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芳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4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志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 國107 年8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00號4 樓之2 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總毛重476.21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之。嗣吳志芳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復於前揭時、地取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07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前,在 上址居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10包,惟未及著手聯絡販賣事宜之際,即為警循線於107 年 8 月21日凌晨1 時1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吳志芳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 【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3 至124 頁;原審卷第83頁、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並核與證人朱育琳、范偉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被告與「765 」、「F .Y .I 群組」、「法屬大溪地 波拉群島商群組」、「狼生活」、「@R1」之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共187 張;扣案物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37至52頁、第53至78頁),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鑑 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1 日刑鑑字第10700869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 1 至142 頁)。
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107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伊當時的居處所購得之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是打算用來供自己施用,購得之後才打算將毒品以 扣案物的器具分裝販售,但都還沒有賣出去。107 年度偵字 第11893 號等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7 至151 頁)附表3 所
載,伊於107 年8 月18日交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給劉彥銘 ,伊確定當時交給劉彥銘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本件扣案的甲基 安非他命完全無關,向林秀龍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原封不 動,林秀龍賣給伊2 包,伊把它包成1 整包,總重量即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重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8 至16 9 頁),而觀諸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有轉售牟利之意圖,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購得後業已將部分毒品轉售他人,則見被 告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應僅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且被告係於購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萌生伺機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復參以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亦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據此,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 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 ,詳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辯護意旨固辯以:本件確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林秀龍,林秀龍並被起訴,雖起訴罪名為販賣搖頭丸而非 安非他命,然依被告107 年9 月13日警詢內容觀之,被告明 確供稱安非他命來源是林秀龍,而檢警並沒有於當下立即追 查,且於107 年12月7 日警詢時,員警僅詢問搖頭丸來源, 未提及安非他命,107 年12月21日員警逮捕林秀龍後也是針 對販賣搖頭丸之犯罪事實調查,惟實不應將調查產生的落差 由被告承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規定本是為獎 勵毒品的犯嫌協力追查上游,在適用上應從寬適用,故本件 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之適用等語。而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該條項之立法 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 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 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 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 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本條項所指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 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 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後遲至107 年9 月13日始 向司法警察供稱本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龍哥」之林秀 龍(見原審卷44至47頁),而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所供 述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上手證詞,詎被告竟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玄股承辦人員進行具結流程複訊時翻供。嗣於
107 年12月7 日被告又向司法警察改稱其係於107 年7 月 13日、8 月10日向林秀龍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見原審 卷第95至101 頁、第102 至107 頁),而司法警察則據被 告所提供向林秀龍購買「搖頭丸」之線索進行調查,且經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7 年12 月21日將林秀龍逮捕到案,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39 號等提起公訴,觀諸上開起訴 書所示,其中僅記載林秀龍於107 年7 月13日及107 年8 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 日刑偵四字第1078009540號、 108 年1 月9 日刑偵四字第1080002368號函及上開起訴書 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94頁、第137 至15 1 頁)。據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 毒品上游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且本件被告取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 年8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亦核 與前揭被告自林秀龍處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時間係10 7 年7 月13日及107 年8 月10日不同,從而,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不具直接關聯,自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被告在向林秀龍 購買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50 公克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39 號等案件之 同案被告隋靖祖在場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隋靖祖,以證 明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部分上游確 實為林秀龍一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依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隋靖祖到庭,而證人隋靖祖於本院 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前年被告沒地方住,所 以伊就收留被告。伊與林秀龍見過一次面,是在被告他家 見過,林秀龍向被告兜售安非他命。當天伊先到被告家, 伊是去找被告聊天,然後林秀龍就突然出現,被告也沒通 知伊,林秀龍就開始兜售,甚至強迫被告要買下林秀龍帶 來的東西。伊有見聞到這些對話過程,被告不想買,但林 秀龍就一直不離開。後來有無交易毒品?多少價金?伊不 知道,因為伊在的關係,被告想打發林秀龍走,所以就有 買。當天林秀龍兜售的毒品有安非他命,還有拿K 他命出 來,因為林秀龍還有帶小弟來,所以伊看到的大概這兩樣 ,林秀龍只有說這次東西很好,這個一定要拿下來,沒有 提到具體數量跟交易價格。伊見到林秀龍的時候,大概是
