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IK HANN TYNG(中文名:易漢庭,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K YOK MHEN(中文名:駱玉曼,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 CHEE MOON(中文名:董志武,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34號、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5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YIK HANN TYNG(中文名:易漢庭,下稱易漢庭)、LOK YOK MHEN(中文名:駱玉曼,下稱駱玉曼)、TONG CHEE MOON( 中文名:董志武,下稱董志武)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於民 國107 年7 月間某日,經由共犯即國籍、年籍不詳綽號「KC 」、「阿kent」等人之引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其等約定易漢庭入境來臺提領贓款每日可自贓款獲得新 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駱玉曼、董志武每日可獲得 2,000 元之報酬,並提供其3 人食宿交通補助每週1 萬元, 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均擔任領取詐得款項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俟107 年7 月16日16時許,易漢庭 、駱玉曼、董志武入境臺灣地區後,由同屬詐騙集團臺灣籍
成員綽號「珍妮」之成年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在桃園 市某處,交付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筆電、讀卡機、提款卡、 存摺等物品。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與「KC」、「阿kent 」、「珍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確定),以如附表甲、乙(附表乙編號6 、12 部分業經撤回上訴除外,下同)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之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甲、乙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再分別由易漢庭、駱玉 曼或董志武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甲、乙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最後則交由易漢庭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珍妮」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二、案經胡文海、陳蔡敏秀、林瑞芬、陳惠珍、王欽祈、蕭靜宜 、楊玉玲、莊陳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莫萍生、沈萬選、邱雲青、簡涵茹、廖 添雄、劉文線、李姵均、莊風主、鄭葉月、鄭桂雲、楊佩璇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為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被告3 人不服量刑而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乙編號6 、12部分當庭撤回上訴 ,有本院108 年5 月30日審理筆錄1 份及撤回上訴聲請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6 至367 頁、第427 至428 頁、 第430 頁、第432 至436 頁),該等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含 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且檢察官未就此提起上訴,即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5 至2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第34號卷一第 242 至243 頁、第254 至256 頁、第267 至269 頁、第394 頁;金訴第34號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5 、366 頁) ,核與如附表甲、乙各編號(附表乙編號6 、12部分除外)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易漢庭、駱玉 曼、董志武與微信帳號「珍妮」之對話截圖1 份(見偵字第 7559號卷一第12至29頁)、被告3 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 資料(見偵字第7559號卷一第33、53、7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KC」 、「阿kent」、「珍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事實欄一 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負責擔任 車手或指揮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雖被告3 人與其他不詳 姓名之共犯彼此間未必碰面、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各司其職,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以被告3 人之分工內容,為犯罪分工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細觀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態樣,係詐騙集團常見之詐欺取財手段,並未逾越詐欺集團 共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易漢庭、駱玉 曼、董志武自應就各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就各次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3 人就附表甲編號3 、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 、2 、4 至10,以 及附表乙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 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C」、「阿kent」、 「珍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足認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㈢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 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案附表甲編號7 所示 之被害人董楊秀英、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莫萍生、附 表乙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邱雲青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 領之帳戶內,而附表甲編號7 、附表乙編號1 、3 所示之款 項因帳戶經警通報由金融機構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欺 集團嗣未能順利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字第34號卷一第208 頁;金訴字第59號卷92、93、95頁),然就附表甲編號7 所 示帳戶,被告易漢庭被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4所示之儲 金簿;另就附表乙編號1 、3 所示帳戶,被告已自相同帳戶 提領附表乙編號2 、4 、5 所示款項,是附表甲編號7 、附 表乙編號1 、3 所示人頭帳戶已在詐騙成員支配管領中。揆 諸前揭說明,自被害人董楊秀英、告訴人莫萍生、邱雲青匯 入款項至上開帳戶起,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被告雖未 即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
