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晨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
度金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顏晨軒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松輝」、「小武(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與 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上開3 人所涉共同詐欺罪等罪嫌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字第6 號審理中)、 王紘彬(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竟 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5所示及陳慧琪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向郭士銘、蔡進財、李廖美蕊、李月 娥等人(下稱郭士銘等4 人),各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詐術,致郭士銘等4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繼而由「小武」、「長 樂」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指示顏晨軒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上開款項,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方式,或轉帳、 或提領現金,領得之現金,由顏晨軒自行扣除報酬後,剩餘 現金款項即放置在「小武」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收取得手。嗣因陳進福於107年3月30日向警方供出上情 ,經警循線查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領取贓款
之蔡志岳及在基隆市公車總站旁廁所準備與蔡志岳交接贓款 之顏正德,始循線查獲顏晨軒,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廖美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蔡進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 晨軒(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1 至104 、130 至133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坦承不 諱(偵字第2195號卷第128 至129 頁,原審金訴卷第137 至 138 、325 、331 至332 、3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進財、李月娥、李廖美蕊、郭士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偵字第2195號卷第55至57、60至62、70至72、155 至157 頁 ),並有證人即共犯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劉峰誠、嚴 孝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足憑(偵字第2195號卷第23至39 、42至45、49至50、117 至120 頁,偵字第28294 號卷第13 至24頁)。此外,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明細、 現場勘察照片9 張、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報紙影印、基 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639432 號函、劉峰誠帳戶資料、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翻拍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李月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翻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月 娥)、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李廖美蕊)、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 廖美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筆錄、被告涉詐欺案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照片翻拍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士銘)、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身分證影本(郭士銘)、匯款 委託書、存摺影本、電話翻拍照片8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劉峰誠)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營業部107年4月12日營存 密字第10750075121 號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9 張(嚴 孝昌)等件附卷可佐(偵字第2195號卷第10至14、18至22、 29、40至41、46至48、51至54、58至59、63至69、73至79、 92至95、139至144、147至152、158至167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至37、49、55至61、107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被告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自稱「王松輝」之人,並告知 其需要找人幫忙領錢,被告同意從事該工作後,即由暱稱「 小武」、「武哥」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被告持 以取款所用之提款卡,係由「小武」指示嚴孝昌騎乘機車放 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小武」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提 供予被告;被告取款完成後,再依「小武」指示放在指定地 點,由蔡志岳前去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 在卷(偵字第2195號卷第5 至9 、128 至129 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更供承:「小武」要一個胖胖男子(按即嚴孝昌) 把裝有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放在其租屋處電錶旁,其再下樓 去拿,使用之後都丟掉了;使用完提款卡後,帳戶不能用, 「小武」要其將提款卡丟棄等語以觀(偵字第2195號卷第8 頁背面、9 頁,偵字第28294 號卷第27頁),不僅與一般人 小心保管金融卡、不會任意放置在戶外之常情不同,且於正 常狀況下,金融帳戶亦無以ATM 提領款項後會導致帳戶不能 使用,甚或於使用後即行將存摺及金融卡丟棄之舉動,凡此 均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松輝」、「小武」、嚴孝昌、蔡 志岳等人,係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乃有預見,且知悉該犯行 過程分工嚴密,參與者至少3 人以上甚明。被告聽命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小武」之指示,拿取提款卡進行取款,其復聽 從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其報酬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小武 」指定之人前去收取,足見被告乃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參與 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係因就讀夜校找不到好的工作,又要繳房租、信用卡費、手 機電信費等,缺錢始加入「王松輝」、「小武」介紹之上開 工作等語(偵字第2195號卷第6 頁),足見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行為,並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偵訊、原審所為之 認罪自白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 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 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其餘詐欺 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 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 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 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移送 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核與本案起訴部分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並以不正方 法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㈢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 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 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 、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 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
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 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 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 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 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 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 )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 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 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 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 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㈣經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附表三所示,受「小武」、「長樂 」等人指示,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等共同詐欺犯行,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擔任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 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 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 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 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 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 為要件有間。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 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 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 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