去年8 月10幾號之前,伊不確定。伊知道這個人叫林秀龍 ,是林秀龍自己講的,當天是林秀龍跟林秀龍的小弟先離 開,當時伊睡著了,醒來後被告就說他被強迫買了一些毒 品,伊就安慰被告。當天成交數量有多少,因伊睡著了, 所以伊不知道,伊醒來時就安慰被告,被告說他被坑了, 伊睡著也沒起來幫被告講話。伊醒來後,被告有讓伊看一 下毒品,當時林秀龍已經走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付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觀以證人隋靖祖前揭證 述,固可知證人隋靖祖曾目擊林秀龍向被告兜售安非他命 、K 他命1 次,惟證人隋靖祖並無法確認目擊之時間,亦 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林秀龍交易毒品的過程,而不知交易毒 品之具體數量跟交易價格,尚無足依憑證人隋靖祖前揭證 述,以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舉之待證事實,況據前 述,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21萬元,一次購得總毛重47 6.2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分次或部分購 買之情,是無從執以證人隋靖祖上開證詞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亦不得遽認被告即係向林秀龍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
(三)稽此,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等詞,自難認為有 據。
四、辯護意旨雖辯稱:林秀龍被查獲與被告之口供有絕對因果關 係,請法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5 年,且 被告本案犯行,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 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意 圖販賣而持有,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且原 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 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足 取。
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係被告為本 件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0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 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 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至16 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 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與 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旋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為不起訴,此 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 亦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 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 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而被告竟意圖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所為實有不當,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微,品質極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所 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 毒害之蔓延,被告亦無任何不法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
述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母親重病、其罹有菜花 、外痔等重大疾病並有癌化之情形、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8 頁),以及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0包,係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62 至16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雖 屬被告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指稱:本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1 項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 漏未適用云云,惟據前述,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被告亦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沒收銷燬或│扣押物品清單│
│號│ │ │ │沒收與否 │ │
├─┼─────┼──┼────────────┼─────┼──────┤
│1 │淡黃色潮濕│10包│①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均應予沒收│扣押物品清單│
│ │晶體(編號│ │命陽性反應。編號1至9及13│銷燬 │保管字號:10│
│ │1至9及13)│ │含袋各毛重249.36、107.23│ │7年度院安字 │
│ │ │ │、99.21、7.74、4.67、1.1│ │第224號,見 │
│ │ │ │6、0.36、0.29、0.57及6.5│ │原審卷第63頁│
│ │ │ │2公克,驗前總毛重476.21 │ │ │
│ │ │ │公克(包裝總重約8.99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467.22公│ │ │
│ │ │ │克。 │ │ │
│ │ │ │②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 │ │
│ │ │ │(1)淨重246.66公克,取0.5│ │ │
│ │ │ │ 9公克鑑定用罄,餘246.│ │ │
│ │ │ │ 07公克。 │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他命成分。 │ │ │
│ │ │ │(3)純度約92%。 │ │ │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 │ │
│ │ │ │號1至9及13均含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9.│ │ │
│ │ │ │84公克。 │ │ │
├─┼─────┴──┴────────────┼─────┼──────┤
│2 │已拆封包裝6個、夾鏈型分裝袋(大)1包、茶包│均應予沒收│扣押物品清單│
│ │型分裝袋1包、夾鏈型分裝袋(小)1包、封口型│ │保管字號:10│
│ │分裝袋1包、分裝紙袋(大)1包、分裝紙袋(小│ │7年度院保字 │
│ │)1包、電子磅秤2台、毒品吸食器工具接管1組 │ │第621號,見 │
│ │、封口機1台、帳冊3本 │ │原審卷第33至│
│ │ │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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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3支、新臺幣6萬6,400元、第三級毒品3,4亞│不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
│ │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毛重2.55公克,扣│ │保管字號:10│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原記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7年度院保字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 │ │第617號,見 │
│ │包1包(毛重2.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原│ │原審卷第36頁│
│ │記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卡痛(Kratom)1包 │ │、扣押物品清│
│ │(毛重34.4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原記 │ │單保管字號:│
│ │載為不明粉末) │ │108年度安字 │
│ │ │ │第35號,見原│
│ │ │ │審卷第182頁 │
│ │ │ │、扣押物扣押│
│ │ │ │物品清單保管│
│ │ │ │字號:108年 │
│ │ │ │度保字第79號│
│ │ │ │,見原審卷第│
│ │ │ │1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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