㈣而被告3 人就附表甲編號3 、1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3 人就附表甲編號1 至11、附表乙編號1 至5 、7 至 11所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地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就上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224 頁;本院卷 第98頁至背面第224 頁、第427 至428 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 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易漢庭、駱 玉曼、董志武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衡以詐 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 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 礎,而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竟仍使其等暨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藉集團結構彼此分工,規模性地對社會大眾實 施詐欺犯罪,憑此逃避司法追緝,除實際上造成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等生活外,更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易漢庭 、駱玉曼、董志武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數非少,金額非 低,衡諸其等客觀上之犯行,實難認其等有何情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前揭請求,難認可採。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附表甲編號1 至11、附表乙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等語。然本案被告3 人係於「KC」、「阿kent」、「珍妮」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甲、乙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受騙後,被告3 人乃依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將所得款項交 予集團中之其他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分,被告3 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 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 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 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3 人於本案 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 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各罪,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項、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 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 被告3 人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等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 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應予 嚴懲,兼衡本案被害之人數、受騙之金額,及被告3 人之犯 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 易漢庭自陳於馬來西亞賣手機為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 、須扶養父母;被告駱玉曼自陳於馬來西亞為賣麵攤販,家 庭成員有太太、3 個小孩、岳父、岳母;被告董志武自陳在 馬來西亞為修車學徒,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姊姊,須以 其收入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 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原審附表甲編號 1 至11、附表乙編號1 至5 、7 至1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3 人前開犯行過程、態樣均 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加 以綜合判斷,與前開撤回部分,就被告易漢庭、董志武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駱玉曼部分為有 期徒刑3 年8 月,並審酌被告3 人在我國境內期間多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與我國並無 聯繫,並無停留之必要,自不宜允其等繼續居留我國,併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均予以驅逐出境;復說明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而就犯罪工具物之沒收,仍須以各行 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諭知沒收, 因此就下開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宣告沒收 及不予宣告沒收其理由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丁編號2 所示之20,000元為被告駱玉曼提領詐騙款項 10日之全部報酬,附表戊編號13所示之20,000元為被告董 志武提領詐騙款項之全部報酬,業據被告駱玉曼、董志武 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甚詳(見金訴字第
34號卷一第243 、256 、257 頁;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85 、87頁);附表丙編號10所示之1,400 元為被告易漢庭自 被害人被詐騙帳戶提領出來之生活費,用以支付被告3 人 之生活費用,經被告易漢庭於審理程序中陳述甚詳(見金 訴字第34號卷二第84頁),上開款項性質核屬被告3 人之 犯罪所得,因難以區分各次犯行之計算標準,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 人末次提領即原審附 表甲編號11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就其餘附表甲編號1至6、8至11、附表乙編號2、4至11 所示被告3人提領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3人作為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 各該款項於被告3人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 被告3人之支配管領中,其等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是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就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9所示之WIKO行動電話乃被告易漢庭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聯絡,為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述甚詳(見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於被告易漢庭之各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7所示之ACER小筆電、編號58所示之讀 