2項│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時許 │福德路1 號)│刷卡,加值至信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卡悠遊卡電子錢包│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
│ │ │ │,取得500 元之財│ │ │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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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 年8 │甘釜京(新北│出示信用卡,使該│刑法第339 │免簽名 │劉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月16日 │市蘆洲區光榮│商店人員誤信為持│條第1 項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2時30分│路32號) │卡人本人,同意以│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機器感應信用卡晶│ │ │壹仟陸佰陸拾叁元,追徵其價額。 │
│ │ │ │片無庸簽名之方式│ │ │ │
│ │ │ │,提供價值1,663 │ │ │ │
│ │ │ │元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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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99,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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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事實欄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易商店(特│行為態樣與取得之│所犯法條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宣告刑及沒收 │
│ │ │約商店) │不法利益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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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