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 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㈡查本案被告參與「王松輝」、「小武」、「長樂」等3 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王松輝」、「小武」、「長樂 」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另於107 年 3 月27日15時10分許、同年3 月28日10時20分許,對被害人 藍文坤、施火炎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金訴卷第317 至319 頁,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就附表 三編號1 部分,係其首次練習提領,該次並無報酬等語(原 審金訴卷第369 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著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自107 年3 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 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 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 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依本件起訴事 實之記載,似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自應為該案判決 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 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取款所用之提款卡,無從得悉該提款
卡來源,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 提款卡之相關事宜,原判決逕以被告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助 長洗錢犯罪,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名,自有未洽;又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 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 9 行),亦有未妥;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 元部 分,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逕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士銘、蔡進財達成調解,而告訴 人李廖美蕊、李月娥尚有民事求償權,即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詐欺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應僅論 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被告之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導致郭 士銘等4 人非輕之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分工之程度,與嗣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士銘、蔡進財達成 和解,分別賠償36,000元、33,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原審金訴卷第337 至339 頁),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無業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二各次犯行,分別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就被告各次罪質相同之犯行,予以 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伍、沒收:
一、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0至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復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獲取報酬合計80 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卷第369 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與告訴人郭士銘、蔡進財成 立調解部分,因被告嗣後入監執行而迄未履行,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既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 開戶金融機構 │ 帳號 │
├──┼───┼────────┼───────┤
│ 1 │許又婕│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
├──┼───┼────────┼───────┤
│ 2 │劉峰誠│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3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仁愛分行 │ │
├──┼───┼────────┼───────┤
│ 4 │許淑君│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 5 │曾立德│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 郭士銘 │107年3月28日│佯裝為友人「阿偉」,│ 12萬元 │
│ │ │上午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郭士銘謊稱│ │
│ │ │ │須調度資金云云,使郭│ │
│ │ │ │士銘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 │
│ │ │ │行永吉分行,將12萬元│ │
│ │ │ │款項匯入曾立德之聯邦│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2 │ 蔡進財 │107年3月29日│佯裝為友人立委「施義│ 40萬元 │
│ │ │11時40分許 │芳」,撥打電話向蔡進│ │
│ │ │ │財謊稱積欠貨款云云,│ │
│ │ │ │使蔡進財陷於錯誤,先│ │
│ │ │ │後於同日11時13分、11│ │
│ │ │ │時50分許,將15萬元、│ │
│ │ │ │25萬元款項分別匯入劉│ │
│ │ │ │峰誠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
│ │ │ │戶及陳慧琪之台北富邦│ │
│ │ │ │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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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廖美蕊│107年3月29日│佯裝為親友「廖震龍」│ 19萬元 │
│ │ │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李廖美蕊│ │
│ │ │ │謊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 │
│ │ │ │,使李廖美蕊陷於錯誤│ │
│ │ │ │,先後於同日14時、翌│ │
│ │ │ │(30)日12時5分、14 │ │
│ │ │ │時許,將8萬元、9萬元│ │
│ │ │ │、2萬元,共計19萬元 │ │
│ │ │ │款項匯入劉峰誠之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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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李月娥 │107年3月30日│佯裝為親友「張家華」│ 10萬元 │
│ │ │10時19分許 │,撥打電話向李月娥謊│ │
│ │ │ │稱亟需借款云云,使李│ │
│ │ │ │月娥陷於錯誤,先後於│ │
│ │ │ │同日11時17分、11時23│ │
│ │ │ │分、14時14分許,以網│ │
│ │ │ │路ATM轉帳之方式,將5│ │
│ │ │ │萬元、3萬元、2萬元,│ │
│ │ │ │共計10萬元款項匯入劉│ │
│ │ │ │峰誠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
│ │ │ │戶(另匯款共計 6萬元│ │
│ │ │ │至劉益銓之臺灣土地銀│ │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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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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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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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27│全家超商 │許淑君臺灣│ 3萬元 │ │
│ │日13時17分│板橋富陽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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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28│萊爾富超商│許淑君臺灣│5萬9,000元│ │
│ │日11時12分│北縣僑福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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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28│全家超商 │曾立德聯邦│ 10萬元 │ │
│ │日12時46分│板橋富陽店│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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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3月29│統一超商 │劉峰誠新光│ 12萬元 │另轉帳2萬9,800│
│ │日11時24分│新海門市 │商業銀行帳│ │元至許又婕臺灣│
│ │ │ │戶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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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3月30│全家超商 │ │ 8萬元 │ │
│ │日11時30分│板橋館西門│ │ │ │
│ │ │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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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3月30│日盛銀行 │ │ 2萬元 │ │
│ │日15時24分│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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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3月30│永豐銀行 │劉峰誠國泰│ 1萬元 │另轉帳1,000 元│
│ │日15時49分│板新分行 │世華商業銀│ │至劉峰誠新光銀│
│ │ │ │行帳戶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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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3月30│永豐銀行 │劉峰誠新光│ 1萬元 │10,000元款項來│
│ │日15時50分│板新分行 │商業銀行帳│ │自劉峰誠國泰世│
│ │ │ │戶 │ │華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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