卡機,為詐欺集團上手交給被告易漢庭,用以查帳戶資料 所用,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金訴字第34號卷二 第84頁),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易漢庭之各犯行 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 、3 、13至15、17、21、22、24、28 、30至32、34、35、41、44、48、53所示之存摺、儲金簿 、金融卡,為詐騙集團上手交給被告易漢庭,分別用以提 領如附表甲、乙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用之物;而扣案 如附表丙編號4 、5 、6 、7 、11、12、16、18至20、23 、25至27、29、33、36至40、42、43、45至47、49至52、 54至56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為詐騙集團上手交給被告易 漢庭,用以預備提領詐騙款項所用,均業據被告易漢庭於 審理中陳述甚詳(見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84至85頁),而 於107 年7 月27日查獲被告易漢庭時所查扣,有新竹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第7559 號卷一第76至78、80至89頁),是上開物品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用以提領或預備提領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所用 ,為該詐騙集團所有,被告易漢庭具有實質管領力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易漢庭所犯如附 表甲之各該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4之SAMSUNG 行動電話乃被告董志武所 有,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等節,為被告董志武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8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董志武之各犯行項下均予以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 至11所示之存摺、金融 卡,為詐騙集團上手交給被告董志武,用以預備提領詐騙 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董志武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金訴字 第34號卷二第87頁),而於107 年7 月27日查獲被告董志 武時所查扣,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見偵字第7559號卷一第80至89頁),是上開物 品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用以預備提領被害人因受騙匯款之 詐騙款項所用,為該詐騙犯罪組織所有,被告董志武具有 實質管領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董志武所犯如附表甲、乙之各該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 沒收。
⒋另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HUAWEI行動電話為被告易漢庭所有 ,未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編號9 之計程車計費單與 本案無關;附表丁編號1 之華為行動電話為被告駱玉曼所 有,未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戊編號12所示之 遠傳電信SIM 卡套1 張(SIM 卡已折)與本案無關,為被 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分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84、85、87頁),又附表丙編號8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駱玉曼聲請發還附表丁編號1 之華為行動電話,因該 物品為本案扣案物,暫不予發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予以處理。
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驅逐出境、沒收之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3 人上訴意旨略以:應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科刑 之部分,既已詳載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原審就各次犯刑均僅量處最輕本刑再加有期徒刑2 月,並
就多達20餘次之犯行之執行刑僅分別定有期徒刑4 年2 月、 3 年8 月,均屬低度量刑,相當於僅實質懲處所犯3 至4 個 罪刑,實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㈡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3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等情節, 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如前述。被告上訴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3 人前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屬其等個人對法 律之誤解,其等上訴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起訴書部分
┌─┬───┬──────┬─────────┬───────┬──────────┬─────────┐
│編│被害人│人頭帳戶 │詐欺方式 │提領方式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
│號│、告訴│ │ │ │ │ │
│ │人 │ │ │ │ │ │
├─┼───┼──────┼─────────┼───────┼──────────┼─────────┤
│1 │告訴人│曾嘉賢(起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駱玉曼於107 年│1.證人即告訴人胡文海│1.扣得曾嘉賢所申辦│
│ │胡文海│、補充理由書│年7 月24日11時許,│07月24日12時33│ 0000000 警詢證述:│ 之國泰世華銀行中│
│ │ │誤載為曾家賢│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胡│許,在新竹市東│ 偵字第7559號卷一第│ 臺中分行帳號0000│
│ │ │,應予更正)│文海佯稱係其友人傅│區東門街131 號│ 112 頁 │ 00000000號存摺1 │
│ │ │所申辦之國泰│文枝,要向其借錢,│華南銀行新竹分│ │ 本(扣押物品目錄│
│ │ │世華銀行中臺│致胡文海信以為真,│行全數提領。 │ │ 表:偵字第7559號│
│ │ │中分行帳號23│陷於錯誤,於107 年│ │ │ 卷一第84頁編號12│
│ │ │0000000000號│7 月24日11時45分許│ │ │ ) │
│ │ │帳戶 │,前往臺南市六甲區│ │ │ │
│ │ │ │中正路491 號京城銀│ │ │2.扣得曾嘉賢之國泰│
│ │ │ │行轉帳匯款1 萬2,00│ │ │ 世華帳號銀行帳號│
│ │ │ │0 元至左列帳戶。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 │ │ │ │ 融卡1 張(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偵字第│
│ │ │ │ │ │ │ 7559號卷一第78頁│
│ │ │ │ │ │ │ 編號3 ) │
│ │ │ │ │ │ │ │
│ │ │ │ │ │ │3.曾嘉賢之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對帳單1 份(│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偵字第7559│
│ │ │ │ │ │ │ 號卷二第43至44頁│
