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沼丞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沼丞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沼丞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即其母林磨住處內,經劉保生(105年7月20日 已歿)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附表三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附表四編號1至6、編號13、14所示之物予丁沼丞,丁 沼丞即自斯時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附表三所示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附表三所 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及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放置於其女友蔡 依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住處內。嗣於 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再於106年5月17日上午 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蔡依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6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另於106年5月17日中午12時3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沼丞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 、非制式子彈2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等 物扣案可佐,且與證人蔡依伶於警詢時證述扣案物為被告所 有相符。又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送 內政部確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製ZORAKI 914 TD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塑膠滑套外
蓋,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及 少量黃綠色顆粒,淨重0.32公克,取樣0.29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0.03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 化甘油(Nitroglycerin )、Centralite I及 Diphenyl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 刑鑑字第1060050148號鑑定書、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 106004915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9 月21日內授警字第 107006830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 至242 、287 頁, 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復有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75至76、91至9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 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僅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事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三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 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4所示之物,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業經內政部107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068308號函函覆 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而附表四編號1至7、13、 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已經起訴書記載在卷,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 用,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則不宣 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就附表 一持有改造手槍2枝、附表二編號1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 表三持有雙基發射火藥1包,於原審均否認犯罪,而於本院 則均承認犯罪,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 容有不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 式子彈及彈藥主要之組成零件,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 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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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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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可供擊發適用子│
│ │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 │彈使用,認具殺│
│ │914 TD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 │傷力 │
│ │金屬槍管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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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1 枝│經操作檢視,欠│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缺塑膠滑套外蓋│
│ │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製ZORAKI│ │,惟不影響擊發│
│ │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 │功能,仍可供擊│
│ │屬槍管而成 │ │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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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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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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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1 顆│經試射,可擊發│
│ │包彈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認具殺傷力 │
│ │成 │ ├───────┤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
│ │ │ │三民路335 號內│
│ │ │ │查獲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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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1 顆│經試射,可擊發│
│ │包彈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 │,認具殺傷力 │
│ │成 │ ├───────┤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
│ │ │ │中興街117 號6 │
│ │ │ │樓之1 內查獲之│
│ │ │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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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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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備註 │
│ │ │ │察局檢驗結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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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雙基發射火藥(黑色顆粒及少量│1 包│淨重0.32公克,取樣│公告之彈藥主要│
│ │黃綠色顆粒) │ │0.29公克鑑定用罄,│組成零件 │
│ │ │ │驗餘淨重0.03公克,│ │
│ │ │ │檢出硝化纖維(Nitr│ │
│ │ │ │ocellulose)、硝化│ │
│ │ │ │甘油(Nitroglyceri│ │
│ │ │ │n )、CentraliteI │ │
│ │ │ │及Diphenylamine 等│ │
│ │ │ │成分,認係雙基發射│ │
│ │ │ │火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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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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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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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彈殼 │33顆│非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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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頭 │34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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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底火杯 │29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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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底火座 │29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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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彈填充座 │1 座│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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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屬固定夾 │1 座│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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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mm 底火 │28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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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毒品咖啡包 │22包│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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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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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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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 │1 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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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 plus│1 支│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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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複彈簧 │2 條│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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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彈頭 │1 包│非槍砲主要組成│
│ │ │共58│零件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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