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09號
TPHM,108,上訴,809,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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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裕峯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曾裕峯田振華均為受僱於同鑫園清潔社之同事,並於民國 106 年11月間均經派遣至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2 期工地工 作,嗣因曾裕峯遭投訴工作不認真,田振華同鑫園清潔社 人員江佳雯指示而於同年11月14日約中午時前去促請曾裕峯 認真工作,並轉知同鑫園清潔社將調派曾裕峯至其他工地工 作等情,詎曾裕峯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 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工地之工具間外,趁田振華推動單輪 手推車之際,先徒手毆打田振華一拳,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遂 上前制止,曾裕峯旋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刀子1 把(刀刃 長約7.5 公分,寬度近2 公分,連同刀柄全長約17公分), 其知悉人之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心臟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可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竟由傷害犯意提升至刺殺他人身體要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該刀子從正面刺 向田振華左胸,致田振華左胸下緣受穿刺傷併左側第7 根肋 軟骨斷裂骨折、局部肌肉切割傷及出血,曾裕峯旋遭在場之 人壓制,田振華則經友人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嗣警 方據報到場,扣得上開刀子1 把。
二、案經田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裕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及持短刀刺向 告訴人田振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是他 那天中午先打伊,伊才打他;那把刀子是伊每天都帶在身上 的,早上去菜市場殺雞用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振華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偵字第8356號卷第3 至5 、52至54頁, 偵緝字第909 號卷第73、78頁,原審卷一第227 至241 頁) ,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廖明壽於警詢、偵訊中,及吳家妤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8356號卷第6 至8 頁 ,偵緝字第919 號卷第73至78頁,原審卷一第241 至249 頁 ),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6 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其於 案發當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同鑫園清潔社老闆娘對 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其住院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07 年10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7713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振興醫院107 年10月24日振行字第1070006038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同院107 年11月26日振行字第1070 006688號函,以及原審審理時所拍攝告訴人受照部位之照片 2 張、被告原審辯護人當庭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 稽(偵字第8356號卷第14、56、63頁,原審卷一第117 至11 9 、129 至143 、219 、255 至257 頁,原審卷二第23頁) ,復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刀子1 把扣案足資為證,是 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 ⒈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 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 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 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 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 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次查人體之胸部包覆或接近心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 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而被 告所持之刀械1 把,刀刃長約7.5 公分,寬度近2 公分, 連同刀柄全長約17公分,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刀刃頂端 呈尖銳狀,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若 以之刺擊深入人體胸部之要害部位,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 ,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 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於上開時地持該刀從正面刺 向告訴人左胸,刺入位置在左胸下緣,距離心臟及附近之 主要動脈甚為接近,據證人即告訴人田振華於警詢及原審 證稱:當下我的血是用噴的(偵字第8356號卷第4 頁,原 審卷一第238 頁),證人唐明壽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告 訴人血流很多(偵緝字第909 號卷第74頁),可見告訴人 當時傷勢之嚴重。告訴人經友人送往振興醫院急診,診斷 其胸部穿刺傷併左側第7 根肋軟骨斷裂骨折、局部肌肉切 割傷及出血,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受傷的範圍約4.2 4.1 5.5 公分(範圍包括肌肉層及左側肋軟骨骨折),於同 日接受胸部穿刺傷擴創止血及肌肉縫合手術等情,有前開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該院107 年11月26日振 行字第1070006688號函可按,益見告訴人當時受有危及生 命之嚴重傷勢,係因友人將其送醫急救及接受上開手術, 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觀諸告訴人前述傷勢,其左胸下緣 遭利刃刺入深達4 公分以上,尤以其左側第7 根肋軟骨已 斷裂骨折,更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是被告以利刃從正



面猛然用力刺擊告訴人左胸之行為,顯然無視告訴人生命 之存亡,並已確使告訴人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足 見被告犯意已逾越傷害層次,業提升其主觀犯意為對於縱 使持刀殺害告訴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田振華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從他的隨身斜背包內拿出1 把不明尖銳 物品,刺向我的左下胸然後向我的右側劃等語(偵字第83 56號卷第4 頁),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從我胸口這邊 直接刺進去1 刀,後來被告的手有抽出來的動作,被告只 是把刀子往後抽了一半,然後又往裡面,又要再刺一次, 是我用手肘擋了被告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至240 頁 ),是依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其指稱被告當時將刀子刺 入後,並非立即將刀拔出。徵諸扣案之被告當時所持刀子 之寬度為近2 公分,然告訴人左胸下緣所受刀傷表層卻為 3 公分撕裂傷,此有振興醫院107 年11月26日振行字第10 7000668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9 頁),足以見告 訴人指證被告刺入後未立即將刀拔出乙節,具有可信性。 從而,被告當時持刀既已刺入告訴人左胸下緣之距離心臟 及附近主要動脈甚為接近之位置,其見及此,仍不立即將 刀拔出,據此,亦可佐見被告當時主觀上非僅意在傷害。 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 為,然揆諸上情,被告於持刀刺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應認 為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存在。
⒋被告持刀下手刺入告訴人身體1 刀,將刀抽出後,據當時 在旁之證人唐明壽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又把刀拔出來想 插第2 刀,我就趕快拉住他的手並把他拉開,之後主任等 人都來關心,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偵緝字第909 號卷第74 頁)。關於證人唐明壽證稱「被告想插第2 刀」乙情,雖 因與證人吳家妤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刀刺告訴人後,馬上 被人推開而無機會再刺第2 刀等語(原審卷一第247 頁) 未盡一致,而無法遽然認定被告有「想插第2 刀」之行為 ,但依當時情形,被告因遭在場之人阻止,客觀上已難以 再刺告訴人第2 刀,是並無從以被告已難再刺告訴人第2 刀,而謂其刺第1 刀非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揮刀刺傷告訴人後,並沒有要再次刺告訴人 的行為,足見被告僅止於傷害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⒌證人即告訴人田振華於偵訊中固稱:伊與被告並無深仇大 恨,伊與被告在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2 期工地係分配於 不同區域,事發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偵字第8356號卷第 52至53頁),但被告確因案發當日約中午時經告訴人轉知 促請其認真工作之事而與告訴人生爭執,心中不滿,此據 其陳明在卷,被告亦如前述確有因而持刀刺向告訴人之事 實,本院依前事證,認被告於持刀刺向告訴人當時有加以 殺害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以渠2 人過往並無深仇大恨, 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洵無可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10月、1 年、8 月(共2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此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上訴 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1月、1 年、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6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1 月8 日 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108 年2 月22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 並經入監執行,其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又再犯 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 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對被告曾裕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 為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殺人之行為,其持刀 刺向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受有生命之高度危險,幸經緊急 救治而倖免於難,惟原審以被告所為係普通傷害行為,即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因工作嫌隙 心有不滿,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刀刃尖 銳之刀械刺殺告訴人左胸之重要部位,雖告訴人幸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惟其身心因此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被告行為亦 危及社會治安,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曾有前述前科之素 行狀況、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頗為嚴重、造成告訴人生命法益 受到危害之程度不可謂不大,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未到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刀子1 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38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另扣案之鉗子1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予 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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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