│ │ │ │ │ │ │ │
│ │ │ │ │ │ │4.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金訴字第34號│
│ │ │ │ │ │ │ 卷一第327 頁 │
│ │ │ │ │ │ │ │
│ │ │ │ │ │ │5.告訴人胡文海之京│
│ │ │ │ │ │ │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 │ │ │ 1 份:偵字第7559│
│ │ │ │ │ │ │ 號卷一第113 頁 │
│ │ │ │ │ │ │ │
│ │ │ │ │ │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臺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 │ │ │ │ │ │ 六甲分駐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記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 │ │ │ │ │ │ 各1 份:偵第7559│
│ │ │ │ │ │ │ 號卷一第113 頁反│
│ │ │ │ │ │ │ 面至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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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①邊燕宸所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1.董志武於107 │1.證人即告訴人陳蔡敏│1.扣得邊燕宸台新銀│
│ │陳蔡敏│ 辦台新銀行│年7 月24日17時30分│ 年7 月25日11│ 秀0000000 警詢證述│ 行帳號0000000000│
│ │秀 │ 太平分行帳│許,以撥打電話方式│ 時48許在新竹│ :偵字第7559號卷一│ 4619存摺1 本(扣│
│ │ │ 號00000000│向陳蔡敏秀佯稱係其│ 市東區大同路│ 第133 頁反面至134 │ 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000000(起│弟媳婦,要向其借錢│ 16號台新銀行│ 頁反面 │ 字第7559號卷一第│
│ │ │ 訴書、補充│,致陳蔡敏秀信以為│ 新竹大同提領│ │ 85頁編號22) │
│ │ │ 理由書誤載│真,陷於錯誤,分別│ 15萬元 │ │ │
│ │ │ 為00000000│於: │ │ │2.扣得邊燕宸台新銀│
│ │ │ 00000 號,│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應予更正)│①107 年7 月25日11│2.董志武於107 │ │ 4619VISA金融卡1 │
│ │ │ 號帳戶 │ 時22分許,前往新│ 年7 月26日0 │ │ 張(扣押物品目錄│
│ │ │ │ 竹市○○路000 號│ 時4 分許在新│ │ 表:偵字第7559號│
│ │ │ │ ,轉帳匯款38萬6,│ 竹市東區大同│ │ 卷一第78頁編號2 │
│ │ │ │ 000 元至左列①帳│ 路16號台新銀│ │ ) │
│ │ │ │ 戶。 │ 行新竹大同提│ │ │
│ │ │ │ │ 領15萬元 │ │3.邊燕宸之台新銀行│
│ │ │ │②107 年7 月26日11│ │ │ 太平分行交易明細│
│ │ │ │ 時3 分許,前往臺│ │ │ 表1 份(帳號2044│
│ │ ├──────┤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 0000000000號):│
│ │ │②陳妤柔所申│ 601 號,轉帳匯款│董志武於107 年│ │ 偵字第7559號卷三│
│ │ │ 辦臺北長春│ 18萬元至左列②帳│7 月26日11時59│ │ 第26至53頁 │
│ │ │ 路郵局帳號│ 戶。 │分許在新竹市東│ │ │
│ │ │ 0000000000│ │區○○路00號台│ │4.扣得陳妤柔之郵局│
│ │ │ 2649號帳戶│③107 年7 月26日11│新銀行新竹大同│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時4 分許,前往臺│,提領15萬元 │ │ 49存摺1 本(扣押│
│ │ │ │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 │ 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 601 號(起訴書及│ │ │ 第7559號卷一第83│
│ │ │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頁編號7) │
│ │ ├──────┤ 新竹市關新路190 ├───────┤ │ │
│ │ │③陳妤柔所申│ 號,應予更正),│駱玉曼於107 年│ │5.扣得陳妤柔之郵局│
│ │ │ 辦中國信託│ 轉帳匯款12萬元至│7 月26日11時45│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南京東路分│ 左列③帳戶。 │分許在新竹市東│ │ 49 金融卡1 張( │
│ │ │ 行帳號0000│ │區復興路34號中│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00000000號│ │國信託統一鑫昌│ │ 偵字第7559號卷一│
│ │ │ 帳戶 │ │提領12萬元 │ │ 第87頁編號46) │
│ │ │ │ │ │ │ │
│ │ │ │ │ │ │6.陳妤柔之郵局交易│
│ │ │ │ │ │ │ 明細表1 份(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偵字第7559號│
│ │ │ │ │ │ │ 卷二第97頁 │
│ │ │ │ │ │ │ │
│ │ │ │ │ │ │7.扣得陳妤柔之中國│
│ │ │ │ │ │ │ 信託銀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0000號存│
│ │ │ │ │ │ │ 摺1 本(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偵字第75│
│ │ │ │ │ │ │ 59號卷一第84頁編│
│ │ │ │ │ │ │ 號20) │
│ │ │ │ │ │ │ │
│ │ │ │ │ │ │8.陳妤柔之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 1 份(帳號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偵字第7559號卷二│
│ │ │ │ │ │ │ 第98頁 │
│ │ │ │ │ │ │ │
│ │ │ │ │ │ │9.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4 張:金訴字第│
│ │ │ │ │ │ │ 34號卷一第327 、│
│ │ │ │ │ │ │ 328頁 │
│ │ │ │ │ │ │ │
│ │ │ │ │ │ │⒑告訴人陳蔡敏秀臺│
│ │ │ │ │ │ │ 灣企銀(帳戶0000│
│ │ │ │ │ │ │ 0000000 號)存摺│
│ │ │ │ │ │ │ 影本1 份:偵字第│
│ │ │ │ │ │ │ 7559號卷一第13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⒒臺灣企銀匯款申請│
│ │ │ │ │ │ │ 書3 份(告訴人陳│
│ │ │ │ │ │ │ 蔡敏秀):偵字第│
│ │ │ │ │ │ │ 7559號卷一第136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⒓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3 │
│ │ │ │ │ │ │ 份;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記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三聯單各1 │
│ │ │ │ │ │ │ 份:偵字第7559號│
│ │ │ │ │ │ │ 卷一第136 頁反面│
│ │ │ │ │ │ │ 至138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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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①易淳綺(原│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黃鳳英│1.扣得易淳綺之臺灣│
│ │黃鳳英│ 名易宥薰)│年7 月23日8 時14分│ │ 0000000 警詢證述:│ 企銀潭子分行帳號│
│ │ │ 所申辦臺灣│許,以撥打電話方式│ │ 偵字第7559號卷一第│ 00000000000 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